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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彤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25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彤。

  委托代理人赵民士,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吕仲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吕仲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士,被上诉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于颖,被上诉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2日高彤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6日高彤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高彤与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

  高彤称,其于2008年9月底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还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但高彤并未提交该份合同。

  2012年5月24日,高彤在工作期间摔伤,2012年9月27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确定并续延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4月30日,后于2013年5月3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高彤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家乐福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家福商业公司)因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伤残补助金损失等发生争议,高彤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赔偿工伤医疗费、工伤住院伙食补贴、伤残补助金损失以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055号裁决书,裁决:1.家福商业公司支付高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家乐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驳回高彤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工伤住院伙食补贴损失、伤残补助金损失等仲裁请求。

  另查,家福商业公司龙城商场为家福商业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家福商业公司龙城商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其上级单位即本案原告家福商业公司承担。家乐福公司河北商场为家乐福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家乐福公司河北商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其上级单位家乐福公司承担。

  再查,高彤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但是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认可,高彤认为应当是2014年1月2日申请仲裁之日。而家乐福公司、家福商业公司认为应于2013年5月30日终止。并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对第二项无异议。本次诉讼,高彤认为家乐福公司、家福商业公司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家乐福公司、家福商业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而是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家乐福公司、家福商业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家乐福公司河北商场与高彤在2008年1月1日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30日,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高彤虽然对此份合同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高彤陈述的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交该份劳动合同,因此,对高彤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08年1月1日后高彤只与家福商业公司龙城商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除此高彤并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高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因此高彤不符合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结合本案中,高彤与家乐福公司、家福商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最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高彤因工伤产生停工留薪期,致使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4月30日,后因高彤2013年5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因此在停工留薪期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在认定工伤伤残等级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可终止,且高彤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了工伤医疗损失和伤残补助金,应认定高彤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家乐福公司、家福商业公司主张的在定残后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鉴于上述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家乐福公司、家福商业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对于高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高彤认可仲裁裁决,因此对于仲裁未支持的请求,不做干涉。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高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二、原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高彤工伤医疗费损失4738.23元、工伤住院伙食补贴损失500元、伤残补助金损失385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高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家福商业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家福商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辩称与家福商业公司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家福商业公司、家乐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以此证明高彤要求家福商业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高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家福商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1日后上诉人高彤只与家福商业公司龙城商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除此外并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上诉人高彤称其与家乐福公司还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高彤并未能提供出该份合同。从在案证据看,2007年12月26日,上诉人高彤与家乐福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那么,上诉人高彤所主张的另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与该份合同约定的期限重合,与常理不符。其又不能提供出该份合同证明其主张。因之,上诉人高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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