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MYERSJAYDANIEL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0

MYERSJAYDANIEL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YERSJAYDANIEL。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骞,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MYERSJAYDANIEL与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MYERSJAYDANIEL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MYERSJAYDANIEL,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商务和发展总监任命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商务和发展总监职务,任期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6年至2007学年工资及福利待遇为:1、工资70000美元,2、退职金(工资的10%)7000美元,3、住房津贴(凭出具的租金、维修费及水电费正式收据或发票支付)12000美元,4、业绩奖金目标15%(根据年度绩效评估并经SBMC投票)10500美元,5、招生津贴(根据约定的招生目标的完成情况)5000美元,6、旅费津贴1500美元,7、语言培训津贴(凭正式收据或发票报销)1000美元,8、专业发展津贴1000美元。除上述年薪外,校方还承诺支付以下费用:职工调动津贴(服务完成时)1000美元,运输津贴(如果被任命者在合同到期时离开天津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1500美元。同时双方在附录中约定每月最高750美元的报销费用,凭正式收据或发票报销。2006年6月21日,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至中国驻美国使领馆,为原告受聘来华在天津开发区国际学校天津分校工作,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21日办理职业签证。2006年7月17日,天津市外国专家局为原告签发外国专家证,聘用单位为天津开发区国际学校天津分校,职务为商务和发展总监,有效期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该证于2008年5月13日延至2009年7月26日。

  2007年7月27日,被告理事会成员王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运营总监任命书,任命原告担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运营总监职务。任期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在该任期期满前,如果原告要求提前终止任命,或校方提出提前终止任命,则该要求或通知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进行3个月的公示。非现金福利部分约定为校方根据阴历新年、五一劳动节、中国国庆节安排假期,并体现在每年印刷的校历上。此外,校方提供六周的年假,具体时间与主任协商后确定。特殊休假根据专业人员人事政策手册的规定进行安排。2007年至2008年学年工资及其他现金福利双方约定为:1、工资86500美元,2、退职金(工资的10%)8650美元,3、住房津贴(凭出具的租金、维修费及水电费正式收据或发票支付)16200美元,4、业绩奖金:项目预算的0.75%(按项目各阶段成功完成情况支付),5、旅费津贴1500美元,6、交通费津贴(7月到转年6月,每月人民币2500元,凭出租车票或公交发票支付)3946美元,7、语言培训津贴(凭正式收据或发票报销)1000美元,8、专业发展津贴1000美元。除上述年薪外,校方还承诺支付以下费用:职工调动津贴(服务完成时)1000美元,运输津贴(如果被任命者在合同到期时离开天津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2500美元。同时双方在附录中约定每月最高750美元的报销费用,凭正式收据或发票报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合同期限内其他年度均照此标准支付工资及待遇。2009年6月4日,天津市外国专家局再次签发外国专家证,有效期至2010年8月20日,聘用单位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天津分校,职务为商务运营总监。

  2006年9月,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德和威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威公司)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将包括一幢总建筑面积约为13720平方米的教学楼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天津分校扩建项目交由该案外人为被告提供工程采购及施工管理服务。2007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又与案外人天津美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被告学校项目提供工程采购、施工及管理服务。2007年10月16日,原告代表被告终止了与案外人德和威公司的服务合同。在与美加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为被告天津分校扩建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合同中相应的英文表述为TheprojectnameisSchoolofTianjinExpansionProjectphase1,phase2,phase3。其中一期指教室、办公室、贮藏室以及餐厅改造、配套工程、连廊扩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外立面装修;二期是指一幢总建筑面积约为17320平方米的教学楼,包括三层楼结构、新设备房、500席剧场、教室、科学实验室、图书馆、多媒体室、IT室、音乐房、教师和学生休息室、锅炉房及其改造,门卫室、场地周围相关建筑及停车场以及道路;三期是指健康中心、现有教学楼改造、校园改造及其与一期、二期建筑的所有连接部分。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学校理事会发送了名为“2008年1月24日提交理事会的关于学校商务和运营的报告”的电子邮件,其中亦陈述,教学楼扩建项目共分三期,一期是指已建成并正在使用的教学楼;二期是指在一期已建成教学楼的南侧的20亩土地上建设新的教室、剧场、图书馆等;三期是在一期工程的西北侧,靠近体育馆和停车场的位置上建设一个健康中心。该邮件中对应的英文表述为BuildingExpansionProjectisbrokenintothreephases.Phase1isconsideredthe…Phase2isthe…Phase3isthe…。

  2007年10月26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被告学校扩建工程二期部分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该工程于2007年3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2009年9月10日,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5月18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7月5日,该工程通过防雷装置验收,于2011年7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环保建筑验收。

  在签订2007年7月27日的合同后,被告依该份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退职金等。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据750美元额度报销2010年1-5月费用23870元。原告提供了1月份停车票、高速费发票、火车票、出租车票、食品发票、租车票、油票共计4823.5元,2月份天津至三亚往返、天津至上海往返的机票5760元,3月份出租车票、油票、租车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天津至上海往返机票共计4874.4元,4月份高速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移动硬盘发票、租车票、天津至上海往返机票共计4901元,5月份停车费发票、高速费发票、油票、餐饮发票、天津至上海往返机票共计4778元。被告经审核未予报销。

  2010年5月31日,原告申请报销语言培训费6800元,提交了天津市和平区育才苑艺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语言培训费6800元的发票,但对于培训的过程原告无从解释,并当庭称有可能是实际发生,有可能是通过交相应税款直接取得的发票。被告经审核未予报销。

  依据被告理事会手册规定,学校为每位教师每年提供1000美元专业发展基金。在事先得到校长批准的情况下,教师可以选择适合其职业发展的课程。2009年9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校长申请参加意思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组织的职业培训并提供了课程信息及安排的文件、培训费用4800元的缴纳确认表格及发票,后被告为原告在专业发展津贴项目内报销了该笔费用。2010年5月31日,原告再次申请报销专业发展津贴20400元,但仅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的由天津飞墨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字的写有培训项目及期限为2009年8月-2010年5月的说明及该公司出具的项目为服务费的20400元发票。经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并无培训项目。原告也未提供该培训已经由被告同意并实际发生的其他证据。被告审核后未予报销。

  2010年6月2日,原告申请报销2010年1-6月房租共计60000元,其向被告提供了出租人为李成、承租人为原告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房租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但未载明出租房屋坐落地。原告还提交了2010年6月2日由天津创富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60000元房租的发票。被告审核后未予报销。

  2010年6月9日,原告申请报销2010年5-6月交通费5000元,其向被告提供了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红旗汽车客运分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车费5000元的发票。该公司于同日还为原告出具了另一张金额为4500元的发票。原告当庭无法说明租车的情形及为何出现同一天出具两份不同金额的发票。被告未为原告报销上述费用。同日,原告申请在750美元额度内报销2010年6月费用4774元,提供了油票、租车发票共计4860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一张承运人天津市金正佳配货中心出具的,承运区间为天津至苏州的搬家货杂费23800元的发票,以此作为职工调动津贴和运输津贴的报销凭证。被告审核后未予报销。

  2010年6月9日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或得到被告的批准的情形下,从被告处离职。并于2010年6月23日从上海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返回美国。

  另,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报销因工作产生的费用1020元,原告为报销该费用向被告提供了油票并说明了每笔发生的情形及对应的公里数,被告同意支付该费用。

  201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离职、支付津贴及报销事宜。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委托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回函,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的聘任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6月,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即离开返回美国,被告希望其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了解相关经济事宜。而原告主张的津贴及报销事宜,因原告提供的报销凭证存在问题,被告多次试图与原告联系核实相关信息均未得到原告配合,不能支付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2012年6月,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即为原审诉讼请求,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7月住房津贴人民币70000元、2010年5-7月交通费人民币7500元、2009年7月-2010年7月语言培训津贴人民币6800元、2007年7月-2010年7月专业发展津贴人民币20400元、员工调动津贴和运输津贴人民币23800元、2010年1-7月报销补偿费43944元、应付报销费用人民币1020元及奖金422937.43元,合计人民币59640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06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商务和发展总监聘用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校长)、理事会成员以及原告共同签字后生效。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7年8月31日,在未经被告授权亦未征得理事会同意的情形下,作为当时理事会成员之一的王莘和原告签订了运营总监聘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但原告受聘期间,未完成被告的扩建工程建设,并在2010年6月,合同期尚未届满时即擅自离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的待遇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在离职后一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201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已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管辖的确定及准据法的适用。

  本案原、被告并未就发生争议的管辖进行约定,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标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做出明确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涉诉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取得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并办理了外国专家证,原、被告已签有聘用合同,建立了用工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效力的确认。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运营总监任命书》即劳动合同(以下简称为2007年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并不符合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应据此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但在2007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退职金,依据约定的限额为原告进行部分费用的报销,并在2009年原告的外国专家证到期后,依据该合同为原告办理了新的外国专家证。并且,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予以回复时,亦认可了该份2007年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故对被告不认可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则的确定。

  对于原告认为2007年合同中约定的住房津贴、交通费、语言培训津贴、报销费用、业绩奖金无论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该合同看,虽然被告在合同中对于上述津贴均有一个固定数额,但合同中规定了上述各津贴应以正式的发票或收据报销,应当理解为各项费用应在标注的固定限额内据实报销。而原告认为需以发票报销的约定只是要求原告履行财务手续,即使该票据是原告通过支付税款从他人处买来的,只要原告提供了发票,被告即应照此支付。原审法院对此观点不予认可,因为发票是所有单位及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等活动时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记录经济活动内容的载体,原告的主张显然与我国财务、税务的法律法规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各项工资、福利待遇应否支付的具体分析。

  关于住房津贴部分。依据2007年合同,该津贴应凭出具的租金、维修费及水电费正式收据或发票支付,每年限额为16200美元。2010年6月2日,原告为了报销2010年1-6月共计60000元的房租,向被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发票,然该合同中没有显示具体的出租房屋坐落地,且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李成,原告提供的房租发票却是由天津创富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出具。该发票出具人与实际出租人不符,原告依据此发票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而被告因该发票与事实不符不予报销,并无不妥。原告据此发票主张被告支付住房津贴,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部分。依据2007年合同约定,该津贴标准为每月2500元人民币,凭出租车票或公交发票支付。2010年6月9日原告申请报销的2010年5-6月交通费5000元,依据的是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红旗汽车客运分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车费5000元的发票,但该公司于同日还为原告出具了另一张金额为4500元的车费发票,该收支及开票情况与常理显然不符,原告当庭无法说明租车的具体情形以及为何出现同一天出具两份不同金额的发票,其据此发票主张被告支付上述5000元费用,被告未予报销,并无不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语言培训津贴部分。依据2007年合同约定,该津贴凭正式收据或发票报销。但2010年5月31日,原告申请报销语言培训费时提交的是天津市和平区育才苑艺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语言培训费6800元的发票,但对于培训的过程原告亦无从解释,并当庭称有可能是实际发生,有可能是通过交相应税款直接取得的发票。因此,对该票面所反映该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专业发展津贴部分。依据被告理事会规定,教师专业发展津贴的使用需得到校长批准后选择适合其职业发展的课程。原告在2009年9月申请职业培训时,事先通过电子邮件得到了校长的同意,并提供了课程信息及安排的文件、培训费用4800元的缴纳确认表格及发票,被告据此为原告报销了该笔专业发展津贴。可知原告对于专业发展津贴的使用、报销要求及流程是知晓的,其也遵照该流程完成了2009年的报销。但2010年5月31日,原告再次申请报销专业发展津贴20400元时并未提供该培训已经由被告同意的证据。此外,其提供的天津飞墨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项目为服务费,而有该公司和原告签字的说明中仅有培训项目名称及期限,与发票项目亦不符合,无法证明该培训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750美元的报销费用部分。2007年合同约定了每月最高750美元的报销费用,凭正式收据或发票报销。被告提出该限额内的报销前提应是与工作相关的费用,而非原告的个人消费支出,被告的该说法具有正当性,予以认可。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票据却不能说明其与工作的关联性,其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业绩奖金部分。2007年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英文原文为“subjecttosuccessfulcompletionofeachphaseofconstruction”。华译翻译公司将其翻译为按项目各阶段成功完成情况支付,同时其称“eachphaseofconstruction”也可翻译成项目各期。结合2007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美加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学校项目名称为被告天津分校扩建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相应的英文表述为TheprojectnameisSchoolofTianjinExpansionProjectphase1,phase2,phase3。而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理事会发送的名为“2008年1月24日提交理事会的关于学校商务和运营的报告”的电子邮件中亦陈述,教学楼扩建项目共分三期,一期是指已建成并正在使用的教学楼;二期是指在一期已建成教学楼的南侧的20亩土地上建设新的教室、剧场、图书馆等;三期是在一期工程的西北侧,靠近体育馆和停车场的位置上建设一个健康中心。该邮件中对应的英文表述亦为“BuildingExpansionProjectisbrokenintothreephases.Phase1isconsideredthe…Phase2isthe…Phase3isthe…”。因此该约定应理解为按项目各期成功完成情况支付,即扩建工程的一期、二期、三期各期的成功完成。但原告作为被告项目的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二期工程并未成功完成,而一期、三期并未施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业绩奖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告认为支付条件为二期工程的各阶段,但原告无法将该二期工程的施工区分出阶段,其所依据的所谓核定的已付款,对应的也并不是施工的各阶段,只是结算的不同项目组成而已,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业绩奖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员工调动津贴及运输津贴部分。依据2007年合同约定,职工调动津贴在服务完成时支付,运输津贴在合同到期时原告离开天津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但原告在合同尚未到期时,即于2010年6月9日后从被告处擅自离职,于2010年6月23日自上海离开中国返回美国。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原告要求提前终止任命,或校方提出提前终止任命,则该要求或通知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进行3个月的公示,原告并没有履行上述手续。原告称2010年6月-7月被告学校放暑假,原告因合同到期,在假期离职,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属于学校的管理人员,其假期与教师享受的假期并不相同。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享受的是校方根据阴历新年、五一劳动节、中国国庆节安排的假期,并且校方提供六周的年假,但具体时间与主任协商后确定,所以原告并不享受暑假放假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离职应当被认为是合同未到期,服务未完成的单方离职行为,在此条件下,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产生的搬家运输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的交通费、住房津贴、750美元的报销费用,因其已于2010年6月离职,上述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20元的报销费用,被告同意支付,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费用人民币10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翻译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MYERSJAYDANIEL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论是英文原本或是中文翻译文本,都明确约定旅费津贴和专业发展津贴无需发票就予以支付,住房津贴的依据是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前述款项;同时,涉案项目二期工程未予完工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为该工程项目建设做了大量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业绩奖金。

  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学校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票据,对于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无法确认是否已真实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至中国驻美国使领馆,为上诉人受聘来华在天津开发区国际学校天津分校工作,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办理职业签证。2012年6月,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被上诉人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反仲裁请求,要求返还房租费用56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523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旅费津贴和专业发展津贴无需发票就应予以支付。经查,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体现了津贴数额,但是与此同时,双方在附录中约定每月的报销费用凭正式收据或发票报销,且双方均认可在合同期限内的各个年度均是依照前述标准发放、领取工资以及待遇。因此,津贴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工资分配形式,确应以实际发生作为给付的前提条件。其中,关于专业发展津贴,被上诉人理事会手册规定,学校为每位教师每年提供1000美元专业发展基金,在事先得到校长批准的情况下,教师可以选择适合职业发展的课程。被上诉人正是执行前述规定才给予上诉人报销2009年度专业发展津贴,但是由于上诉人申领的2010年度专业发展津贴,并未依规定提交材料,因此被上诉人未予报销并无不妥;2、关于住房津贴,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租发票,但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不完备,且房屋租赁合同与房租发票的主体不一致,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房租以及房租的真实数额。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如上诉人可提交发生在2010年1-6月期间的真实的且符合报销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租发票,则被上诉人会依约给予报销,故上诉人今后如可取得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租发票,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3、关于业绩奖金,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二期工程未予完工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为该工程项目建设做了大量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业绩奖金。然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业绩奖金支付条件为“按项目各阶段成功完成情况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并未成功完成二期工程,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MYERSJAYDANIEL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判员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滕   光   鑫

速 录 员 苏       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