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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相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1

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相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贵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相艳。

  委托代理人:张君,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连营,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兴公司一审诉称:相艳于1994年1月发生工伤治疗休息半个月后上班,直至2010年6月相艳向合兴公司提出要求调换工作,合兴公司慎重考虑其要求,为照顾其身体状况特设新岗位,在营业室三楼安排一名负责地面卫生和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监督员。2010年7月31日调配相艳在安全保卫部在籍,担任其职。相艳接受报到上班,只干了一天,便未来单位上班。合兴公司部门负责人多次电话联系不上相艳。直至2014年3月相艳申请到仲裁。相艳工伤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兴公司已安排相艳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是相艳无故不上班。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六级可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不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根据合兴公司、相艳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兴公司制定实施的《员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相艳旷工的事实既属严重违纪,又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合兴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单方作出与相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兴公司、相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相艳享受相关待遇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予以纠正。

  相艳一审辩称:相艳工伤六级,带病坚持工作,合兴公司没有给相艳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给相艳安排到其身体无法承受的岗位工作,导致相艳无法坚持上班,相艳没有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无故旷工,要求保留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相艳系合兴公司员工,1986年到合兴公司工作,1994年1月相艳的头部因工负伤,经劳鉴为伤残六级,合兴公司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继续履行劳合同。2010年7月,相艳因身体原因要求合兴公司给其调换工作岗位,合兴公司为其调换到公司安保部白班门卫岗位。相艳于当年8月1日到该岗位上班,工作三天,自8月4日起再未到合兴公司上班。合兴公司为相艳支付了2010年8月份工资,自9月起未再支付给相艳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合兴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9月合兴公司将该决定电话通知相艳,相艳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到合兴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相艳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9.17元。相艳于2014年3月向白山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合兴公司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0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元;3、支付2010年9月至申请日的伤残津贴41400元;4、补缴2010年9月至申请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支付取暖费2400元;6、保留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白山市仲裁委于2014年7月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47号裁决书,裁决合兴公司公司支付相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0元、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伤残津贴42998元、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296元,数额根据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补缴201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职工取暖费共计24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付。合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相艳因工受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相艳要求合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0元(345元×16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兴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相艳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元(345元×8个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相艳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合兴公司认为单位已为相艳安排了适当工作,但相艳无故矿工,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兴公司已作出与相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相艳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精神,对六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动权在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本人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艳系工伤六级伤残,提出与合兴公司保留劳动关系,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符合该规定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合兴公司提出的已与相艳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相艳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9.17元,其伤残津贴计算为557.5元(929.17元×60%),该标准低于当年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按白山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相艳的伤残津贴应为: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30日5840元(730元×8个月)、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15130元(890元×17个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3150元(1050元×3个月)、2013年1月1日之后的伤残津贴标准根据《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白山人社宇(2013)93号)文件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伤残津贴在白山市最低工资1050元标准上每月增如246元,为7776元(1296元×6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伤残津贴在白山市最低工资1220元标准上每月增加246元,为21990元(1466元×15个月),以上共计53886元。合兴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相艳伤残津贴1466元,根据国家对伤残津贴规定的政策调整而调整;4、相艳要求合兴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申请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合兴公司已为相艳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自2010年9月起未为相艳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的此项争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5、相艳要求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取暖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取暖费是职工享有的福利待遇,相艳作为单位职工,合兴公司应按本企业职工标准支付相艳该费用。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相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0元;二、原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相艳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53886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相艳伤残津贴1466元,并随国家对伤残津贴规定的政策调整而调整;三、原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相艳2011年、2012年、2013年职工取暖费2400元,并且每年应按该企业职工标准支付相艳取暖费;四、驳回被告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合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实体内容违法。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相悖。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可永久性不上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内容违法。二、原判回避了被上诉人旷工(三年半)违约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失实,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10年7月30日安排被上诉人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可被上诉人只干了一天就不辞而别三年半,这一事实毋庸置疑。原审对此只字不提。且引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曲解。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三年半,其行为已构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要件。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三年,其行为已说明主动终止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实体内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合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相艳无故旷工三年半,其行为已构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要件,亦说明相艳主动终止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因相艳提出无法胜任现工作,2010年8月合兴公司为相艳调整了工作岗位,相艳仍无法胜任调整后的工作。相艳称后其回家休息等待单位通知,直至2013年9月份首次接到合兴公司电话让其去单位解除合同,补缴社保。二审中,合兴公司亦承认2010年9月30日合兴公司虽作出“关于对相艳违反劳动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一直未送达相艳,直至2013年9月合兴公司首次电话通知相艳去合兴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合兴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将解除合同的决定书面送达相艳,该决定对相艳不发生法律效力。相艳在知道合兴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3月27日到白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结合上述事实,相艳并没有与合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合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相悖。本案中,合兴公司对相艳因工伤残六级无异议,相艳工伤证伤害程度栏为脑损伤。因相艳工伤位置在头部,且相艳称随着年纪增大,自己头部的疼痛越加厉害,无法胜任合兴公司提供的工作,合兴公司又未举出证据证明相艳可以胜任公司给安排的工作,因此,合兴公司与相艳就工作岗位问题没有形成合意,即视为合兴公司对相艳“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合兴公司按月发给相艳伤残津贴正确,故对合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艳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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