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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大世界服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3

常熟大世界服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大世界服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旻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

  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大世界服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永于2011年12月17日进入大世界公司工作,岗位为招商部副部长,2013年4月离职。张永在职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月,当月工资次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支付。2013年2月3日,大世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张永人民币124642.95元,2013年5月6日,大世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张永人民币49436.2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世界公司于2012年6月发布《招商部绩效考核奖励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12项载明:“每月在公司公开招商人员业绩排行榜及未完成指标的处罚名单”,第三条第13项载明:“承租者必须在世界服装中心稳定、有效经营达3个月以上,未达到时间规定者,不算招商业绩”,第四条第3项载明:“……阶段性招商结束后,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本方案核准每位招商人员、管理人员、事务性人员的业绩……”,第五条载明:“招商人员奖金为2000元/间-300元/间-400元/间-100元/间=1200元/间”。双方一致确认对张永2012年度的招商业绩考核依照《招商部绩效考核奖励办法》,且有效招商业绩的奖金计算标准为1200元/间。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24日,张永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世界公司支付拖欠的奖金144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世界公司支付张永奖金144000元。”大世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张永表示按照295间的有效招商业绩计算其2012年的招商奖金,对大世界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奖金的60%部分不予主张,现主张大世界公司再支付张永奖金的40%即1416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大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该公司不向张永支付奖金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在大世界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度的有效招商业绩系多少间。

  大世界公司认为:张永2012年度的有效招商业绩系165间,每间的奖金为1200元,大世界公司已全部发放了张永的招商奖金。

  大世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大世界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自制的“张永工资奖金发放说明”,证明其已向张永全部发放了招商奖金。大世界公司对该份说明作如下陈述:张永2012年度的有效招商业绩为165间,每间奖金1200元,奖金总计198000元。2013年2月3日,大世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张永人民币124642.95元,其中包含总奖金的80%即158400元及1月份的工资5059.08元,代扣上述两项应交个人所得税38816.13元,实发124642.95元。2013年5月6日,大世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张永人民币49436.29元,其中包含总奖金的20%即31680元、年终奖19036元及2012年度剩余工资17684元,代扣上述三项应交个人所得税18963.71元,实发49436.29元。

  2、张永的完税证明,证明大世界公司已经代扣代缴了张永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3、商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说明招商人员的招商业绩统计办法。大世界公司陈述为:每位招商人员将其招商的客户带至公司财务部缴纳相关费用,由公司财务部及招商部相关负责人在商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招商人员在归属方一栏签字确认商户系其招商的,以便公司财务部最终统计每位招商人员的招商业绩,再告知各位招商人员。

  张永经质证认为:1、“张永工资奖金发放说明”系大世界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大世界公司陈述的奖金发放情况也自相矛盾,两次发放的奖金158400元加上31680元也不是165间按照1200元/间计算得出的数字。2013年2月3日,大世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张永人民币124642.95元,实际包含张永1月份的工资5074.58元,40%的奖金141600元及补发的2012年的工资17684.5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发放的金额。2013年5月6日,大世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张永人民币49436.29元,张永认为系总奖金的20%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发放的金额,张永在大世界公司工作期间除了工资及招商奖金,没有其他收入且张永2012年的工资补发部分是在2013年2月3日发放的,所以大世界公司2013年5月6日支付张永的49436.29元中不可能包含年终奖19036元及2012年度剩余工资17684元。2、对于张永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没有异议。3、商户审批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招商人员的招商业绩统计办法为:每位招商人员将自己的客户带至财务部交钱,在费用价款单上签字确认,然后由财务部和行政部每月进行统计,再告知招商人员。

  张永认为:根据大世界公司财务部及行政部的统计核算,其2012年度的有效招商业绩为300间,且大世界公司在2013年2月3日发放奖金前口头告知其的有效招商业绩为300间,大世界公司财务处并出示了统计表,但大世界公司没有发布书面的通告。

  张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大世界公司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发布的三份通告,证明至2012年10月,张永已完成招商441间,至2012年底经大世界公司统计并口头告知张永2012年度的有效招商业绩为300间。

  2、工资条一份,证明大世界公司2013年2月3日银行转账支付张永的款项组成部分,为2013年1月份工资5074.58元、40%的招商奖金141600元及补发的2012年的工资17684.5元。

  3、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我是2012年4月份进入大世界公司上班的,2013年7月份离职的,职务是招商专员。招商奖金是按照有效招商业绩每间1200元计算的,有效招商业绩是财务部统计后告知我们的。我2012年共招商58间,财务部统计的有效招商业绩为18间,我们大家都是被叫到财务处对统计的有效招商业绩进行确认签字的,但公司没有张贴公告。2012年度的招商奖金在2013年春节时发放40%,2013年5月份发放20%,还有40%在2013年底发放。我们除了工资和招商奖金外没有其他奖金。

  大世界公司经质证认为:1、三份通告系其公司发布的,只是对招商业绩的初步统计,2012年的有效招商业绩是在2013年2月份确定的,张永为165间。2、工资条未有我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人陈某的证言部分与张永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证人与大世界公司有矛盾,因此,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力存在瑕疵。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一、从张永提交的三份通告看,2012年9月8日的通告内容显示张永2012年2月至8月的招商业绩为263间;2012年10月15日的通告内容虽显示张永2012年2月至9月的招商业绩为160间,但2012年11月16日的通告对张永的招商业绩说明为:“其中张永9月完成160间,10月18间;指标要求9月;67间;10月76间;以平均数为准,10月达标。”综合后两份的通告内容看,2012年10月15日的通告应该是对2012年9月招商业绩的统计,张永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招商业绩应为441间(263+160+18)。那么,张永2012年度的招商业绩应不低于441间,其主张2012年度的有效招商业绩为300间,远未超过441间,主张具有合理性。二、从双方对已发奖金的说明看,首先,大世界公司陈述张永的招商奖金为165间×按照1200元/间=198000元,已分两次全部发放完毕,但是根据大世界公司提交的“张永工资奖金发放说明”显示两次发放的奖金为158400元+31680元=190080元,并非198000元,大世界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张永任职期间的待遇约定为:工资每月人民币4500元,津贴按公司规定发放。证人陈某也反映在大世界公司工作期间,除每月工资及招商奖金外,公司没有发放过年终奖。证人陈某的陈述与张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待遇的约定相一致,张永并没有年终奖金发放的行为。从而可以看出对于2013年2月3日发放的124642.95元及2013年5月6日发放的49436.29元的组成,张永的陈述较符合事实。因大世界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事实,使原审法院对其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三、从双方及证人陈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大世界公司对其招商人员的招商业绩考核办法为:由招商人员将客户带至大世界公司财务处进行缴费并登记,最终由大世界公司行政部和财务部核实招商人员的有效招商业绩,再告知招商人员。原审庭审中,大世界公司虽称张永2012年的有效招商业绩统计为165间,但其从未将该数字告知张永,且未发布相应的通告,也未能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张永2012年的有效招商业绩为165间的书面证据,故大世界公司认为张永2012年的有效招商业绩为165间的主张缺乏依据。四、原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大世界公司财务部于2013年2月对招商人员2012年的有效招商业绩进行了统计。张永及证人陈某均反映大世界公司财务部口头告知各招商人员2012年的有效招商业绩并经招商人员签字确认。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大世界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对招商人员(包含张永)2012年有效招商业绩的统计表及张永2012年完成的招商商户审批表。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材料对张永2012年的有效招商业绩认定起到决定作用,但大世界公司在掌握的情况下不予提交;且大世界公司针对本案的陈述前后矛盾,使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碍难支持。而张永的陈述较为符合事实且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张永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大世界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大世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张永主张按照295间×1200元/间=354000元计算其招商奖金,并且仅主张奖金的40%部分,对大世界公司没有足额发放的60%部分不予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大世界服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永奖金人民币14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常熟大世界服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常熟大世界服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世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永在任职期间2012年完成的有效招商业绩为165间,相应的招商奖金公司已全部发放完毕。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世界公司无须向张永支付奖金141600元。

  被上诉人张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世界公司于2012年9月8日、10月15日、11月16日发布的三份通告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至2012年10月其已完成招商共441间,大世界公司在年底经统计并告知的有效招商业绩为300间。张永自愿表示按照295间的有效招商业绩计算其2012年的招商奖金,主张大世界公司再支付奖金的40%即141600元,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大世界公司上诉虽称2012年张永的有效招商业绩为165间,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向法庭提交由其掌握的包含张永在内的招商人员2012年有效招商业绩统计表及张永当年完成招商商户审批表等证据,大世界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大世界服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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