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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法旺与国网浙江武义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7

陈法旺与国网浙江武义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法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武义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舫。

  委托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法旺为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武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法旺起诉称:原告在未执行电力部门国网统一改革前在武义县履坦镇履一村任村电工约15年之久。1998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原告参加电工上岗考试合格后,被武义县供电局录取,成为武义县供电局履坦营业所职工,并被分配到履坦镇上、中、下茶山村等自然村收缴电费。从1998年考试录取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工作,并一直工作至2006年5月31日,后因被告安排,原告被安排到武义县人力资源服务所,再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根据国发(1999)2号、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精神,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根据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关于人员管理,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原告自1998年通过上岗考试录取后,就在武义县履坦供电所上班,纳入供电企业,工资一直由被告支付。但原告被聘用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在被劳动派遣后,至武义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退休时才发现原告在1998至2006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理应给原告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不服武劳仲字(2014)第8号的决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760元,并补缴原告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之间的社会保险金。

  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0年10月已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裁决之后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武民初字第124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后向金华市中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作出(2011)浙金中字117号终审判决,被告因不服二审判决于2011年向浙江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作出(2011)浙民提字第92号再审判决,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判决,尤其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已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被告根据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养老保险这些款项的义务,当时省高院判决之后是维持一审判决,考虑到具体情况,被告又按照中院判决的数额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终结,原告已领取补偿金。另外,原告现在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判认定,1998年,原告陈法旺参加电工上岗考试合格后到履坦镇上、中、下茶山村等自然村收缴电费,一直工作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1日,原告陈法旺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用工单位为被告供电公司。2009年12月31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陈法旺于2010年9月1日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2010年双倍工资4000元,并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2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其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武义县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法旺劳动报酬819.3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法旺不服,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后,被告武义县供电局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维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同年12月19日,被告供电公司向原告陈法旺履行支付了工资879.31元,另外补偿陈法旺15180.69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陈法旺以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其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760元,并补缴原告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之间的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经济补偿金,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文件、照片、工资卡、证明书、电费发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原告称其是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未履行经济补偿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进而起诉,即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实际上,本案审理之前涉及原、被告之间其他时间段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作为抗辩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经审查,本案涉及的争议中也不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事实上,原、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12月19日达成和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180.69元补助款,并经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2011年已处理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法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法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举证材料无非是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举证材料中的履坦营业所全体成员合影、工作牌、工资卡、茶山村证明书、孟金香证明书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阶段,自始至终未向被上诉人等主张过经济补偿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导致其维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考虑具体情况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是困难补助不是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寻找救济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在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理应给上诉人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义县法院的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之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支付1998年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国网浙江武义县供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三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和缴纳养老金的义务,根据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照上一次金华中院的判决进行了赔偿,所以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上诉人就劳动争议的事实,从一审一直到省高院再审,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现在提出的要求补缴养老金和经济补偿金,要求如果成立的话,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其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为其补缴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之间的社会保险金。其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陈法旺2006年6月1日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被上诉人为用工单位。在本案审理之前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以其不知道可以提起经济补偿金为由作为抗辩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再审判决及同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向其履行支付了工资和另外的补偿款后,于2014年4月30日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8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间也不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可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巳过仲裁申请时效及法律诉讼时效。并且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11年12月19日达成和解,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15180.69元补助款,并经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2011年已处理完毕。综上,上诉人陈法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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