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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智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7

陈智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

  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胜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小梦。

  委托代理人:石昕。

  上诉人陈智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智的委托代理人马遥,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梦、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智于2009年4月1日到泰康人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泰康人寿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三)年休假载明:“各部门对员工休假以不影响正常工作为原则在年初作妥善安排,以保证员工正常休假、休息权利,部门员工年初填写《年休假审批单》,制定出当年年休假计划,经部门经理审核确认后,报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员工年休假当年假期在本年度3月1日至次年度2月28/29日内安排,可集中一次休假,也可分段休假,不得跨年度累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智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26日陈智向泰康人寿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申请表》载明:“本人因家中有事离职”,当日泰康人寿公司给陈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泰康人寿公司于2013年6月4日、7月31日分两次支付陈智2013年4月工资及3月绩效奖金合计12339.34元,其中3月绩效奖金为7200元。泰康人寿公司每月月底发放工资。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智没有加班情形,陈智离职前担任泰康人寿公司米东区营销服务部经理职务,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44590.80元。

  再查明,陈智于2014年1月6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泰康人寿公司支付2013年拖欠的绩效奖金18025.39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2、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20000元;3、泰康人寿公司支付未带薪休假的工资2360元及经济赔偿金59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5901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3964元(15991元×4个月)。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康人寿公司支付陈智2013年绩效奖金18025.39元;二、泰康人寿公司支付陈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16元(3618元/月×3倍×4个月);三、驳回陈智其它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泰康人寿公司是否拖欠陈智2013年3月绩效奖金。泰康人寿公司已支付陈智2013年3月绩效奖金7200元,陈智主张泰康人寿公司欠发2013年3月绩效奖金18025.39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泰康人寿公司存在拖欠绩效奖金的事实,故对于陈智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绩效奖金18025.39元及欠发奖金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泰康人寿公司主张不支付陈智2013年绩效奖金18025.3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陈智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泰康人寿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陈智无加班情形,陈智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陈智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泰康人寿公司应否支付陈智带薪年休假工资。泰康人寿公司对陈智未休年休假事实无异议,但以其公司制定的《考勤、休假管理规定》,要求员工休带薪年休假应当先行申请,而陈智未向其申请,故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即“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安排陈智休假是泰康人寿公司的义务,并不以陈智申请为限定条件,故泰康人寿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康人寿公司应支付陈智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于陈智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智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5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泰康人寿公司未支付陈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不属于泰康人寿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陈智工资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泰康人寿公司应否支付陈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争议焦点,双方的主要争议为绩效奖金的发放时间,泰康人寿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工资,泰康人寿公司认为2013年3月的绩效奖金应在2013年4月底发放,陈智认为绩效奖金应在当月月底发放,即在2013年3月工资中发放,因泰康人寿公司未在2013年3月工资中发放其绩效奖金,故陈智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辞职。原审法院认为,泰康人寿公司陈述合理,故在陈智提出辞职时,泰康人寿公司尚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陈智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陈智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1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泰康人寿公司主张不支付陈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1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泰康人寿公司支付陈智带薪年休假工资2360元;二、泰康人寿公司不支付陈智绩效奖金18025.39元;三、泰康人寿公司不支付陈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16元;四、驳回陈智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绩效奖金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智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智要求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赔偿金59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智上诉称,2013年一季度,我完成公司的“开门红”绩效服务任务,泰康人寿公司应当支付我24000元的奖金,但仅支付5767.13元,剩余18025.39元至今未付;泰康人寿公司拖欠我绩效奖金,故其应支付绩效奖金经济补偿金6000元(24000×25%);泰康人寿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20000元;泰康人寿公司应支付我未带薪休假的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90元(2360×25%);泰康人寿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416元(3618×4个月×3倍)。综上,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陈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发放陈智工资,并未拖欠其2013年3月绩效奖金,不应支付其主张的2013年绩效奖金18025.39元;我公司不予支付陈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16元;陈智并未加班,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奖金测算明细表、康泰新人发(2013)11号文件、工资表、考勤表、银行打款明细表、考勤、休假管理规定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智主张泰康人寿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3月绩效奖金18025.39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因泰康人寿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已发放陈智2013年3月绩效奖金,泰康人寿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陈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智主张泰康人寿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而泰康人寿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陈智无加班情形,故陈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智主张泰康人寿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590元,于法无据,陈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智主张泰康人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416元,因陈智系自动辞职,且泰康人寿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陈智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陈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陈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琼

审判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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