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述会等与武汉秉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代述会等与武汉秉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述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兴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秉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士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代述会、上诉人武汉市汉兴制管有限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秉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7年2月,代述会经劳动部门招工到武汉秉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原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下称秉华公司)制管车间从事电焊工工作。2001年7月7日,代述会与秉华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约定“代述会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武汉钢制家俱三厂给予经济补偿14775元”,但劳动关系档案未转移。2001年间,在原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制管车间基础上经改制成立武汉市汉兴制管有限公司(下称汉兴公司),代述会留在汉兴公司工作。代述会在工作期间,秉华公司及汉兴公司均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或缴纳工伤保险费。2003年,代述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同年5月19日,汉兴公司支付代述会补助款3600元。2003年9月17日至30日,代述会经中船武汉六七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核销部分医疗费用后,代述会自行垫付医疗费6360.86元。2003年底,秉华公司为代述会办理了退休手续。2004年1月12日,汉兴公司支付代述会补发病假工资6240元及补助1174元,合计7414元。2004年1月19日,代述会与汉兴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协商汉兴公司与代述会达成一致(一)该同志因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公司考虑到该同志家庭实际情况,同意给予13个月病假工资[即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病假工资480/月共计6240元。(二)公司同意药费补助4774元。两项合计壹万壹仟零壹拾肆元。以上补偿金额在2004年元月19日全部付给代述会,该同志与公司的关系即日起算断,双方签字生效。”以上款项在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给代述会。2006年1月4日,经汉兴公司盖章申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代述会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查体主要所见及诊断结果为腰椎3-4滑脱,内固定术,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八级。2008年6月27日,汉兴公司为代述会补发工资1560元。2009年12月16日,汉兴公司又支付代述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270元,支付凭据注明“按2003年社均工资836元×10×75%=6270元,按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一次性给予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05年1月1日实施文件”。
2011年2月18日,代述会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腰5/骶1)、腰3滑脱内固定术后再滑脱(1度)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核销部分医疗费用后,自理费用3985.72元。2011年3月22日至4月17日期间,代述会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转入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下称同济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L4/5椎体滑脱并腰椎间盘突出,并施行L4/5后路减压融合+L4/5阶段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出院,合计住院治疗费用为74947.81元,经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职工医疗保险审核报销49974.36元,个人负担34373.55元。出院后,代述会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用去治疗费30元,2011年6月22日用去治疗费用444.64元。2011年10月9日,代述会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8日,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缺乏工伤复发确认结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代述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汉兴公司、秉华公司:1、支付其2003年因工负伤所垫付的医疗费6360.86元;2、支付其工伤复发后垫付的医疗费36374.41元;3、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50元(10个月×327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00元(12个月×3275元/月)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0元(16个月×3275元/月);4、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营养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610元;5、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代述会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准予,后其又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5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代述会在汉兴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伤残程度八级,其有权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57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代述会要求汉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汉兴公司虽然为其支付了部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显然未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补足其差额。代述会在2003年受伤时的本人工资即“病假工资”为480元,统筹地区即武汉市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6.70元,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代述会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80元×10+756.70元×12+756.70元×16=25987.6元,减去汉兴公司已付的6270元,汉兴公司还应付19717.6元。代述会要求汉兴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50元(10个月×327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00元(12个月×3275元/月)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0元(16个月×3275元/月)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汉兴公司、秉华公司辩称代述会的上述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代述会自其受工伤后一直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汉兴公司、秉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代述会及其原用人单位汉兴公司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是否构成工伤复发需要治疗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代述会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工伤复发确认,未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代述会治疗后,请求判令汉兴公司依法支付工伤复发后垫付的医疗费36374.41元,不符合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代述会请求汉兴公司支付2003年因工负伤所垫付的医疗费6360.86元的请求,因其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核销部分医疗费用后,汉兴公司亦给予了其药费补助4774元,其余额应为个人负担部分,故不予支持。代述会要求汉兴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营养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610元的诉请,因汉兴公司在代述会工伤后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补助等,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代述会在享受三个一次性待遇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工伤保险手续终止,故其要求汉兴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代述会系在汉兴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其责任应当由汉兴公司承担,秉华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代述会对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述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共计19717.6元;二、驳回代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代述会、汉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代述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03年,其在汉兴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03年9月被送往六七二医院治疗,期间其自行垫付医疗费6360.86元。2006年1月,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现由于其工伤复发,先后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及同济医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6374.41元,汉兴公司、秉华公司均未报销。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等法规规定。
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代述会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汉兴公司并非在原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制管车间基础上改制成立,而是由股东雷汉军、张登云于2001年12月26日出资设立,代述会在公司成立后才来上班。2014年1月16日,原股东雷汉军变更为雷鸣,注册资本和所占股份未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代述会未向汉兴公司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汉兴公司以其上诉意见作为对代述会的答辩意见。
针对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代述会答辩称:汉兴公司就是由原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制管车间改制成立。请求驳回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代述会为证实其2011年住院是工伤复发,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了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申请。该中心向代述会书面回复,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确认其2011年4月在同济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为旧伤复发。汉兴公司对该书面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应在劳动仲裁中进行申请,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书面回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代述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汉兴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其在原武汉市钢制家俱三厂制管车间基础上改制成立一节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代述会2011年4月在同济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系工伤复发。
本院认为:代述会在汉兴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汉兴公司未给代述会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代述会支付费用。代述会要求秉华公司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兴公司虽于2009年12月16日向代述会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6270元,但并未依照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足额支付,故原审法院经核算后判令汉兴公司向代述会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19717.6元,适用法律正确。代述会关于该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计超出19717.6元的部分,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代述会自发生工伤后即一直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汉兴公司认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代述会于2011年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同济医院继续治疗。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已确认代述会2011年4月在同济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系工伤复发,但代述会在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报销了部分费用,加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代述会无证据证明其未能在医疗保险基金审核报销的费用系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费用,故代述会要求汉兴公司支付其工伤复发后垫付的医疗费36374.4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汉兴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和代述会签署协议就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的病假工资及药费补助的款项已达成一致,汉兴公司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代述会上诉要求汉兴公司支付其2003年垫付的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营养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等争议,应由负责社会保险事务的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代述会提出的关于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代述会、上诉人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汉兴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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