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八束易之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小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八束易之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小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八束易之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826557-8。
法定代表人:童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叶翠玉,分别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明。
委托代理人:赵相如,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八束易之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束易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小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9年7月22日入职。
二、工作岗位:成型课拌料员。
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唐小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
四、唐小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126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4年1月10日,八束易之美公司以唐小明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规定为由,解除与唐小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具体的违纪情况有:1.2013年10月9日唐小明上班时间内玩手机,处警告处分一次,有唐小明签名的《处罚传票》予以佐证;2.2013年12月25日唐小明因工作过错,且拒不改正,记过处分一次,有《处罚通知单》予以佐证;3.2013年12月30日唐小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记过处分一次,有《处罚通知单》予以佐证;4.2014年1月2日,唐小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记过处分一次,有《处罚通知单》予以佐证。八束易之美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单》均没有唐小明签名确认,唐小明对于《处罚通知单》上所载明的违纪事实不予确认。八束易之美公司另提供了录像视频、录音资料证明唐小明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岗位以及唐小明确认存在上述违纪的事实。八束易之美公司所提供的视频中只能从远处看到人像,无法辨析面相。而录音内容中无法显示唐小明明确承认存在上述违纪的行为。八束易之美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刘某某为八束易之美公司的人力资源科科长,刘某某称其在查岗的时候发现唐小明不在其本人的工作岗位上,一次是去了洗手间,一次是去了灌水泥的区域,离开工作岗位均为半小时左右,其遂对唐小明作出了处罚,刘某某确认唐小明有两个工作地点,相隔20米左右;证人钟小军为八束易之美公司制造部经理,其出庭作证证明唐小明的直系科长发现其工作中混料错误,且拒不改正,于是通知钟小军,钟小军与唐小明谈话,唐小明却没有改正,八束易之美公司遂对唐小明作出了处罚。钟小军确认唐小明有三个工作地点,有两个相邻,有一个工作地点相隔50米。唐小明确认其工作地点并非固定在某一个具体的位置,但对证人证言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八束易之美公司另提供照片证明《员工手册》于公司公示栏中公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八)条第1项规定擅离工作岗位的,应当给予行政记过处罚;第十一章第(九)条第17项规定一年内行政记过达到两次的,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八束易之美公司主张“一年内”为从唐小明入职即7月22日起至次年的7月22日止,并据此主张唐小明达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唐小明主张《员工手册》制定的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且“一年内”应解释为自然年度,故唐小明的违规并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六、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唐小明申请仲裁要求八束易之美公司支付高温津贴3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965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500元。仲裁裁决八束易之美公司支付唐小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972元,驳回唐小明其他申诉请求。八束易之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处罚传票》、《处罚通知单》、录音录像光盘、公告相片、《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1月10日,八束易之美公司以唐小明严重违反八束易之美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唐小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八束易之美公司提供了《处罚传票》、《处罚通知书》、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员工手册》等予以佐证,首先,《处罚传票》有唐小明的签名,可以确认唐小明2013年10月9日存在上班时间内玩手机违纪行为;其次,对于另外三次违纪行为,《处罚通知书》为八束易之美公司单方制作,唐小明对该违纪行为亦不予确认,证人为八束易之美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录音录像亦无法显示唐小明存在上述违纪行为,且八束易之美公司、唐小明均确认唐小明的工作地点并非固定在某一个具体的位置。综上,八束易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小明存在八束易之美公司所主张的其他三次违纪行为;最后,八束易之美公司亦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合法的程序制订,故原审法院认为八束易之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唐小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八束易之美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唐小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26元×4.5个月×2倍=37134元。仲裁裁决八束易之美公司支付唐小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972元,唐小明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故八束易之美公司支付唐小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972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八束易之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小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972元;二、驳回八束易之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八束易之美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八束易之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小明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2013年10月9日,在上班时间内玩手机,受警告处分一次;在2013年12月25日,因工作过错,且拒不改正,受记过处分一次;在2013年12月30日,因擅离工作岗位,受记过处分一次;在2014年1月2日,因擅离工作岗位,受记过处分一次。二、八束易之美公司提交了《处罚传票》、《处罚通知书》和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唐小明存在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三、唐小明多次违反《员工手册》,并且屡教不改,八束易之美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11章的规定,对唐小明作出解雇决定,合法合理,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四、每一次处分,事实是否成立,并非要以唐小明签名为必要条件。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第2店约定,唐小明已获得《员工手册》并知悉全文,愿意遵守各项规定,因此《员工手册》对唐小明由约束力,八束易之美公司可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八束易之美公司无需支付唐小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972元,并由唐小明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小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八束易之美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八束易之美公司以唐小明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规定,解除与唐小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八束易之美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九)条第17项规定一年内行政记过达到两次的,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八束易之美公司应当就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八束易之美公司所主张的唐小明违纪行为中,关于唐小明上班时间内玩手机违纪行为有唐小明签名的《处罚传票》为证,可以确认;而其他违纪行为,八束易之美公司提供《处罚通知书》、证人证言、录音录像为证,但《处罚通知书》为八束易之美公司自行制作,无唐小明的签名确认,录音录像的内容也证实不了唐小明存在该违纪行为,证人为八束易之美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以证人证言难以确定唐小明违纪的事实。综上,八束易之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八束易之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八束易之美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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