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欧妮纳时装有限公司与许清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欧妮纳时装有限公司与许清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欧妮纳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永,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清凌。
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欧妮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妮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清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许清凌于2013年5月25日入职欧妮纳公司,担任生产厂长。
二、合同签订情况:许清凌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欧妮纳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25日当天,欧妮纳公司将一份有公司签名盖章的劳动合同给许清凌签名,许清凌签名后把合同交回公司,后来因需要给生产部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参考,许清凌将其劳动合同拿走,一直没有交回来。2013年9月,行政主管何源组织员工填写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许清凌也在签收公示表上签名,签收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欧妮纳公司提交了3张签收公示表,有许清凌名字的一张没有原件,许清凌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情况:许清凌主张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8:00-12:00,下午1:30-6:30,晚上7:00-9:30或10:00,周日晚上不用上班,一个月只休息2天,两个周日休息。欧妮纳公司主张许清凌每天上班8小时,上午8:00-12:00,下午1:30-5:30,晚上不用上班,一周休息一天。许清凌主张其工资为7500元,通过银行发放,但发放时间不固定,也不是一次性发放,另外还有加班补贴,晚上加1小时班就发1元,发的是现金,有时发有时不发。欧妮纳公司主张许清凌每月的工资就是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没有固定发放时间,一般是下个月发上个月的工资,有时一次性发,有时分几次发放。许清凌提交了2013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条,显示7月上班30天、8月上班29天、9月上班30天、10月上班28天、11月上班28天、12月上班29天,7月的保底工资6500元、应发工资6500元,其他月份的保底工资7500元、应发工资7500元;还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欧妮纳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3年7月3日1300元,7月11日2000元,7月19日2749.5元,7月23日2000元,7月31日1697元,8月3日2231.5元,8月12日6550元,9月18日6550元,9月25日2122.7元,9月27日3430元,10月18日5074元,11月8日1138.5元,12月4日2282元,12月21日1000元,12月24日1000元,12月28日3000元,2014年1月13日5550元,1月20日1037元,2月17日两笔各7500元。欧妮纳公司确认上述款项是欧妮纳公司转账给许清凌的,但认为上述款项包括了工资、相关报销费用、绩效奖。欧妮纳公司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和部分费用报销单,银行业务回单与许清凌的银行交易明细一致。欧妮纳公司主张每月预先给许清凌1000元至5000元的费用,如果工厂需要花钱,许清凌用预先给的钱支付,超支的费用凭费用报销单报销,但欧妮纳公司不清楚给了多少报销的费用给许清凌,在转账给许清凌的款项中也分不清楚哪些是工资、哪些是报销的费用。许清凌称,平时工厂需要花费的费用,如果款项较大就用费用报销单先到财务审批,通过了直接到财务处拿钱,款项小的话则自己先垫付,再填写费用报销单到财务处报销,财务审批后给现金给许清凌,也有过一两次是转账。
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许清凌主张,2014年2月27日,欧妮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提出解除与许清凌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起许清凌就没有上班了。欧妮纳公司主张许清凌是自行离职,2014年2月28日起没有来上班,欧妮纳公司通知许清凌回来上班,但一直没来。许清凌提交了一份与欧妮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欧妮纳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录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且许清凌故意激怒欧妮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内容反映:欧妮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许清凌针对许清凌是否存在某些行为而发生争执,双方有时情绪比较激动,也说了一些比较激动的言语,录音中没有反映双方最终的处理结果。许清凌称离开之后向派出所报警。
五、2014年1月、2月出勤情况:许清凌还有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没有结清。欧妮纳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月考勤统计表,许清凌对考勤统计表予以确认。考勤统计表显示:许清凌2014年1月上班天数为23天、2月上班天数为14天。
六、仲裁情况:许清凌于2014年3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欧妮纳公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224元、赔偿金15000元、2014年1月和2月工资15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许清凌与欧妮纳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许清凌需在裁决生效之日到欧妮纳公司报到上班;二、由欧妮纳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许清凌如下款项:(1)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064元,(2)2014年1月和2月工资4554元;三、驳回许清凌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许清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社保证明资料、报警回执、录音,被告提交的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员工劳动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费用报销单、考勤统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许清凌工资数额的问题。许清凌主张其月工资7500元,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显示其7月工资6500元,8月至12月工资均为7500元。欧妮纳公司主张许清凌月工资4500元,未提交工资明细。双方确认,欧妮纳向许清凌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固定,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有时一次性发放,有时分几次发放。而从欧妮纳公司向许清凌转账的情况可见,欧妮纳公司有一次性转过7500元或6550元的款项,没有一次性转账4500元的记录。欧妮纳公司主张向许清凌转账的款项中包括了工资、报销费用,但分不清楚哪些是工资、哪些是报销的费用,而欧妮纳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金额,与其转账金额也完全不一致。欧妮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存并提交许清凌的工资明细和工资台帐,如不能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欧妮纳公司提交的其行政主管工资为7500元/月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许清凌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7500元。
关于2014年1月、2月工资问题。许清凌还有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没有结清。欧妮纳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月考勤统计表,许清凌对考勤统计表予以确认。考勤统计表显示:许清凌2014年1月上班天数为23天、2月上班天数为14天。根据许清凌主张的其每月只休息2天的情况下,可得工资7500元,计算出其2014年1月的工资为:7500元÷29天×23天=5948元,2月的工资为:7500元÷26天×14天=4038元。因此,欧妮纳公司应当向许清凌支付2014年1月工资5948元、2月工资4038元。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许清凌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欧妮纳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许清凌拿走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欧妮纳公司还主张许清凌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上签名,许清凌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且欧妮纳公司提交的有许清凌名字的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否为许清凌所签,因此,欧妮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许清凌签订了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在于许清凌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欧妮纳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与许清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欧妮纳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许清凌支付二倍工资。许清凌于2013年5月25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2月27日,欧妮纳公司应向许清凌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许清凌主张其他期间的二倍工资,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因欧妮纳公司未提交许清凌每月的工资明细,也未能区分转账款项中哪些为工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许清凌月工资7500元的情况以及其提交的2013年7月工资为6500元的情况,计算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工资情况为:6500元÷30天×6天+6500元(7月)+7500元×5个月(8至12月)+5948元(2014年1月)+4038元(2014年2月)=55286元。欧妮纳公司应向许清凌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286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欧妮纳公司主张许清凌是自行离职,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许清凌主张是欧妮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提出解除与许清凌的劳动合同,提交了一份录音。录音内容反映欧妮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许清凌针对许清凌是否存在某些行为而发生争执,双方有时情绪比较激动,也说了一些比较激动的言语,录音中没有反映双方最终的处理结果,欧妮纳公司也并未向许清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录音也不能证明欧妮纳公司解雇了许清凌。因此,双方均无法证明许清凌的离职原因,可视为欧妮纳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欧妮纳公司应向许清凌支付经济补偿金。许清凌要求欧妮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清凌于2013年5月25日入职,上班至2014年2月27日,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6414元),故应按照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414元×1个月=6414元。欧妮纳公司应向许清凌支付经济补偿金6414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欧妮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清凌支付2014年1月工资5948元、2月工资4038元;二、欧妮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清凌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286元;三、欧妮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清凌支付经济补偿金6414元;四、驳回许清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许清凌承担。
一审宣判后,欧妮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清凌的职位是厂长,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经过许清凌拿给员工签订的,而且许清凌本人还保管一些员工的劳动合同,所以许清凌很轻易地把自己的劳动合同拿走。许清凌把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拿给工厂员工签名,他本人是首先签名做表率的。对于许清凌的工资数额,虽由欧妮纳公司保存台帐,但不能认定欧妮纳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该根据事实合理推定。许清凌的工资没有达到75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很多款项是欧妮纳公司支付给许清凌的材料款。许清凌与欧妮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后,就不来欧妮纳公司上班,也未通知欧妮纳公司。欧妮纳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许清凌可以回来上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许清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许清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欧妮纳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欧妮纳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焦点一。欧妮纳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许清凌拿走了;欧妮纳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欧妮纳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主张许清凌已经签收了劳动合同,但欧妮纳公司提交的有许清凌名字的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是复印件,在许清凌不确认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仅有该复印件不能证明欧妮纳公司该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妮纳公司理应向许清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欧妮纳公司应当对许清凌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焦点二。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视为欧妮纳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欧妮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当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欧妮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妮纳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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