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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新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3

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新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明。

  上诉人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泉湾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泉湾酒店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水泉湾酒店免于向李新明支付剩余工资16258元;2、水泉湾酒店免于向李新明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明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新明于2013年10月1日起入职水泉湾酒店工作,任行政总监,李新明的月工资为12000元/月,水泉湾酒店、李新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水泉湾酒店以李新明团队连续二个月经营亏损为由将李新明辞退。但水泉湾酒店未支付李新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工资,此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间,李新明向恩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4月17日,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劳仲案字(2014)51仲裁裁决书,裁定水泉湾酒店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共28258元给李新明,水泉湾酒店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水泉湾酒店、李新明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水泉湾酒店、李新明双方对恩平市仲裁委确定李新明的每月工资为12000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李新明的每月工资为12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水泉湾酒店是否应向李新明支付仍欠的工资16258元。李新明从入职到被水泉湾酒店辞退,水泉湾酒店拖欠李新明工资16258元,但水泉湾酒店认为李新明被辞退后仍在水泉湾酒店消费6814元,应从工资中扣除。另水泉湾酒店认为李新明以拖欠工资为由煽动员工聚集酒店大堂罢工并将酒店大门紧锁一小时,对水泉湾酒店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李新明应按照比例应当承担10000元。水泉湾酒店虽然提供酒店消费单据(复印件),但没有李新明本人的签名确认,李新明也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水泉湾酒店称李新明对水泉湾酒店造成损失,对此水泉湾酒店沒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水泉湾酒店沒有提供充分证据,证眀李新明在酒店消费和造成损失。因此,水泉湾酒店请求免于向李新明支付剩余工资16258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水泉湾酒店应支付拖欠工资16258元给李新明。2、水泉湾酒店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李新明。李新明于2013年10月1日起入职水泉湾酒店工作,同年12月12日,水泉湾酒店以李新明团队连续二个月经营亏损为由将李新明辞退。李新明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泉湾酒店存在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李新明的事实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水泉湾酒店应支付半个月工资(12000元/月÷2)6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给李新明,而水泉湾酒店请求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李新明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仍欠工资16258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两项合共22258元给李新明。二、驳回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水泉湾酒店负担。如果水泉湾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水泉湾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新明团队因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工作指标,给水泉湾酒店造成重大损失,遂与李新明解除合同。二、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李新明在酒店消费了6814元,应予扣除。据此,不应向李新明支付剩余工资16258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判令李新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新明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水泉湾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水泉湾酒店是否应支付工资16258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给李新明。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水泉湾酒店、李新明对双方当事人构成劳动关系以及水泉湾酒店拖欠16258元工资无异议。但水泉湾酒店认为李新明被其辞退后仍在水泉湾酒店消费6814元,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另外,李新明以拖欠工资为由煽动员工聚集酒店大堂罢工并将酒店大门紧锁一小时,对水泉湾酒店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李新明按照比例应当承担10000元。对此李新明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水泉湾酒店提交的没有李新明签名确认的酒店消费单据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李新明在其酒店消费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水泉湾酒店损失的事实。因此,水泉湾酒店应支付工资16258元给李新明。

  李新明于2013年10月1日起入职水泉湾酒店工作,同年12月12日,水泉湾酒店以李新明团队连续二个月经营亏损为由将李新明辞退,李新明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水泉湾酒店应向李新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须支付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李新明在水泉湾酒店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水泉湾酒店应支付半个月工资6000元(12000元/月÷2)的经济补偿金给李新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水泉湾酒店的上诉理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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