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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梁健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9

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梁健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军。

  上诉人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泉湾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梁健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泉湾酒店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水泉湾酒店免于向梁健军支付剩余工资42387元;2、水泉湾酒店免于向梁健军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健军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健军于2013年10月1日起入职水泉湾酒店工作,任总经理,梁健军的月工资为18000元/月,水泉湾酒店、梁健军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12月12日,水泉湾酒店以梁健军团队连续二个月经营亏损为由将梁健军辞退,但水泉湾酒店未支付梁健军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工资。此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间,梁健军向恩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4月17日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4)49仲裁裁决书,裁定水泉湾酒店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共35387元给梁健军,水泉湾酒店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水泉湾酒店、梁健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水泉湾酒店、梁健军双方对恩平市劳动仲裁委确定梁健军的每月工资为18000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梁健军的每月工资为18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水泉湾酒店是否应向梁健军支付仍欠的工资42387元。梁健军从入职到被水泉湾酒店辞退,水泉湾酒店应欠梁健军工资42387元,但水泉湾酒店认为梁健军被其辞退后仍在水泉湾酒店消费12800元,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另水泉湾酒店认为梁健军以拖欠工资为由煽动员工聚集酒店大堂罢工并将酒店大门紧锁一小时,对水泉湾酒店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梁健军按照比例应当承担10000元。对此,水泉湾酒店虽然提供有酒店消费单据(复印件),但没有梁健军本人的签名确认,梁健军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水泉湾酒店称梁健军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水泉湾酒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水泉湾酒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健军在其酒店消费和造成损失。因此,水泉湾酒店请求免于向梁健军支付剩余工资42387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除了减除梁健军已领取的25000元和借款2000元外,水泉湾酒店现仍应支付工资15387元给梁健军。2、水泉湾酒店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给梁健军。梁健军于2013年10月1日起入职水泉湾酒店工作,同年12月12日,水泉湾酒店以梁健军团队连续二个月经营亏损为由将梁健军辞退,梁健军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水泉湾酒店应向梁健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须支付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梁健军在水泉湾酒店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水泉湾酒店应支付半个月工资(18000元/月÷2)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给梁健军,而水泉湾酒店请求不用支付经济赔偿金给梁健军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仍欠工资15387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两项合共24387元给梁健军。二、驳回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水泉湾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水泉湾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梁健军团队因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工作指标,给水泉湾酒店造成重大损失,遂与梁健军解除合同。二、梁健军曾向水泉湾酒店借款2000元,同时在解除合同后,仍然在水泉湾酒店消费了12800元,应予扣除。据此,不应向梁健军支付剩余工资15387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判令梁健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健军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水泉湾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水泉湾酒店应否支付工资15387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梁健军。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水泉湾酒店、梁健军对双方当事人构成劳动关系以及水泉湾酒店拖欠42387元工资无异议。但水泉湾酒店认为梁健军被其辞退后仍在水泉湾酒店消费12800元,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另外,梁健军以拖欠工资为由煽动员工聚集酒店大堂罢工并将酒店大门紧锁一小时,对水泉湾酒店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梁健军按照比例应当承担10000元。对此梁健军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水泉湾酒店提交的没有梁健军签名确认的酒店消费单据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梁健军在其酒店消费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水泉湾酒店损失的事实。因此,水泉湾酒店除了减除梁健军已领取的25000元和借款2000元外,仍应支付工资15387元给梁健军。

  梁健军于2013年10月1日起入职水泉湾酒店工作,同年12月12日,水泉湾酒店以梁健军团队连续二个月经营亏损为由将梁健军辞退,梁健军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水泉湾酒店应向梁健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须支付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梁健军在水泉湾酒店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水泉湾酒店应支付半个月工资9000元(18000元/月÷2)的经济补偿金给梁健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水泉湾酒店的上诉理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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