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与李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与李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
负责人陈钦圣。
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顺佑杰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9524.61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2116.58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98.32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8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负担。”
上诉人顺佑杰工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顺佑杰工艺厂借支给李强的款项金额是:借支的工资款48080元、生活补贴2800元、陪护费2800元、床板费120元、车费97.4元,共计53097.4元。
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24.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11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9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122.8元,合共64062.41元。但该金额没有将顺佑杰工艺厂已向李强支付的借支款予以扣减,原因有两点,一是李强的停工留薪期直到2013年12月才得到确定,二是直到2013年12月20日,李强要求顺佑杰工艺厂支付的工伤待遇要求中均认可顺佑杰工艺厂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借支款。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三段“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应视为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的支付达成一致,即被告无需上班亦可按照约定领取工资”的说法无依据。
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定顺佑杰工艺厂要求李强签订劳动合同、行使厂方管理权要求李强回厂报到、接受厂方管理,明显矛盾。顺佑杰工艺厂获悉李强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容桂体育路等道路改造工程中提供开叉车等劳务,遂多次通过当面或者召开有李强参加的会议,要求其回厂报到,接受厂方监管,以证明其未在外面打工。如每天按时上班报到则视为上班,否由视为旷工。
四、原审判决称李强在书面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在其工伤治疗期间及休息期间劳动合同到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任何一方的过错,那么,顺佑杰工艺厂要求李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接受管理,李强对此拒绝且不回厂报到,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故旷工,顺佑杰工艺厂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顺佑杰工艺厂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自相矛盾。
五、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顺劳初鉴(132092)、(131370)号文书,两份文书分别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李强即要求回厂上班,顺佑杰工艺厂立即召开有李强本人参加的会议,要求1.李强与顺佑杰工艺厂签订劳动合同;2.李强承认以前不回厂的错误,作出书面检讨并保证以后不再重犯;3.按鉴定结论计算工伤待遇并扣除其已借支领取的部分。李强对第1、2项予以拒绝,对第3项提出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法律规定之外的不合理要求,在此情况下,顺佑杰工艺厂对李强作出除名处理。
六、由于李强不愿意接受顺佑杰工艺厂的管理,也不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回厂报到,故对于顺佑杰工艺厂为李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属不当得利,李强应退回予厂。
综上所述,顺佑杰工艺厂上诉请求:一、确认李强与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二、确认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应向李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480元(1310×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0元(1310×10个月工资);三、李强向顺佑杰工艺厂退还多领取的款项32937.4元(已扣除第二项所列金额);四、李强向顺佑杰工艺厂退还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及顺佑杰工艺厂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所垫付的社保费17867元;五、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及顺佑杰工艺厂均无需向李强支付以下款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42.61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11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98.32元;六、李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顺佑杰工艺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顺佑杰工艺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李强亲笔书写的款项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强之前向顺佑杰工艺厂领取的款项属借支款,尚待双方进行结算。经质证,李强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亲笔书写,并确认其中48080元是顺佑杰工艺厂会计为其计算并领取的工资。
李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李强确认顺佑杰工艺厂二审提交的款项证明系其本人亲笔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强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其已经收到顺佑杰工艺厂48080元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顺佑杰工艺厂与李强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李强受伤期间收取的费用是否应该在工伤保险待遇里扣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第一,顺佑杰工艺厂主张,李强与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首先,经审查,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是陈钦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8日陈钦圣注销该个体工商户,重新注册成立与原个体工商户同名的个人独资企业,原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故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与顺佑杰工艺厂是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劳动关系应一并承继。李强于2006年10月入职原个体工商户,也即李强与顺佑杰工艺厂的劳动关系从2006年10月起算。其次,虽然李强与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1日期满,但此时李强尚处于工伤医疗期,双方劳动关系不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结合顺佑杰工艺厂此后一直未间断地向李强支付工资,并于2013年6月针对李强向顺佑杰工艺厂提出回厂上班的申请作出批复的行为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2年8月2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至2013年12月23日,顺佑杰工艺厂作出辞退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于顺佑杰工艺厂关于李强与原顺佑杰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顺佑杰工艺厂还主张,厂方是以李强严重旷工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顺佑杰工艺厂提交了李强的申请书及厂方在申请书的批示以证实其主张。首先,顺佑杰工艺厂在申请书上的批示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李强的确认,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在顺佑杰工艺厂签注批示后,李强并未按照顺佑杰工艺厂的批示进行签到,在此情形下,顺佑杰工艺厂也按约以每月1310元的标准向李强支付了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并未就以签到作为发放工资的前提达成合意,实际履行过程中顺佑杰工艺厂亦并未按其批示执行;其次,顺佑杰工艺厂与李强均确认对于2013年12月20日后李强是否复工尚未协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在此前提下李强客观上无工可开,无班可上。故李强不签到并不影响其收取工资,该签到不能作为考勤依据。李强未签到的行为并不属于旷工,顺佑杰工艺厂以李强未签到为由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无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前所述,顺佑杰工艺厂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李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李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李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73元,故顺佑杰工艺厂应当向李强支付赔偿金25095元。但李强仅请求2238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确定顺佑杰工艺厂向李强支付赔偿金223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强受伤期间收取的费用是否应该在工伤保险待遇里扣除的问题。顺佑杰工艺厂向李强支付的生活补贴2800元、护理费2800元、床板费120元、交通费97.4元,均为顺佑杰工艺厂根据李强提供的单据计算后实报实销,是顺佑杰工艺厂自愿支付的费用,并非借支款项,故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经审查并经双方确认,顺佑杰工艺厂向李强支付工资为48080元。从顺佑杰工艺厂在李强申请书的批示可知,顺佑杰工艺厂同意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至李强拆钢板作出评残结论之前,每月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强支付工资1310元。虽然顺佑杰工艺厂单方表明支付工资需要以李强每天早上7:30签到为条件,但该条件并未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了也未实际履行。且从事实上说,顺佑杰工艺厂并没有因李强未签到而拒绝向其发放工资,故48080元属顺佑杰工艺厂承诺向李强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及等待评残结果期间的工资,不应将其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故对顺佑杰工艺厂扣除已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12.29元,李强本应按此工资标准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顺佑杰工艺厂未按李强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故顺佑杰工艺厂应当对社保基金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补足责任。经核算,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在此之前顺佑杰工艺厂均应为李强购买社会保险,在此期间支出的社保费用并非属于垫支,顺佑杰工艺厂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佑杰五金工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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