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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新与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0

傅国新与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35、5936号

  上诉人(原审第247号案原告、原审第400号案被告):傅国新。

  委托代理人:沈润明,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247号案被告、原审第400号案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国新、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7、40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傅国新于2005年7月23日入职城市之星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2日止,傅国新从事市场拓展专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月工资为1100元等。2008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止,傅国新从事管理类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基本工资为860元/月等。2011年2月2日,城市之星公司(甲方)与傅国新(乙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乙方从事管理岗(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乙方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甲方可根据经营效益及乙方的工作绩效,制定薪酬福利制度,发放奖金、津贴、提成[见员工手册及人事管理制度](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的加班,并认可:如不服从甲方的合理加班要求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甲方按规定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乙方应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根据法律及甲方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规定对乙方进行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乙方因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给甲方或客户(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乙方按照甲方或客户(第三人)的实际损失赔付,若客户(第三人)直接向甲方索赔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按照甲方赔付客户(第三人)的损失额向甲方赔付,甲方可按照上述约定从乙方的工资中直接扣除乙方赔款,乙方确认甲方的行为不属于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但扣除后的乙方每月实得工资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甲方可以不必提前通知当即解除本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⑴……,⑸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⑼虚报瞒报费用的,……⒀公车私用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离职后继续承担对上述内容的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者交给其他个人、单位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公司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员工手册》、《培训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运输部管理制度》、《品质管理部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及甲方所制定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已认真阅读以上制度并同意遵守以上制度(合同第十条)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城市之星公司每月或以现金或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傅国新发放工资报酬,傅国新领取工资时需在城市之星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上签收。根据城市之星公司提供的傅国新在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签收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的格式项目基本为:基本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岗位工作、加班工资、津贴/补贴部分、绩效标准、绩效部分、应发合计、代扣部分、实发合计等)反映,傅国新每月的工资收入基本均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津贴补贴以及绩效工资等构成;据其中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傅国新的“基本工资标准”均为1300元,傅国新在2011年7月份的“加班工资”为300元、“应发合计”为4736元、“实发合计”为4218元,在2011年8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45元、“应发合计”为4863元、“实发合计”为4350元,在2011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为300元、“应发合计”为4269元、“实发合计”为3716元,在2011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为600元、“应发合计”为5991元、“实发合计”为5552元,在2011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为600元、“应发合计”为5869元、“实发合计”为5462元,在2011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为600元、“应发合计”为5902元、“实发合计”为5000元,在2012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为677元、“应发合计”为5724元、“实发合计”为5430元,在2012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000元、“应发合计”为8450元、“实发合计”为8106元,在2012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000元、“应发合计”为8430元、“实发合计”为8084元,在2012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000元、“应发合计”为8450元、“实发合计”为8125元,在2012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000元、“应发合计”为8640元、“实发合计”为8329元,在2012年6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000元、“应发合计”为8544元、“实发合计”为8209元。2012年8月15日,傅国新就其与城市之星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案前调解;2012年8月24日,傅国新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城市之星公司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关于对傅国新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月3日处理决定),内容为该司监察部对接报“傅国新涉嫌违纪”一事的调查处理结果。该决定的调查结果为:傅国新(公司福建片区总经理)于2012年1月19日未经批准私自将公司配给其使用的公务车粤A×××××开回江西新余,2月1日从江西返回福建,后傅国新将开车回家过春节的路桥费和邮费的票据共计1309元夹在平时处理公务的路桥费和油费票据中在公司报销;傅国新于2012年1月19日6时38分开车从广州出发回家,2月1日13时22分从江西出发返回福建上班,在上报1月份、2月份的考勤时傅国新却将1月19日、1月20日及2月1日报为出勤,1月31日上报为公休等。该决定的处理结果为:傅国新未经批准擅自将公务车开回家的行为属公车私用,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2.3.14条之规定,对其处扣款200元;傅国新虚报路桥费、油费属弄虚作假,责令其退回已虚报的费用1309元,并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2.4.4条之规定,对其处扣款3000元同时作开除处理;傅国新虚报考勤属弄虚作假,责令其退回多领的四天工资合计1109.12元(元月份多领工资8450元÷31×3=817.74,2月份多领工资8450÷29×1=291.38),并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2.4.4条之规定,对其处扣款3000元同时作开除处理等。2012年8月7日,城市之星公司作出编号为ID2012第(097)号的《关于对傅国新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月7日处理决定),内容亦为该司监察部对接报“傅国新涉嫌违纪”一事的调查处理结果。该决定的调查结果与前述8月3日处理决定中的调查结果一致。该决定的处理结果则为:傅国新未经批准擅自将公务车开回家的行为属公车私用,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2.3.14条之规定,对其处扣款200元;傅国新虚报路桥费、油费属弄虚作假,责令其退回已虚报的费用1309元,并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2.4.4条之规定,对其处扣款3000元并免除其福建片区总经理职务,降级为分公司主管,退回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傅国新虚报考勤属弄虚作假,责令其退回多领的四天工资合计1109.12元(元月份多领工资8450元÷31×3=817.74,2月份多领工资8450÷29×1=291.38),并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2.4.4条之规定,对其处扣款3000元等。2012年8月9日,城市之星公司作出编号为HR2012第(074)号《任免通知》,内容为即日起免去傅国新福建片区总经理职务。庭审中,城市之星公司表示,2012年7月份,有人向城市之星公司举报傅国新存在公车私用、虚报假考勤及虚报公车私用的路桥费等问题,经公司监察部调查核实,公司遂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对傅国新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经公司所有领导批准同意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后在公司内部OA办公系统中发布,根据规定傅国新应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期后,因考虑到傅国新的工作表现,城市之星公司曾于2012年8月7日另行作出涉讼8月7日处理决定,改为对傅国新作降职处理;但由于至2012年8月7日,傅国新仍没有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而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连续旷工三天的视为开除,所以城市之星公司才以傅国新自8月3日处理决定发文后一直没有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7日解除,至于涉讼8月7日处理决定则应视为已作废。对此,傅国新表示,城市之星公司曾分别于2012年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在公司内部OA办公系统上发布过上述8月7日处理决定、上述《任免通知》及一份《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ID2012第(097)号文决定,傅国新同志调整为网点主管。请傅国新同志于三个工作日内(2012年8月1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将另行安排工作,逾期未报到,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处理等”),当时傅国新因考虑到城市之星公司存在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故先行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咨询并于2012年8月13日向城市之星公司寄送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城市之星公司存在长期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违法情形),城市之星公司于同年8月15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就强行下令员工不准傅国新进入办公场所了(而傅国新在2012年8月3日至8月14日期间一直在城市之星公司上班),至此双方间劳动关系才因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而实际解除,其后,傅国新即提起本次劳动争议仲裁;而有关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是傅国新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才得知的,该决定实际应是城市之星公司对傅国新打击报复的临时材料,真实情况为傅国新于2012年1月19日在城市之星公司总部参加年终会议,会后傅国新是在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才将公司的车辆开回江西老家过年的,而有关回江西途中的油费、路费等原始发票(其中属于傅国新开车回家过年的费用确实是1309元)也是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向总公司领导汇报后经财务审核予以报销(报销时间在2012年3月份)的,傅国新并没有改变上述费用的名称和用途,同时,由于出差及开会时间都属于劳动者的上班时间,故有关考勤也是符合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的,傅国新根本不存在虚假考勤的问题。城市之星公司否认曾发布过上述2012年8月11日《通知》,并表示其从未收到傅国新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在举证期限内,城市之星公司却未能举证证实在与傅国新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上其已实际撤销了涉讼8月7日处理决定并恢复了对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的执行。另,据城市之星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奖惩管理制度》记载:第2.3.14条“公务车公车私用的,对用车人每次处扣款100元;司机每次扣款200元。用车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公务车使用资格,但实际外出办私事的,除承担当次出车费用外,处用车人每次扣款500元”,第2.4.4条“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混淆是非、作假证假材料、知情不报情节严重的,每次处扣款500-3000元,并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职或开除处理”,第6.1条“若对于奖惩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作出奖惩处罚的人的直接领导进行申诉,受理申诉的人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受理申诉人的答复仍不服,或受理申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则可向其隔级领导进行申诉,依次类推”等。

  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傅国新2012年7月1日以前的工资已结算完毕,城市之星公司没有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城市之星公司更表示,根据傅国新的工资水平计算,傅国新在2012年7月1日至其离职前的工资款额应该与仲裁委计算的工资数额差不多,但由于傅国新一直没有回公司结算,且根据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傅国新尚需要向公司退回多领的工资1109.12元、退回虚报的路桥费与油费1309元并承担扣款处罚6200元,上述款项数额远高于傅国新未领取的工资款额,故城市之星公司已不需要再向傅国新结算余下工资了。

  原审诉讼中,傅国新表示,在2005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城市之星公司规定傅国新每月只能休息两天,而实际上傅国新每天工作也超过10小时,但城市之星公司却并没有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现根据傅国新自己的统计,城市之星公司尚应向傅国新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共383442元(含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40623元、延时加点工作加班工资19412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697元)。对此,城市之星公司表示,双方间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安排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有六天休息,即使是个别情况下偶尔延长了工作时间公司也会在员工工资中支付加班工资,而傅国新作为城市之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应该很清楚,且由傅国新管辖的部门员工(包括傅国新本人)的加班费也是由傅国新负责计算的,由此,城市之星公司依法不应再向傅国新支付加班工资。查,2010年8月3日,经城市之星公司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城市之星公司对长途运输人员、高管人员等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8月3日,经城市之星公司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城市之星公司对长途运输人员、高管人员等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一年。

  原审庭审中,傅国新表示,从2005年7月23日起至离职之日,其均没有休年休假,故要求城市之星公司按每年休假5天标准的计付其上述期间共39天的年休假工资30303元(即8450元÷21.75天/月×39天×2倍)。对此,城市之星公司表示,公司已有安排傅国新休年休假,且公司已与傅国新约定绩效工资与年休假挂钩,即公司会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向傅国新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不存在公司现还需要支付傅国新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但举证期限内,城市之星公司却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另,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傅国新曾于2012年8月10日将其正常履行公务期间的加油费等相关费用718元向城市之星公司申请报销,城市之星公司在收取傅国新提交的报销票据后至今尚未将报销款718元给付傅国新;城市之星公司并表示,虽然上述718元公务报销款本可报销给傅国新,但因就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公司尚需要对傅国新进行扣款处罚,故公司已不再需要向傅国新支付上述公务报销款。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发放表》、《关于对傅国新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任免通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报销凭证》、仲裁申请书、社保清单、仲裁委收件回执、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傅国新从2005年7月23日起入职城市之星公司处工作,任职管理人员,自此城市之星公司与傅国新间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以规范劳动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傅国新主张其与城市之星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工作岗位(第二条第一款)、不定时工作制(第三条第一款)、基本工资数额(第四条第二款)、加班费计算基数(第四条第四款)、影响劳动者重大权利的劳动纪律(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八条第二款)、保密条款(第九条第三款)及有关将城市之星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第十条)等条款无效,但由于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状况的陈述意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劳动合同中有关的条款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或存在其他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傅国新要求确认涉讼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虽然城市之星公司坚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7日终结的原因在于傅国新存在公车私用、虚报假考勤及虚报公车私用的路桥费与油费等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在公司对其作出处分后傅国新也没有按规定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连续旷工三天,为此傅国新才被公司开除,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但由于现有证据显示,就所谓傅国新存在公车私用、虚报假考勤及虚报公车私用的路桥费与油费等行为这同一事件,城市之星公司曾先后作出过两份《关于对傅国新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先是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对傅国新处以扣款6200元、责令退款2418.12元及开除的处理决定,其后又于同年8月7日作出涉讼8月7日处理决定,变更处理决定为对傅国新处以扣款6200元、责令退款2418.12元及免除傅国新福建片区总经理职务,降级为分公司主管,退回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而按后生效的涉讼8月7日处理决定,傅国新仅是被城市之星公司免去福建片区总经理职务并降级为分公司主管,应不会产生傅国新于2012年8月7日被城市之星公司开除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这一后果,且城市之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举证证实在与傅国新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上其已实际撤销了涉讼8月7日处理决定并恢复了对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的执行,也未能对这一有违常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由此综合诉讼中当事人出示的2012年8月9日《任免通知》、2012年8月11日《通知》与2012年8月10日《报销凭证》等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发生经过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与合理性,特别是傅国新主张的已于2012年8月13日向城市之星公司寄送出了涉讼《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傅国新于2012年8月15日已将涉讼劳动争议提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等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结合公平、诚信原则并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傅国新主张涉讼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其得知涉讼8月7日处理决定后被迫主动以城市之星公司存在长期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这一意见相对于城市之星公司的主张更为合乎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由此,城市之星公司依法应按傅国新的工作年限及傅国新离职前正常工作十二个月期间(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月均工资6655.67元标准向傅国新支付相当于当事人7.5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49917.53元(6655.67元/月×7.5个月)。至于傅国新要求城市之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450元等的诉讼请求,均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讼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傅国新从事管理类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傅国新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城市之星公司可根据经营效益及傅国新的工作绩效,制定薪酬福利制度,发放奖金、津贴、提成,而劳动行政部门也已先后于2010年8月3日、2011年8月3日两度批准城市之星公司对长途运输人员、高管人员等员工实行有效期为一年不定时工作制,且涉讼《工资发放表》已显示傅国新的工资主要是由基本工资、岗位工作、加班工资、津贴/补贴部分、绩效工资等项目构成,傅国新每月应得工资数额均实际远高于涉讼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基本工资1100元/月这一标准,结合傅国新本就担任城市之星公司福建片区总经理(属该司高级管理人员)这一工作本身所具备的岗位特性及工作性质等分析,可以认定傅国新在城市之星公司每月所领取的劳动报酬应是对应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所提供的劳动,其月劳动报酬中已包含标准工作时间内的标准工资及一定加班工作时间内的加班工资(经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并没有违反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现傅国新仅依据自行统计的工作时间而要求城市之星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鉴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而城市之星公司并没有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城市之星公司仍应向傅国新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余下工资。由此,傅国新现要求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余下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傅国新的工资主要是由基本工资、岗位工作、加班工资、津贴/补贴部分、绩效工资等项目构成这一特殊性,故参照傅国新离职前正常工作十二个月期间(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月均工资6655.67元标准计算,城市之星公司现应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9715.75元(6655.67元+6655.67元÷21.75天/月×10天)。对于傅国新要求城市之星公司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相当于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傅国新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傅国新自2005年7月23日入职城市之星公司处工作,至离职时傅国新已工作逾七年,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傅国新从2006年7月23日起即可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虽然作为用人单位的城市之星公司主张已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排傅国新休年休假以及公司已与傅国新约定绩效工资与年休假挂钩(即公司会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向傅国新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由于城市之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傅国新现要求城市之星公司向其计付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傅国新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5970.5元标准计算,城市之星公司在已支付傅国新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的基础上仍应向傅国新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共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392.09元(5970.5元/月÷21.75天/月×8天×200%)。由此,城市之星公司主张无须向傅国新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傅国新要求城市之星公司向其计付2011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城市之星公司在2012年8月10日收取傅国新有关正常履行公务期间加油费等相关费用718元的报销票据后至今尚未将报销款718元给付傅国新,故傅国新现要求城市之星公司支付上述公务报销款7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本案中,虽然城市之星公司认为因傅国新存在公车私用、虚报假考勤及虚报公车私用的路桥费等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傅国新于2012年1月19日驾驶该司公务车从广州回江西家乡过年,后于同年2月1日从江西家乡返回城市之星公司在福建的办公地点上班,并其后报销了上述期间的路桥费和油费共1309元及登记了相应的考勤),进而主张执行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在将该决定中要求傅国新向公司退回多领的工资1109.12元、退回虚报的路桥费与油费1309元及扣款6200元与城市之星公司需要向傅国新结算的工资及前述公务报销款进行冲抵后,城市之星公司现已无须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2年8月10日的公务报销款718元;但基于前述理由,城市之星公司就所谓傅国新存在公车私用、虚报假考勤及虚报公车私用的路桥费与油费等行为这同一事件本就先后作出过两份《关于对傅国新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先是对傅国新处以扣款6200元、责令退款2418.12元及开除的处理决定,其后又变更处理决定为对傅国新处以扣款6200元、责令退款2418.12元及免除傅国新福建片区总经理职务,降级为分公司主管,退回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从“开除”与“免除片区总经理职务,降级为分公司主管”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甚至是本质有异的处理决定本身可以反映出城市之星公司在处理上述事件中的不确定性,且处理决定中对傅国新多领工资情况的计算数据亦与傅国新在2012年1月份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相矛盾,现傅国新在庭审中已对己方2012年1月19日驾驶公务车从广州回江西家乡过年并在其后报销了上述期间的路桥费和油费1309元以及登记了相应的考勤等行为不属于公车私用、虚报假考勤及虚报公车私用的路桥费等作出解释,而现有证据却反映城市之星公司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时并没有按公司奖惩管理制度就傅国新对涉讼处理决定的不服作出过任何申诉处理以完善相应的奖惩程序,同时,若执行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的退款及扣款(总额为8618.12元)也会有违前述涉及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结合傅国新本就担任城市之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事件发生于传统的春节过年期间、相关路桥费和油费1309元的实际报销时间及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对于傅国新主张其是在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才将公司的车辆开回江西老家过年的,傅国新不存在虚报假考勤及虚报公车私用的路桥费与油费等行为之意见予以采信。由此,对于城市之星公司以涉讼8月3日处理决定执行后无须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前述公务报销款718元的诉讼请求,均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就傅国新要求城市之星公司向其返还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行政处罚罚款5160元、向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城市之星公司办妥辞职手续期间的失业保障金等的问题。因傅国新就其与城市之星公司间劳动争议已于2012年8月24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涉讼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仅为要求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的工资1389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2005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代通知金与公务报销费等,而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于2012年12月19日对该案作出厦劳仲案字[2012]第917号仲裁裁决,本案的产生只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傅国新亦承认其至今均未就诉讼请求中有关返还行政处罚罚款、支付失业保障金等部分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傅国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依法应不予调处。

  至于傅国新要求城市之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补交社会保险费等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傅国新可就有关社保问题直接向社保经办部门要求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城市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傅国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917.53元;二、城市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9715.75元;三、城市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国新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4392.09元;四、城市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8月10日的公务报销款718元;五、驳回城市之星公司在(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傅国新在(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案及(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案的受理费共20元,由城市之星公司负担,并由城市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20元(已预交10元)。

  判后,傅国新、城市之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傅国新上诉称:一、2011年2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以1100元为月基本工资标准及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以及未经法定程序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等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城市之星公司依法依约应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896元,并支付被克扣与无故拖欠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474元,两项合计17370元。三、城市之星公司依法应向傅国新支付7年有余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每年按5天计算,并按傅国新实际日工资报酬的300%计算。四、自2005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城市之星公司规定傅国新每天工作9-12小时,每月只能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却未依法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城市之星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违法在傅国新的工资中作出扣除合计516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市之星公司依法应予返还。城市之星公司所谓罚款的行为,印证了其工资制度部分违法,应属无效。六、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是因城市之星公司违法开除在先,傅国新被迫解除在后。傅国新在向城市之星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就已被城市之星公司违法开除,故城市之星公司不仅应向傅国新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七、城市之星公司在傅国新于2005年7月23日入职后至2009年6月长达47个月期间,未为傅国新依法缴纳社保,直至2009年6月起才以当地社保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傅国新缴纳社保。城市之星公司应依法为傅国新补交47个月的社保、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的社保、自2012年9月至办理劳动关系转接时止的社保,如补交不成,则应赔偿傅国新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八、城市之星公司依法应向傅国新支付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办妥辞职手续期间的失业保障金,具体数额以广州市执行的有关规定为准。据此请求:1、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支付傅国新自2005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18300元;2、改判城市之星公司向傅国新支付2012年7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896元,并支付被克扣与无故拖欠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474元;3、改判城市之星公司向傅国新支付自2005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5455元(8450元÷21.75天/月×39天×3);4、撤销原判第六项,并改判支持傅国新的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城市之星公司承担。

  城市之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原因,导致错误判决。二、因傅国新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城市之星公司已按规定扣除傅国新的相应工资,不存在拖欠傅国新工资的事实。三、因傅国新对考勤记录作假,不能据此认定傅国新未休年假,且从傅国新的工资单可看出城市之星公司已支付其相应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四、因傅国新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报销费用不能得到支持。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驳回傅国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傅国新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傅国新、城市之星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傅国新、城市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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