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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加武劳动争议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1

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加武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丹雅。

  委托代理人:蒋建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加武。

  上诉人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公司)与上诉人余加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余加武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德迈公司,从事电气编程工作。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余加武2013年3月起月基本工资为4290元(月工作天数为26天,月基本工资包含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技能奖2260元、年终奖6600元(年终奖根据员工表现公司在每年合同到期时一起发放)。德迈公司自2013年3月起为余加武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3年6月22日起,余加武离开德迈公司。余加武2013年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3146元(4290元/月÷30天×22天),德迈公司未支付。

  二、2013年7月29日,余加武向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迈公司:1.为余加武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支付余加武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年终奖5928元;3.支付2013年春节放假和回公司的车票费用273元;4.因德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德迈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5.支付余加武任职期间的出差车旅和补助费4509元;6.支付余加武任职期间加班费3870元;7.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4767元。2014年1月6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自2013年6月22日起,德迈公司与余加武之间终止劳动关系;2.德迈公司支付余加武2012年度奖金5928元、出差车旅补助费4509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3630元,共计14067元,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3.德迈公司为余加武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止的富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余加武自己承担(具体缴费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准),并于2014年1月15日前补缴完毕;4.驳回余加武的其他申请请求。德迈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德迈公司不应支付余加武2012年度年终奖金5928元,出差车旅补助费4509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3630元;2.德迈公司无需为余加武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余加武承担。

  三、根据余加武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2年3月16日发放10495元,2012年3月17日发放3011.04元。余加武认为3月16日所发放的是2012年2月工资及第13个月工资,3月17日所发放的是2011年度奖金,以2011年度每月基本工资为基数,再根据公司考评分值计算金额。根据德迈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余加武2012年2月工资及2011年第13个月工资合计13506.04元已发放。其中,第13个月工资由全勤奖700元、业绩奖3011.04元、基本工资4800元组成,合计8511.04元。2013年4月,余加武通过现金方式领取2012年度第13个月工资6050元。

  四、根据余加武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余加武2011年年终奖计算以全年每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基数,再根据公司考评分值确定为3011.04元,即((3500×2+4150×10)÷12×74.50%)。

  五、德迈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载明,如果员工按时出勤,并能履行其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守主管人员或其他上级的指示,则公司每年将根据公司当年效益情况,给予员工一定数额的奖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养老及医疗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德迈公司以余加武告知其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余加武自进入单位起至2013年2月,德迈公司一直未给余加武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具有延续性。2013年3月,德迈公司为余加武缴纳社会保险,其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起算。2013年7月29日余加武申请仲裁,余加武的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德迈公司仍需为余加武补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关于2012年度年终奖金。根据德迈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余加武2011年度第13个月工资为8511.04元,2012年度第13个月工资6050元,但余加武2012年工资收入高于2011年,故德迈公司所主张的2011年第13个月工资高于2012年第13个月工资,显然不合常理。结合员工手册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余加武所主张的2012年3月17日所发放的3011.04元是2011年度奖金更具合理性。由此可推定,德迈公司与余加武之间存在年终奖的约定,本案德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余加武存在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余加武该年度年终奖计算的考评分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余加武2012年度的基本工资,确定余加武2012年度年终奖为4227.92元((4150+4235×11)÷12)。关于出差车旅补助费,因余加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出差车旅补助费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出差时间及地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德迈公司所认可的余加武确实曾在安徽省桐城市出差,但根据德迈公司提供的出差通知单显示,该出差期间余加武已领取备用金55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德迈公司无需支付余加武出差车旅补助费4509元。关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德迈公司认为余加武自动离职,应当扣除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余加武提出加班费的请求,因余加武未在规定时间内就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3年6月22日起,德迈公司与余加武之间终止劳动关系。二、德迈公司支付余加武2012年度年终奖金4227.92元、2013年6月工资3146元,合计7373.9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德迈公司为余加武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余加武自己承担(具体缴费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准),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完毕。四、驳回德迈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迈公司负担。

  宣判后,德迈公司和余加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德迈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证据是余加武提供的工资单金额与德迈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的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余加武提供的工资单予以确认。德迈公司认为,一是该工资单系打印件,系余加武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确认。二是3011.04元既可以是年终奖也可以是业绩奖等,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金额与德迈公司提供的工资金额一致就确认其效力明显违反常识,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错误事实是根据余加武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余加武2011年年终奖计算以全年每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基数,再根据公司考评分值确定为3011.04元,即[(3500×2+4150×1o)÷12×74.50%],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员工手册推定双方存在年终奖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明的事实是: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载明:是否给予奖金及奖金的具体数额及福利将由部门主管决定。德迈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是1.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德迈公司从未与余加武约定年终奖。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才开始约定年终奖。2.2011年第13个月工资由全勤奖700元、业绩奖3011.04元、基本工资4800元组成,其中3011.04元系业绩奖非2011年年终奖。2012年第13个月工资由业绩奖1250元、基本工资4800元组成。综上,德迈公司与余加武无年终奖的约定,主要理由如下:证据1.第一份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一份,无年终奖约定。第二份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明确约定年终奖为6600元。证明年终奖需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前提。证据2.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份工资单一份,载明1.2011年第13个月工资由全勤奖700元、业绩奖3011.04元、基本工资4800元组成,其中3011.04元系业绩奖非2011年年终奖;2.2012年第13个月工资由业绩奖1250元、基本工资4800元。证明:德迈公司从未支付过余加武年终奖的事实。证据3.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载明是否给予奖金及奖金的具体数额及福利将由部门主管决定。证明年终奖需以约定为前提。德迈公司认为,1.德迈公司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可证明年终奖支付需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前提,因双方2011、2012年度无年终奖约定,故德迈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奖。2.一审法院认为德迈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2011年第13个月业绩奖3011.04元系2011年年度年终奖,按照一审法院逻辑,那么2012年第13个月业绩奖1250元也应系2012年年终奖,也应视为德迈公司已支付过2012年度年终奖,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12年年度年终奖无事实依据。3.退步讲,即使存在2012年年终奖为4227.92元,那么也应扣除2012年第13个月业绩奖1250元,为2977.92元非一审法院确认的4227.92元,故一审法院未扣除1250元业绩奖的情况下,全额支持年终奖错误。

  三、余加武无故离职,故无需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余加武于2010年3月1日到德迈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余加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故离职,甲方(德迈公司)可以要求乙方赔偿或依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处理,并可按规定从乙方工资中扣除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2013年6月22日下午,余加武离开德迈公司,故德迈公司无需支付其2013年6月份工资。

  四、德迈公司无需为余加武补交社会保险。余加武在进入德迈公司告知,其社会保险已在其他单位缴纳,无需为其缴纳,故德迈公司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现余加武提出要求补交,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即使要补交,2012年7月29日之前的社会保险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余加武的一审诉讼请求。

  余加武辩称:德迈公司上诉认为3011.04元是业绩奖,不是年终奖,余加武认为即使是业绩奖,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没有提到业绩奖,而且余加武的工资条上有业绩奖,也就是余加武的工资内容包括了业绩奖,不是这笔钱。余加武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全勤奖、业绩奖。德迈公司认为余加武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不符合事实,劳动合同上基本工资是不一样的,因为每年都有涨幅。合同明确员工手册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德迈公司认为员工手册上面提到的奖励是不算的,不符合约定。余加武工资条上有一个月(2012年12月)是发了6033元,每个月是5900元,而这个月余加武在国外出差,去办签证,有补贴以及回来的车票,刚好100多,打入余加武的工资。所以,出差是有出差补助的,德迈公司认为业绩奖是3000余元,后又认为是1000余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说明那不是业绩奖。

  余加武上诉称:1.从余加武在银行打印的工资对账单和德迈公司给余加武发的年终奖条上可以看出是有的,而且员工手册上明确写明是有年终奖的。2.出差的车票。而余加武拿出护照上盖的上海海关的印章(何时出国何时回国)德迈公司竟说看不懂。余加武在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22日也在土耳其出差,希望法院让德迈公司出示。余加武填写的而且已报销的那份报销单已证明余加武差旅费包括车票。3.余加武在德迈公司的延时和周末加班在余加武的考勤卡上有,出差的加班在余加武的出差回执单上有(不是每次出差都有加班,根据客户的投产时间表,有些不得不加班)。4.对余加武的2013年6月份工资和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于法于理都应该给余加武补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德迈公司支付余加武2012年度年终奖5928元;2.在职期间的出差差旅费(车票、住宿、补助)4509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工资4767元;4.由德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德迈公司辩称:1.对余加武主张的年终奖、工资、社保请求德迈公司在上诉状中已阐述清楚,以上诉状为准。2.对余加武主张的出差差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应支付。3.对余加武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起诉讼,故该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综上,驳回余加武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德迈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余加武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护照、登机牌,欲证明余加武到国外出差;证据2.出差通知单,欲证明余加武在国内出差。

  对上诉人余加武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德迈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此外,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护照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是出差;证据2,该出差通知单是打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余加武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不能证明系单位安排到外国出差;证据2系打印件,德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中部门主管、总经理、财务等签字栏内均为空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3月17日德迈公司向余加武发放了3011.04元。德迈公司虽认为3月17日发放的该笔款项并非年终奖,但该月发放数额明显高于其他月份,且2012年3月17日发放的数额能与余加武提交的工资单相印证。德迈公司虽有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由此可确定2011年度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情形。德迈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如果员工按时出勤,并能履行其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守主管人员或其上级的指示,则公司每年将根据公司当年效益情况,给予员工一定数额的奖金,是否给予奖金及奖金的具体数额及福利将由公司决定。”据此德迈公司员工手册中也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德迈公司未提交该年度对余加武考核的相关证据证明余加武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发放情况及2011年度年终奖计算方式,确定余加武2012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当。德迈公司认为其与余加武2012年度不存在年终奖约定,不应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等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加武提交的工资单中2011年年终奖余加武本人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以余加武提交工资单中其本人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2012年度年终奖也无不当,余加武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德迈公司对余加武于2013年6月22日下午离职无异议,余加武工作至2013年6月22日,德迈公司依法应支付余加武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德迈公司认为余加武无故离职,德迈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德迈公司与余加武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德迈公司认为余加武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3月,德迈公司为余加武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9日,余加武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德迈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余加武主张德迈公司应支付其出差差旅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加武认为2013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应为476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余加武负担5元(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应退5元;余加武已预交10元,应退5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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