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肖远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肖远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龙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远明。
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远明在2012年3月1日入职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肖远明从事管理类工作岗位,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2款“乙方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甲方可以不必提前通知当即解除本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7)因行政处罚被处以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上罚款的:”……(20)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满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满7天;(在计算旷工天数时剔除国家法定休假日,但包括法定休息日)……”。肖远明入职时另外与城市之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储备干部培训协议》,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城市之星公司组织肖远明进行了储备干部培训,并从肖远明工资中扣除了3466元作为培训履约保证金。2013年9月3日,肖远明被关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2013年9月30日,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称因肖远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没有构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肖远明予以释放。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城市之星公司并未支付肖远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工资报酬。后肖远明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押金3466元;2013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450元;2012-2013年度股份分红1780元。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城市之星公司需支付肖远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扣押的部分工资3466元。城市之星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向该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城市之星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肖远明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此期间肖远明的月平均工资为3175元。城市之星公司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肖远明应得的工资为3002元,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肖远明则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应得工资为45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培训协议、释放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肖远明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应得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城市之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称此期间肖远明应得的工资为3002元,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参照肖远明此前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该院采信肖远明的主张,此期间肖远明应得的工资为4500元,城市之星公司应予以支付。
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城市之星公司称肖远明属于自动离职,且存在过错,但城市之星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肖远明是出于主观意志旷工或违法劳动合同约定并自动离职,且根据《释放证明书》的内容亦无明确显示肖远明被处以行政处罚或拘留、罚款;肖远明同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城市之星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将其辞退,故此情况应视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城市之星公司应当按照肖远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肖远明1年零6个月的工作年限,支付肖远明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城市之星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肖远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应按照肖远明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在劳动仲裁阶段肖远明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并未超出应当支付的数额,此后亦没有提出变更,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城市之星公司应当按照此数额支付肖远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
城市之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肖远明合法劳动报酬所得中扣押部分工资作为培训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做法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城市之星公司从肖远明工资中扣除了3466元的款项,应当返还给肖远明。
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肖远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肖远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肖远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扣押的工资34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市之星公司负担。
判后,城市之星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第一,肖远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工资应以城市之星公司财务计算的数额为准。肖远明自己主张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资数额是缺乏相关事实根据的,请求贵院予以查明。第二,肖远明是无故旷工,应属自动离职终结劳动合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肖远明自2013年9月2日之后没有来城市之星公司上班,况且长时间无法取得联系,所以事实上肖远明的行为已经构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城市之星公司的用工制度。因此,肖远明行为的性质构成无故旷工导致自动离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城市之星公司针对这种行为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第三,城市之星公司不退回培训押金是有法律和协议依据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和城市之星公司与肖远明在签订的《储备干部培训协议》,肖远明已经同意城市之星公司代扣相关培训费用,并且该笔费用都用作肖远明的培训事宜。现在,城市之星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中规定的培训义务,培训也已经结束,而肖远明却未能如实履行协议,所以该笔费用不能返还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为此,请求:1、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支付肖远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3002元;2、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支付肖远明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返还肖远明培训押金34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肖远明承担。
被上诉人肖远明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在城市之星公司不能就肖远明的工资进行举证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肖远明的主张认定20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的未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肖远明基于非本人主观可以控制的原因无法上班,因此城市之星公司以肖远明没有上班为由,主张肖远明自动离职的理据不足。在双方无法证实解除合同原因的情况,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城市之星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培训押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不再赘述。为此,城市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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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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