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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春香劳动争议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3

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春香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7、5048号

  上诉人【原审(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3号案原告、1558号案被告】: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58号案原告、1573号案被告】:成春香。

  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存枚,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潮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58、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春香主张其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富潮公司处任行政总监,成春香与富潮公司签订了一份空白书面劳动合同;成春香月工资由2万元和提成(订餐产生额的1%)构成,成春香工资分两次领取,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工资分别在下个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领取,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在下个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无需签收,未领取工资条。成春香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其主张。富潮公司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成春香2012年8月15日代发工资4955元、2012年8月16日转入14784.30元、2012年9月15日转入14784.30元、2012年9月15日代发工资4955元、2012年10月15日代发工资4955元、2012年10月15日转入14784.30元、2012年11月15日代发工资4955元、2012年11月15日转入14728.80元、2012年12月15日代发工资5000元、2012年12月15日转入14739.30元、2013年1月15日代发工资4995元、2013年1月15日转入14784.30元、2013年2月12日代发工资4955元、2013年2月12日转入14784.30元。

  富潮公司主张成春香2012年4月17日入职富潮公司处任楼面部行政总监,与富潮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成春香月工资情况与成春香提交的工资条一致,其中2012年4月和2012年5月的工资在下个月的1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在下个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成春香2012年5月领取工资时曾签收,领取其他月份工资均无签收。富潮公司提交劳动合同、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条、工资袋、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主张。成春香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袋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签署时该劳动合同为空白,签署工资袋时系公司要求其在空白工资袋上随便一处签名。成春香对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凭证所显示的工资仅是其工资的一部分,成春香对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条不予确认。该劳动合同载明乙方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300元(人民币),逐月发放。根据岗位不同有相应的岗位津贴及其它补助;该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条显示成春香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固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固定)、话费补贴35、年休假补贴125(自2012年5月始有)、高温补贴(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才有)、住宿补贴150元(2012年6月始有)和其他(不固定)构成,其中成春香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2300元(900元+135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200元+150元+1500元+1500元+12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800元(450元+900元+450元);该工资袋显示成春香2012年5月工资4955元,该金额后有成凤签名字样,同时该工资袋显示的月份工资并非系按时间顺序排列,其中第一行至第三行显示的是2013年1月至3月、而第四行开始显示的是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富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成春香2012年6月、7月份工资4955元。

  关于成春香离职问题。成春香主张其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3月5日,其于2013年3月6日离职:成春香于2013年2月2日以1780元每席的价格接了杰凡尼公司年会聚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嫌弃客人消费太低逼迫成春香赶走客人,最后成春香只能告知客人需收取场地费用16800元,但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4日声称成春香私下收取客户费用,并于2013年2月5日出具解除成春香职务通知书,且富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多次致电成春香,在言语上侮辱成春香并要求成春香辞职,成春香不同意;2013年3月5日,富潮公司再次要求成春香办理离职手续,成春香仍未同意;富潮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一份将成春香停职的辞职,并将该通知张贴在员工公告栏,成春香认为富潮公司系以实际行动解除与成春香之间的劳动合同。成春香提交关于工作岗位调整事宜和停职通知拟证明其主张。富潮公司对关于工作岗位调整事宜不予确认,对停职通知真实性予确认。该关于工作岗位调整事宜为复印件;该停职通知载明:于2013年3月5日晚,我司行政总监成凤(成春香)涉嫌我司酒水失窃案一事(我司已报公安机关受理并等待调查);即日起停职成凤总监的职务,待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另行处理,2013年3月6日。富潮公司主张其确曾对成春香进行停职处理,但富潮公司并未解除成春香,成春香自2013年3月6日起未再回富潮公司处上班,富潮公司亦曾向成春香发返岗通知要求成春香回公司上班。富潮公司提交返岗通知拟证明其主张。成春香确认其曾于2013年3月17日收到返岗通知。该返岗通知载明:自2013年3月6日(星期三)起,你未经公司批准便没有上班工作,现公司书面通知你立即返回公司报到及履行工作,若你逾期履行工作的,将根据公司考勤相关规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培训费问题。富潮公司同意退还成春香培训费500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成春香主张其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0时至22时(中午2点半至4点半休息),需要摄像考勤;成春香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每周均上班6天,且该期间每个法定节假日成春香均上班。富潮公司主张成春香工作分两班,一班时间是11时30分至14时30分、16时30分至21时30分,另一班时间是11时至14时30分、17时至21时30分,上班不需要考勤;富潮公司另确认成春香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有上班,但主张具体上班时间应以其提交的工资条记录为准。

  成春香于2013年3月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潮公司:1、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2、确认富潮公司未为其缴纳公积金;3、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工资22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5、支付代通知金20000元;6、退还培训费500元;7、退还服装费300元;8、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9、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10、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穗天劳仲案非终字(2013)73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6日解除,富潮公司支付成春香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工资4107.93元、退还培训费500元、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48.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3889.66元并驳回成春香的其他仲裁请求。成春香及富潮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成春香原审诉称及辩称:我方自2012年4月17日入职富潮公司处,任行政总监,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0元。入职时富潮公司违法收取所谓培训费500元,服装费300元。在富潮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是每周工作6天(其中加班一天),只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上午11时至晚上21时,每天工作长达10小时以上,每月加班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属于超时加班,且富潮公司公司没有发放加班工资,我方虽然多次有要求减少加班时间和发放加班工资,要求放年假,也多次要求富潮公司缴交住房公积金,但是所有的诉求都没有得到积极的回应。尽管如此,我方仍然是积极向上努力工作。党的十八大后,全国上下掀起节俭之风,光盘行动。来店消费的顾客自然变的节俭,每台消费数额同比有所下降。富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虹不分青红皂白将营业额的下降迁怒于我方,便开始千方百计逼走我方。为了达到逼走我方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策划了一系列的阴谋:2013年2月5日,总经理郑勇签署通知,停止我方行政总监职务,此后一段时间,总经理郑勇及法定代表人明示或暗示我方自动离开,但阴谋一直没有得逞。于是,富潮公司负责人开始了一个更大的阴谋,2013年3月5日晚,我方依正常手续客人所提存的酒准备送回给客人时,郑晓虹等人员对我方的车辆私自进行搜查,并报假警,招来了10多名警察,警察到来后,对事情进行了调查,确认郑晓虹等人报假警,并对他们进行了批评,且确认是郑晓虹等一干人等欲以此逼迫我方自行离职。2013年3月6日下午,在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对我方的工作用手机停机(138××××8989)。2013年3月6日,富潮公司公告全公司,称我方涉嫌公司酒水失窃案一事对其进行停职处理。故意在全公司歪曲事实,丑化我方,以达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富潮公司的险恶用心可见一斑。富潮公司的一系列丑行,对我方造成了人格的贬损,使我方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以致精神出现恍惚,彻夜难眠,也从事实上达到其违法解除与我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目的。综上,富潮公司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如下:1、超时加班;2、拖欠加班工资;3、未经协商一致,随意调岗停职;4、拒绝缴交住房公积金;5、不予休年假,且拖欠年假加班工资;6、故意造谣中伤,贬损我方人格;7、违法收取所谓培训费。另对富潮公司起诉我方一案,我方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富潮公司:1、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22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4、退回培训费500元;5、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91954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6元。

  富潮公司原审诉称及辩称:成春香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我方,在职期间工资为3300元基本工资及相应补贴,其职务为行政总监。2013年2月,成春香缺勤11.5天。2013年3月5日,成春香涉嫌侵占客人存放于我方处的存酒,在我方报警后,经我方两次发出限期返岗通知,成春香均没有回我方处上班,2013年3月仅上班3.5天。2013年3月7日,成春香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作出裁决如下:1、确认富潮汇公司、成春香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富潮汇公司自本裁决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成春香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4107.93元;3、富潮汇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退还成春香培训费500元;4、富潮汇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成春香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48.28元;5、富潮汇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成春香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89.66元;6、驳回成春香本案其它仲裁请求。我方认为,在2013年2月成春香缺勤天数达11.5天,仲裁委按照全勤标准来计算成春香2月份的基本工资有误,且由于成春香没有上齐班,所以不应支付话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我方仅应支付成春香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1912.4元。另外,在我方、成春香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方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地向成春香支付基本工资和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计算的加班费差额有误,我方已无需再向成春香支付任何的加班工资。为此,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诉法相关规定,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对于成春香起诉我方一案,我方不同意成春香的全部诉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方只需向成春香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1912.4元;2、我方无需支付成春香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48.28元;3、我方无需支付成春香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89.66元;4、本案诉讼费由成春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成春香入职富潮公司处工作,双方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成春香工资的问题。现富潮公司主张其系现金发放成春香工资,但其确未能提交任何有成春香签名的完整工资签收记录,虽然其提供了一份工资袋,但该份工资袋仅有一个月份有显示成春香签名,且该工资袋上月份排名亦与正常时间顺序不符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成春香作为劳动者,其主张单位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对此已经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结果显示,与成春香情况类似的其他两位劳动者在富潮公司在职期间均有同一人员按月定期汇入款项。综合以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成春香的主张,确认其每月工资标准应为200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以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对富潮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等证据均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成春香、富潮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相对固定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工资报酬的双固定的用工模式,成春香亦认可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且从富潮公司每月支付给成春香的工资收入来看,该工资收入亦不低于按同时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折算为标准工时工资后的工资总额,综上,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成春香每月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有足额加班工资,富潮公司无需再支付成春香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48.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3889.66元。

  关于成春香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现根据原审法院上文认定的成春香工资标准,成春香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应为22000元,未超法定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富潮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另富潮公司主张成春香上述期间有缺勤,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未有劳动者的签名确认,亦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问题。现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系2013年3月6日解除,富潮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内容未起诉,应视为无异议,另成春香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问题。富潮公司主张系成春香无故自动离职,其有通知其返工,但根据其提交的返工通知书等,发出时间均在成春香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以此认定系成春香无故自动离职。另成春香主张系单位违法解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成春香提交的且经富潮公司确认的停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事实上已经以行为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富潮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成春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关于培训费的问题,现富潮公司同意退回成春香培训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成春香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工资22000元。二、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成春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回成春香培训费500元。四、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成春香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89.66元。五、驳回成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均由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仅为4955元,上诉人仅需以4955元为基数来计算被上诉人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及构成,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丹敏代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其向被上诉人汇款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4955元,并以此计算其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二、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各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2013年3月6日开始旷工,并于3月7日提出仲裁,上诉人于17日便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虽是在提起仲裁后,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后不久就要求其返岗,该期限是合理的,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出两次返工通知后仍不返岗,应视为劳动者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特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107.93元;二、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成春香答辩称:一审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查明事实清楚,所以我请求法庭驳回对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313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然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高于广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按照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313元×3=15939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58、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58、1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成春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广州富潮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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