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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与韦健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7

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与韦健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权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健芝。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韦健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市容环境卫生局汽车运输队更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汽车运输队后,再更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以下简称海珠机械化中心)。韦健芝于2009年3月5日入职海珠机械化中心,并于同年3月16日与海珠机械化中心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韦健芝需遵守单位的员工守则和所属部门规章制度。2011年4月1日,海珠机械化中心、韦健芝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韦健芝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第十二条约定韦健芝愿意遵守单位员工守则和所属部门规章制度。韦健芝从事垃圾运输车运输工作。韦健芝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28日、2014年1月份以及2014年2月5日在工作发生事故,其中前三次事故均有交通警察部门的出警记录,并认定韦健芝为全责。韦健芝在2013年1月28日书写一份检查,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做到遵守交通法规和车队的规章制度。海珠机械化中心于2013年2月26日在韦健芝的该份检查中写有“如再有违章发生事故,请自辞工作”的意见。韦健芝于2013年3月4日在该检查中写有“同意车队意见,如有再犯自动离职”的内容。韦健芝工作期间发生的上述事故造成了全部损失超过5万元,但因海珠机械化中心有为事故车辆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故后,实际损失未超过5万元。韦健芝认为后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海珠机械化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与韦健芝的劳动合同关系。海珠机械化中心称因韦健芝在工作中屡次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车辆运输与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五条第五款“同一当事人,因为在三年内发生过三次以上(含三次)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且累计所有的经济损失超过五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中心即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故解除与韦健芝的劳动合同。韦健芝则称没有见过海珠机械化中心的规章制度。海珠机械化中心称其单位将应为韦健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列入到韦健芝工资中,但在实际发放中扣减,故计算韦健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不应包括该项目。韦健芝则称该项目应列入工资中计算补偿基数。韦健芝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包括海珠机械化中心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为62087.64元,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应发总额为57825.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珠机械化中心、韦健芝均确认韦健芝于2009年3月5日入职海珠机械化中心处,2014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海珠机械化中心有变更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海珠机械化中心变更名称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原审法院确认海珠机械化中心与韦健芝存在劳动关系。现海珠机械化中心、韦健芝均表示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海珠机械化中心解除韦健芝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案系海珠机械化中心对韦健芝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海珠机械化中心应对此负举证责任。首先,海珠机械化中心的规章制度是否对韦健芝具有约束力。韦健芝主张没有见过海珠机械化中心的规章制度,虽然海珠机械化中心未能提供其劳动规章有韦健芝签章与公示其劳动规章的证据,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韦健芝愿意遵守海珠机械化中心员工守则和所属各部门规章制度的约定内容,以及韦健芝所写的书面检查也提及其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要做到遵守交通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上述内容可看出,韦健芝是清楚海珠机械化中心单位规章制度的,故海珠机械化中心的规章制度对韦健芝具有拘束力。其次,双方对韦健芝在职期间发生多起事故没有异议,关键在于韦健芝的行为是否符合海珠机械化中心规章制度中“且累计所有的经济损失超过五万元以上”的条件。海珠机械化中心主张韦健芝的五次交通事故中累计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条件,而韦健芝的上述五次事故中,单纯从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达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的条件,但从海珠机械化中心同时举证的事故保险理赔情况看,扣除事故保险赔偿后,海珠机械化中心的实际损失却不能达到超过5万元以上的条件。现实际对于损失应否剔除保险理赔数额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海珠机械化中心,应对格式条款负有解释、说明义务。现双方对于损失数额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海珠机械化中心又未能提供在发生争议前已向韦健芝明确说明该损失定义系按照其单位理解的证据,故对于本案中的损失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海珠机械化中心一方作出解释,因此,实际损失应当剔除保险理赔后的数额。现本案在扣除理赔款项后,因韦健芝导致的事故并未能达到“且累计所有的经济损失超过五万元以上”的条件,故海珠机械化中心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海珠机械化中心应按韦健芝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对于韦健芝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存有争议,海珠机械化中心主张其单位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发放到韦健芝的工资中,该部分不应纳入韦健芝的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不列入工资范畴,故对于海珠机械化中心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海珠机械化中心应支付韦健芝赔偿金48188元(57825.64÷12个月×5个月×2倍)。韦健芝要求海珠机械化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与被告韦健芝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8188元给被告韦健芝。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负担。

  原审判决后,海珠机械化中心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规章制度“且累计所有的经济损失超过五万元以上”中经济损失的认定,应当区分交强险及商业险,除交强险的理赔金额外,均应视为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诉人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对于商业保险额度内的理赔,是上诉人自我救济而减少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当算入规章制度中“经济损失”的范畴。被上诉人实际造成的损失达到61809.66元,已经超过规章制度中50000元的标准,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同时还违反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职期间发生五起事故,且造成财产及人员的损害,已经属于严重违纪,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8日书面检查中,明确承诺“同意车队意见,如有再犯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7日再次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已经构成了双方约定的“如有再犯”的情形,上诉人有权根据双方原有约定,将其按离职处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健芝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与本案事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超过5万元以上;上诉人援引的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该制度的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违反操作和玩忽职守,而被上诉人完全没有玩忽职守及发生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被上诉人的书面检讨并不适用本案,检讨中所称“如有再犯”指的是交通事故,而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珠机械化中心解除韦健芝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正当的问题,主要在于韦健芝是否构成规章制度规定的“在三年内发生过三次以上(含三次)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且累计所有的经济损失超过五万元以上”的情形。经审查,韦健芝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的7月28日和9月28日、2014年1月份以及2月5日发生工作事故,其中前三次事故均被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为韦健芝负全责,双方对这三次交通事故均无异议。但是,对于2014年1月份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海珠机械化中心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的单证;对于2014年2月5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海珠机械化中心出示的是其单方制作的所谓“维修工料费”,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而且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海珠机械化中心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2014年2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海珠机械化中心主张的这2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不予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姑且不论商业保险赔付的金额是否应当计入海珠机械化中心的损失,即使把商业保险赔付的金额计入海珠机械化中心的损失,韦健芝造成海珠机械化中心的损失仍然不足五万元,海珠机械化中心的其他上诉理由,经审查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坚雄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松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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