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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俊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6

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俊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宝,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权。

  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俊权于2006年10月15日入职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开物物业公司),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工作内容为物业服务,工作地点为广州市,约定正常时间工资为780元/月。实际履行中,陈俊权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开物物业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陈俊权上月的工资,工资金额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陈俊权入职时,开物物业公司向陈俊权收取服装押金300元,现同意返还。自2014年1月1日始,因业主原因,黄埔海关缉私分局大院的物业管理不再由开物物业公司负责,转而由广州市东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陈俊权此前由开物物业公司安排在该大院担任保安。有关开物物业公司可能于2014年从该大院撤场的消息,开物物业公司曾在职工大会(陈俊权亦参加)上提及,但未明确为2014年1月1日,此外未再以其它形式告知陈俊权需于2014年1月1日从该大院撤场。2014年1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陈俊权休假。次日,陈俊权返回黄埔海关缉私分局大院上班。开物物业公司听闻陈俊权仍在该处上班后,自认为陈俊权有离职意愿,遂电话通知陈俊权前往签收离职书。陈俊权因故未在接听电话后立即前往。随即,广州市东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场接管该大院的物业管理,并告知如果陈俊权同意可以留下来工作。该日上午的晚些时候,开物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离职书送至仍在该大院岗位上的陈俊权,要求陈俊权签收。陈俊权见离职书上有要求其放弃经济赔偿的表述,不同意签名。2014年1月1日上午上班始至今,陈俊权一直在该大院工作,期间与广州市东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开物物业公司虽明知陈俊权仍在该大院上班,但仍于2014年1月7日通过EMS向陈俊权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旷工通知书》,通知陈俊权在2014年1月10日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该邮件于2014年1月10日被签收。2014年1月13日,开物物业公司再次通过EMS向陈俊权邮寄送达了《自动离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由于陈俊权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陈俊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陈俊权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4年1月17日被签收。此后,陈俊权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开物物业公司)退还服装押金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1000元;3、被申请人补偿社保金3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2014年3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回申请人(即本案陈俊权)押金3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俊权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月,2013年5月1日开始,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陈俊权诉请开物物业公司返还服装押金300元,开物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开物物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陈俊权的劳动合同?陈俊权确认涉案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名,但主张是签订时间是2010年且系空白合同,不确认该合同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陈俊权确认合同落款系其本人签名,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内容并非双方约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该合同内容,确认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以发生时间为先后顺序,梳理2014年1月2日-17日的事实,可以确定:1、陈俊权对于开物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从该大院撤场并不知情;2、1月2日,开物物业公司自认为陈俊权有离职意愿,遂电话通知陈俊权前往签收离职书。3、陈俊权未前往签收;4、广州市东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场接管该大院的物业管理,并告知陈俊权如果愿意可以留下来工作;5、开物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离职书送至黄埔海关大院交陈俊权签收,陈俊权拒签。原因为离职书上要求陈俊权放弃经济赔偿。6、陈俊权自当日上午至今一直在该大院工作。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开物物业公司自认为陈俊权有离职的意愿,遂同意其离职;2、陈俊权未前往签收离职书,因此,该时陈俊权、开物物业公司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3、在陈俊权、开物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东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场接管该大院物业管理,并告知陈俊权如果同意可以留下来工作,陈俊权确实一直留在该处上班,则陈俊权实以自己的行动表示同意从开物物业公司处离职,加入广州市东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4、开物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将离职书送给陈俊权,视为开物物业公司亦同意其离职。5、双方未就离职条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俊权未能办理离职手续。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俊权以行动表明自己同意离职,开物物业公司亦表示同意的情形,双方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上已达成一致意见,仅系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纠纷。因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上述规定,开物物业公司应向陈俊权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俊权于2006年10月入职开物物业公司处,在开物物业公司处工作7年2个月,陈俊权主张按2013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赔偿,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开物物业公司应向陈俊权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元×7+1550元÷2=11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权支付经济补偿金11625元;二、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权返还服装押金300元;三、驳回陈俊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开物物业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开物物业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陈俊权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非原审所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改判开物物业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625元。

  陈俊权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物物业公司在陈俊权没有表示辞职的情况下,自行制作离职书要求陈俊权签收,是解除与陈俊权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陈俊权也以实际行动表明提前终止与开物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开物物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坚雄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松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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