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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与陈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4

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与陈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敬浓,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志谋,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

  委托代理人:钟嘉蔚,海口市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端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庹军、符玉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丽于2001年7月1日入职成兴公司,从事制品岗位负责制袋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按陈丽岗位计件单位及完成情况计发计件工资,2012年9月陈丽的工资为1524.7元。2013年8月1日,陈丽以“工价不合,我辞职”为由向成兴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2013年9月1日,成兴公司同意陈丽离职申请。2013年10月22日,陈丽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是:1、确认陈丽与成兴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成兴公司为陈丽补办补缴2001年7月至2007年8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3、裁决成兴公司支付工作满12年零2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21583.75元给陈丽。2014年5月19日,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仲告字(2014)第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理由是:由于案件量过多,尚未安排庭审。陈丽不服仲裁委的决定,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丽从2001年7月至2007年8月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9月2日,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上注明,陈丽从2007年9月至2013年8月参加社会保险。

  陈丽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陈丽与成兴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成兴公司向陈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83.75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陈丽与成兴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成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丽的工作年限,因此,陈丽所主张的自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以成兴公司的《职工工资表》的工龄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为依据,故应认定陈丽与成兴公司之间自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成兴公司以陈丽要求确认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陈丽要求成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83.75元的问题。2013年8月1日,陈丽以“工价不合,我辞职”为由向成兴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书》,2013年9月1日,成兴公司同意陈丽离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中,陈丽主动提出离职终止了合同履行,本案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的情形,陈丽要求成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成兴公司对此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丽与成兴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丽负担。

  上诉人成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第一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第一项适用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没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可见《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没有溯及既往效力。而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了没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作为认定该法施行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和《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判决第一项应适用而没有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成兴公司针对陈丽要求确认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诉讼请求,已提出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作出第一项判决时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时效的法律依据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成兴公司提出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一)《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二条规定,均系关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二)陈丽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丽虽然是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但其最终的主要目的为了取得支付的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保金的实体权利。这正如陈丽在起诉状中所称社保成兴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根据陈丽在起诉状中所称至少可推定,陈丽早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众所周知,社会保险费缴纳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分别按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因此,陈丽领取第一、二笔工资时起,就应当知道成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此时早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陈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而时隔近12年之后,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便主张实体权利,这无论是在2008年5月1日前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六十天的规定,还是在2008年5月1日以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陈丽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都已超过法定六十天或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决认定成兴公司提出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特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陈丽与成兴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改判驳回陈丽请求确认陈丽与成兴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三、维持海口市秀英区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陈丽辩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认定事实部分,由于成兴公司没有异议,就不再展开陈述。而成兴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丽认为这纯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解。首先,陈丽2001年7月1日入职工作时,便与成兴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是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补签劳动合同,而并非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陈丽提交的工资表工龄补助项目和证人证词中已经明确体现这个事实。《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不是只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2008年1月1日后的名册备查,而是要求建立职工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名册备查。原审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成兴公司关于该条法律规定有无溯及既往效力之辩是是误解了该条法律规定。其次,陈丽劳动关系自入职一直存续至2013年下半年才辞职是一个事实,工资表的工龄补助内容明确证明成兴公司直到陈丽辞职领最后一个月工资时还是承认陈丽所诉工作年限。所以,陈丽在2013年9月27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区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不超过权利主张时效。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办理缴交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成兴公司未办理缴交的应当依法补缴。成兴公司关于陈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未能主张缴交社保就可以抹去劳动关系存续事实,那是荒唐可笑的。按成兴公司的逻辑,是说《劳动合同法》后,劳动者之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形成的所有权利就自动归零了、自然没有了、自然过时效了,这没有法律依据。二、陈丽兢兢业业为成兴公司的发展履行劳动义务,但是成兴公司未足额给陈丽依法购买社会保险。陈丽对此一有机会便反映要求依法补缴,成兴公司总是以公司困难为由一再推辞。陈丽为了工作、生活而继续工作。在感觉成兴公司越来越有意回避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才决定与成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由于陈丽缺少法律意识,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都以博取成兴公司怜悯的理由书写了不利于自己完整维护权利的辞职理由,造成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方面的支持,陈丽对此虽无奈也没办法。但是在仲裁和诉讼中,陈丽才得知成兴公司还企图拒绝承认陈丽的工作年限、企图逃避劳动法规定的足额缴交社保费义务,陈丽对此十分愤慨。对于工作年限的争议,陈丽已提交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支持自己的主张,成兴公司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举证,违背客观事实凭空反驳,企图以此逃避法律责任。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陈丽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的请求,成兴公司无理无据上诉,无疑拖延了判决书生效时间,无疑也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诉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驳回成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保护陈丽的合法劳动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但陈丽从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在成兴公司工作,双方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适用已经生效的法律对该法律实施前后的一个连续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成兴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鉴于陈丽从200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在成兴公司工作时间是连续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陈丽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提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陈丽的请求对陈丽与成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认定后,对成兴公司认为陈丽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端明

审判员  庹 军

审判员  符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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