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华与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福华与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华。
委托代理人刘力娟、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陈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福华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福华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砂轮浇注成型工作,工种为成型、网布、大垫片、补砂轮气孔岗位。工作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由于工作期间大量接触粉尘,2011年6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去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23日原告被金华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鉴定为二期矽肺。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6月8日原告被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期矽肺。2012年6月19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一审、行政二审后均被维持。2013年6月3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工伤待遇时发现被告以1941元/月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原告的实际工资为3892元/月,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为40971元,伤残津贴差额为1463.25元/月。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减少,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8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仲案(2013)第34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5.13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880.53元;3、由被告自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1531.45元/月;4、由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起诊断鉴定期间费用、车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800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浇注成型工作,没有接触粉尘机会。被告公司的所有员工从事十五年以上均没有染上像原告这样的矽肺病,也没有染上其他由于空气不好染上的病。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公司的空气及职工的健康进行了全面的鉴定和检测,结果是达标的。原告及其老乡的矽肺病是在进入被告公司之前就已经感染的。2、原告在2011年8月份以鉴定工伤为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当时经双方商量,原告向被告公司承诺,其要求的就是工伤待遇进行赔付,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经有关机构鉴定为矽肺二期,并已认定为工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四级。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社会保险管理处申请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1元,并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原告以不服仲裁结果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永劳仲裁字(2013)第343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为原告黄福华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黄福华伤残津贴;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福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1157.4元的裁决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被告未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工伤待遇减少为由要求改判永劳仲裁字(2013)第343号裁决的诉讼主张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但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就地、就近治疗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向其承诺,自愿放弃除社会保险处支付部分外其余应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及仲裁异议期间均未提出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保留原告黄福华与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为原告黄福华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黄福华伤残津贴。三、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福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1157.4元。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福华为鉴定职业病、职工伤残医务劳动等所支出的鉴定费22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理应按职工应发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所以,应发工资与缴费工资数额应当保持一致。由于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导致缴费工资低于应发工资的情况发生,一旦职工发生工伤,工伤待遇势必缩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64条的规定,上诉人为四级伤残,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但因被上诉人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减少,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为查清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一审法院理应查清上诉人本人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及上诉人本人工资的确定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一审法院机械的理解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去分析是否如实缴纳工伤保险费,显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举重以明轻,少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理应也要根据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补足。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如何承担问题做出任何的解释,明显判决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971元,伤残津贴差额1463.25元/月。
被上诉人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保险待遇,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认为缴费工资过低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是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缴纳的,缴纳基数的核定具有社会法律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上诉人要求支付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一份,就本案的工伤待遇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理解为补偿责任等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承诺书里面说明双方已经就本案的赔偿达成和解,上诉人不能再向被上诉人请求差额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核定的基数存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原审法院根据永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确定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待遇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黄福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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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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