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小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小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华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敏。
上诉人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小敏于2013年6月29日入职庆丰公司,担任市场专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庆丰公司没有为吴小敏参加社会保险。吴小敏上班需要考勤,每周上班六天,每天上班8小时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时至6时,每周休息1天,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吴小敏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3年9月,吴小敏向某公司申请辞职,但未获批准。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吴小敏实发工资分别为1130元、1380元、1350元、1350元、1204.15元、311.54元。
吴小敏于2014年4月8日向江门市蓬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庆丰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134.50元;2、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克扣的工资6574.31元;3、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7818.61元;4、支付经济补偿23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蓬某劳某甲字(2014)079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庆丰公司与吴小敏在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庆丰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小敏工作期间欠发的工资1718.13元;三、庆丰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小敏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189.89元;四、庆丰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小敏经济补偿1407.30元;五、驳回吴小敏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吴小敏、庆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130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对吴小敏于2013年6月29日入职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吴小敏的离职时间,庆丰公司主张吴小敏上班至2013年12月27日,但根据庆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吴小敏于该月28日仍有上班,且庆丰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吴小敏上班至该月31日,故原审法院对庆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庆丰公司在2014年1月7日作出公告要求吴小敏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吴小敏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月3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吴小敏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吴小敏请求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克扣工资12264.31元及加班工资9047.98元的问题。首先,庆丰公司辩称未克扣工资,节日已安排补休。但从庆丰公司提交的员工过失单可反映庆丰公司曾对吴小敏进行罚款及扣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庆丰公司罚款及扣工资于法不合,应返还60元。其次,吴小敏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转正工资为2300元/月,而在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却主张以2012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5元认定其月工资标准。吴小敏对其工资标准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吴小敏以3165元/月的工资标准而主张庆丰公司存在欠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吴小敏的工资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且与庆丰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1800元相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小敏月工资为1800元。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某乙发(2008)3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吴小敏月工资1800元,每周上班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审法院折算出吴小敏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20元/月。其次,吴小敏主张上班需要考勤,但对于考勤方式不清楚,也未能对其主张的出勤情况加以证明,故不能否定庆丰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庆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采纳。再次,吴小敏主张存在请病假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庆丰公司确认吴小敏于2013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0日、12日提交疾病证明或发票,故原审法院确认吴小敏在上述三天休病假,对其余病假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对吴小敏病假工资按41.56元/天(1130÷21.75×80%)认定。最后,按吴小敏的工资情况及考勤记录,计算吴小敏的应收加班工资。综上,经核算,庆丰公司欠发吴小敏工作期间工资1718.13元,对吴小敏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吴小敏请求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698.1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小敏在2013年6月29日入职,庆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吴小敏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7189.89元,原审法院对吴小敏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吴小敏主张于2014年1月被庆丰公司辞退;庆丰公司则认为是吴小敏旷工而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无法证明吴小敏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庆丰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庆丰公司应向吴小敏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小敏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未满1年,故应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按1407.3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庆丰公司与吴小敏在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庆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小敏工作期间欠发的工资1718.13元;三、庆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小敏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189.89元;四、庆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小敏经济补偿1407.30元;五、驳回吴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吴小敏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小敏负担;庆丰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庆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庆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小敏上班至2013年12月27日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无故连续旷工3天,故按公司制度连续旷工3天当自动离职处理;所以自2014年1月1日至3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来庆丰公司通知吴小敏回来办理手续,但她没有回来,也没有向公司递离职申请。吴小敏是自愿不购买社保。公司没有扣罚吴小敏的工资,公司有规定请假需要请假单和医院开出的证明,吴小敏没有病假单和申请,按公司制度是旷工,吴小敏经常无故旷工;节假日也有相应的补假给吴小敏。请求:1、确认2014年1月1日至3日与吴小敏不存在劳动关系;2、庆丰公司无需支付吴小敏欠发工资1718.13元;3、庆丰公司无需支付吴小敏另一倍工资。
吴小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庆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小敏在庆丰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二、庆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小敏欠发的工资1718.13元的问题;三、庆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小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焦点一,吴小敏在庆丰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庆丰公司应对吴小敏的工作年限问题进行举证。庆丰公司提交了吴小敏的考勤记录,证明吴小敏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连续旷工3天,并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员工连续旷工3天即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庆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吴小敏在2013年12月29日有上班半日,且庆丰公司承认在2013年12月31日还在对吴小敏进行考勤,故原审法院对庆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而采信吴小敏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庆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小敏欠发的工资问题。从庆丰公司提交的《员工过失单》可反映庆丰公司对吴小敏扣罚60元工资,庆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扣罚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庆丰公司应当返还吴小敏被扣罚的60元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庆丰公司认可吴小敏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800元/月,但原审法院认定吴小敏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220元/月,吴小敏表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视吴小敏放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故本院仍以1220元/月确定吴小敏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为7.01元,本院以此核算吴小敏的加班工资。通过庆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吴小敏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12个小时,同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4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同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1个小时,休息日加班8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5个小时,同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个小时,同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个小时,同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个小时,以上五个月共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2个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44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6.5个小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核算庆丰公司应支付吴小敏加班工资为2036.41元(82×7.01×1.5+44×7.01×2+26.5×7.01×3=2036.41元),以上加班工资加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再扣除庆丰公司已经发放给吴小敏的工资数额,可得到庆丰公司还应支付吴小敏的加班工资1890.64元。另吴小敏2013年12月共计上班17天,庆丰公司应当支付吴小敏2013年12月工资953.56元,扣除实际已经发放的311.54元,还应支付642.02元。再者,庆丰公司确认吴小敏于2013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0日、12日提交了疾病证明或发票,原审法院依此确认庆丰公司应当支付吴小敏病假工资124.6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庆丰公司应当按以上款项共计2717.34元(60+1890.64+642.02元+124.68元)支付给吴小敏。吴小敏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且没有提出上诉,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认定庆丰公司应支付吴小敏欠发的工资共计1718.13元,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三,庆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小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出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月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庆丰公司虽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吴小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吴小敏确认放弃购缴社保的确认书,吴小敏予以否认,且劳动者放弃购缴社保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吴小敏于2013年6月29日入职,于2014年1月4日离职,故庆丰公司应当支付吴小敏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其计算方式为吴小敏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实发工资相加,再加上2013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的工资、2014年1月1日至同月3日的工资及庆丰公司应当补足吴小敏的欠发工资,其中吴小敏2013年7月29日至同月31日没有加班,故其该时段二倍工资差额为1220÷21.75×3=168.28元,庆丰公司主张吴小敏2014年1月1日至同月3日没有上班,且未提交吴小敏的打卡记录,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没有对吴小敏进行考勤,吴小敏虽主张其在2014年1月1日至同月3日有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日有加班事实,故本院核算其2014年1月2日、3日的二倍工资1220÷21.75×2=112.18元。综上,本院核算庆丰公司应当支付吴小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335.21元,吴小敏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视其放弃对超出原审法院确定的金额7189.89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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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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