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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林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9

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林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志华。

  委托代理人:张洪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延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国。

  委托代理人:张洪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传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金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镜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连云港市长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洪林、彭志华、季延军、李卫国、李传德(以下简称张洪林等5人)、连云港市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连云港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洪林等5人与长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劳动关系以长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一、二审判决就此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程序违法;二、张洪林等5人与实际用人单位产生的争议,该5人无权自行主张。三、张洪林等5人无权要求取得工资之外的巨额报酬。四、金都公司与长瑞公司应按《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金都公司、长瑞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张洪林等5人提交意见认为:张洪林等5人在金都公司工作,服从金都公司的管理,承包车辆的所有管理费用都支付给金都公司。之前,该5人并不认识长瑞公司,且事实上长瑞公司和金都公司是同一家单位,即使认定5人与长瑞公司有劳动关系,张洪林等5人也已先申请仲裁,故程序并不违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张洪林、彭志华、季延军、李卫国、李传德原系江苏省石油分公司连云港公司下属公司苏石公司的员工,一直从事驾驶油罐车往市内各加油站运输油品的工作。2003年,张洪林等5人与苏石公司签订了《油罐车租赁承运协议书》,约定该5人各缴纳4万元风险抵押金给苏石公司,苏石公司将5辆油罐车分别租赁给5人,由其自主经营,租赁期为7年;5辆车分别为苏G×××××(张洪林)、苏G×××××(彭志华)、苏G×××××(李传德)、苏G×××××(季延军)、苏G×××××(李卫国);张洪林等5人按月缴纳租赁费、折旧费等。

  2003年至2005年期间,江苏省石油分公司按照《石化股份苏财(2003)888号》规定给付苏石公司运输费用。该文件规定运输距离在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下,不分汽、柴油,运价为每吨15元;运输距离在20至50公里(不含50公里),不分汽、柴油,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60元;运输距离在50公里及以上,不分汽、柴油,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50元。苏石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剩余费用归张洪林等5人所得。

  2005年10月30日,苏石公司进行改制,将油品运输业务转让给金都公司,张洪林等5人随即转至金都公司从事油品运输工作。

  2005年12月12日,金都公司与长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长瑞公司根据金都公司的要求,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由长瑞公司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费用;金都公司每月10日前将劳务人员的工资汇至长瑞公司,由长瑞公司发给劳务派遣人员(或经同意,由金都公司代为支付工资);长瑞公司每年按照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工资的15%收取劳务管理费等。另,两公司签订的《劳务费结算补充协议书》载明:劳务费结算原则上采取按里程结算方式,劳务费按《金都公司薪资管理办法》115%结算,15%为乙方的劳务费;为体现效率优先、风险共担原则,金都公司同意部分车辆实行总账费用独立核算方式,即长瑞公司承担车辆、人员工资、保险等全部营运成本,长瑞公司不再收取独立核算车辆驾驶人员劳务管理费,赢亏由长瑞公司自行负担。

  2006年1月25日,张洪林等5人分别与长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张洪林等5人一直在金都公司从事油品运输工作,由金都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并代发工资。

  张洪林等5人在金都公司工作期间,金都公司仍执行《石化股份苏财(2003)888号》规定,但按照2.6元/吨收取管理费,并代扣税金、租金、折旧费、社会保险等费用,剩余运输费用全部归张洪林等5人所得并已实际支付。

  2010年,金都公司经营的油品运输业务整体转让给和海公司。

  2010年5月,张洪林等5人的油罐车租赁期限即将期满,该5人与金都公司、和海公司协商费用结算事宜。在此过程中,张洪林等5人得知油品运输费用在2006年9月1日已经提高,而金都公司一直按照2003年的旧标准核算发放运输费,便向金都公司、和海公司索要上述差价款。2010年5月25日,江苏省石油分公司连云港公司下发《关于尽快解决协解职工遗留问题的函》,主要内容有:一、金都公司确认的应支付给协解职工的费用:1、风险金20万元;2、接车费7160元;3、2010年6月26日-6月30日运费2.5万元,高速公路9月17日-9月30日费用19456元。二、需要协商、对账后方能确认的费用须抓紧协商形成一致意见:1、车辆折旧费;2、2006年9月1日-2010年6月25日运费差价;3、苏G×××××绕道费用38708元。在该函上,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福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6日,张洪林等5人与金都公司约定在2010年8月2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010年8月20日,该5人与金都公司签字确认了《补承包车运费差额汇总表》,确认金都公司应补给张洪林113505.43元、彭志华410062.64元、李传德123434.25元、季延军109255.73元、李卫国113074.67元,合计869332.72元。同日,张洪林与金都公司签字确认了金都公司需支付2006年10月1日-2007年4月张洪林里程差价及绕道费38708.4元。

  2010年10月14日,在江苏省石油分公司连云港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关于协调解决金都公司5辆承包油罐车主遗留问题协调的会议,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福、和海公司代表金敏及张洪林等5人均参加了会议。该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该次会议就金都公司与5辆油罐车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就2006年运费涨价后金都公司欠5辆车运费的结算、5辆油罐车承包商风险抵押金的处理、5辆油罐车2010年7月-9月运费的清算、5辆油罐车相关的折旧费、绕道费、接车费以及该5人在金都公司改制后去向等7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二、三方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2006年运费涨价后,金都公司欠5辆油罐车运输869332.72元,由和海公司先行垫付给5人,后在和海公司收购金都公司款项中扣除;2、风险抵押金由金都公司退还;3、2010年7月运费已清算,关于8月至9月的运费,由5人与金都公司清算解决;4、承包商折旧费先按前期双方认可的金额支付,多退少补;5、绕道费用和接车费用按照车主与金都公司前期认可的金额支付;6、关于人员去留,该5人在会议后即与金都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材料报送和海公司的劳动代理公司,车辆由金都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延续承包与和海公司择日再商议。在该会议纪要上,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福、和海公司代表金敏、以及张洪林等5人均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金都公司经营的油品运输业务整体转让给和海公司,张洪林等5人终止了与金都公司的工作关系,也终止了与长瑞公司的劳动关系。前述商议的相关款项虽已由和海公司进行保管,但因金都公司拒绝出具支付凭证,和海公司一直未支付。

  2011年11月,张洪林等5人以和海公司、金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海公司、金都公司给付风险抵押金、运费等款项。2011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促不字(2011)第151号、152号、153号、154号、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5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张洪林等5人遂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和海公司、金都公司给付运费等费用1292633.2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和海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认可欠张洪林等5人主张的上述款项,同意支付。

  金都公司一审辩称:和海公司对张洪林等5人的承诺对金都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张洪林等5人与金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未通知金都公司参加仲裁,程序违法;张洪林等5人主张的费用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数额巨大,系计算错误,若诉请能够成立,金都公司也是代理长瑞公司结算,张洪林等5人无权向金都公司主张。

  一审中,长瑞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称:张洪林等5人系该公司员工,被派遣至金都公司工作;金都公司应当向长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张洪林等5人无权向金都公司索要劳务费。长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表示:由其派遣至金都公司工作的人员的工资,均由长瑞公司与金都公司对账同意后,由金都公司直接发放给员工;两公司之间有两种结算方式,案涉5台车的结算方式是按总包价结算,按金都公司总承包、长瑞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的方式与金都公司结算。

  一审中,金都公司曾两次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与张洪林等5人的直接结算协议无效,后均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林等5人从苏石公司转至金都公司后,与长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金都公司从事油品运输工作,即自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张洪林等5人与长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被派遣至金都公司工作的该段时间内,该5人的劳动报酬均由金都公司进行结算,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及代发工资等。自2006年9月1日之后,江苏省石油分公司对油品运输价格进行了上调,该调整提高的部分运费,金都公司应当支付给该5人。根据金都公司数次与该5人签署的文件,金都公司对该5人主张的款项均已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福签名确认。金都公司辩称该款项系计算错误,但在与张洪林等5人达成付款协议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后提起诉讼又均撤回起诉,故金都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金都公司与张洪林等5人的结算结果应被确认。鉴于该部分运费目前在和海公司,和海公司也同意支付,故和海公司应当予以协助给付。金都公司辩称张洪林等5人对上述款项应当先向长瑞公司主张权利,并同意向长瑞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再由长瑞公司支付给该5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金都公司与长瑞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金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为该5人代扣代缴相关税款,故对5人可获得的运输费应当按照比例予以扣除。对张洪林等5人主张的各项费用,综合认定如下:张洪林,风险抵押金40000元、接新车费用3360.90元、运费13349.29元、里程差价及绕道费38708.4元、车辆折旧费26500.29元、运费差价款113505.43元,合计235424.31元,其中运费、里程差价及绕道费、运费差价款合计165563.12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10976.83元后,余额为224447.48元。彭志华,风险抵押金40000元、运费6738.07元、车辆折旧费26500.29元、运费差价款410062.64元,合计483301元,其中运费、运费差价款合计416800.71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27633.89元后,余额为455667.11元。李传德,风险抵押金40000元、接新车费用1930元、运费6754.14元、车辆折旧费26500.29元、运费差价款123434.25元,合计198618.68元,其中运费、运费差价款合计130188.39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8631.49元后,余额为189987.19元。季延军,风险抵押金40000元、接新车费用1869.44元、运费4974.61元、车辆折旧费27953.15元、运费差价款109255.73元,合计184052.93元,其中运费、运费差价款合计114230.34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7573.47元后,余额为176479.46元。李卫国,风险抵押金40000元、运费10198.46元、车辆折旧费27953.15元、运费差价款113074.67元,合计191226.28元,其中运费、运费差价款合计123273.13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87173.01元后,余额为182509.27元。关于张洪林等5人要求和海公司、金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金都公司在与5人结算后未及时给付相应款项,且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该院确定自张洪林等5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金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长瑞公司各项费用1229090.51元,并自2011年12月1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第三人长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洪林224447.48元、彭志华455667.11元、李传德189987.19元、季延军176479.46元、李卫国182509.27元,合计1229090.51元,并自2011年12月1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张洪林、彭志华、李传德、季延军、李卫国其他诉讼请求。

  金都公司、长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一、张洪林等5人系与长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被派遣至金都公司工作。金都公司与长瑞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劳务费结算补充协议书》。其中,《劳务派遣合同》约定,金都公司每月10日前将工资汇至长瑞公司、由长瑞公司发给劳务派遣人员,或经同意由金都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劳务费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两公司之间存有两种结算方法,原则上采取按里程结算的方式,劳务费按《金都公司薪资管理办法》115%结算,其中15%为长瑞公司的劳务费;同意部分车辆实行总账费用独立核算方式。实际履行中,张洪林等5人的工资一直由金都公司直接支付,金都公司按《石化股份苏财(2003)888号》规定收取管理费并代扣社会保险费、税金等费用后,将剩余运输费用直接支付给张洪林等5人。诉讼中,长瑞公司认可实际履行中金都公司系与长瑞公司对账并征得长瑞公司同意后将报酬直接发放给员工;而两公司针对案涉5台车的结算方式是按金都公司总承包、长瑞公司承担部分费用方式进行结算。可见,从2006年至2010年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张洪林等5人的薪酬一直由该5人与金都公司直接结算,该结算方式并不违背各方之间的约定,且金都公司、长瑞公司、张洪林等5人对此均应清楚。而本案中,张洪林等5人所主张的相关款项也已经过金都公司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多次确认。诉讼中,金都公司也同意向长瑞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再由长瑞公司支付给张洪林等5人。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金都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长瑞公司,长瑞公司再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张洪林等5人,并无不当。长瑞公司关于张洪林等5人无权主张案涉款项,一、二审判决金都公司、长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张洪林等5人针对案涉争议款项先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5人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长瑞公司已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现长瑞公司又以本案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留芳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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