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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士荣与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9

梁士荣与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士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

  委托代理人徐荣。

  上诉人梁士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士荣,被上诉人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士荣于2006年3月13日进入上飞出租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2011年8月22日,梁士荣、上飞出租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第五条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一)乙方(梁士荣)实行承包经营,甲方(上飞出租公司)不发放工资。(二)劳动报酬按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示范合同的约定原则执行。(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同年12月22日,梁士荣、上飞出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小客车承包经营示范合同》。2013年2月1日起,梁士荣开始病假,上飞出租公司向梁士荣发放病假工资至2013年9月止。2013年10月25日,上飞出租公司发函梁士荣通知其医疗期满,要求梁士荣于2013年10月29日至单位报到。同年11月1日,上飞出租公司再次致函梁士荣称:“梁士荣:……你于2006年3月入职,在职7年7个月,享有9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已满,继续病假不能从事原工作,单位领导以及同事对你的情况很关心,现单位另行安排你门卫工作,特通知你于2013年11月4日到岗上班……”。2013年11月19日,上飞出租公司以“通知梁士荣于2013年11月4日上班,但至今梁士荣仍未按时上班到岗,现公司视其为旷工”为由,决定与梁士荣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11日,梁士荣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4年2月2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421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飞出租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梁士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疾病救济费(即病假工资)人民币2,6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梁士荣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梁士荣诉称:其于2006年3月13日起进入上飞出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梁士荣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3年2月1日,梁士荣由于患高血压、脑缺氧开始病休,直至2013年11月19日被上飞出租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现梁士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飞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15,000元;2、上飞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上飞出租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10,000元;4、上飞出租公司支付代通金5,000元;5、仲裁费、诉讼费由上飞出租公司负担。

  上飞出租公司辩称:梁士荣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假,至医疗期满后仍未到单位报到,也没有递交病假单,故不同意支付其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而且梁士荣主张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金额15,000元也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梁士荣诉请要求上飞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和代通金,上飞出租公司认为,由于梁士荣既不递交病假单也不到单位上班,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上岗后梁士荣仍不到单位,故其已构成旷工。因此,上飞出租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梁士荣上述诉请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飞出租公司主张,梁士荣自2013年10月7日起医疗期已满,但其却并未按时到单位报到,亦未向单位提交病假单,故上飞出租公司视梁士荣构成旷工,并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梁士荣对此并不认可,并坚称上飞出租公司系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现梁士荣要求上飞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梁士荣诉请要求上飞出租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然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飞出租公司实际系因梁士荣严重违纪,即因劳动者过错方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非因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才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梁士荣要求上飞出租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对梁士荣要求上飞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即裁决上飞出租公司应向梁士荣支付2,699元。梁士荣对此表示并无异议,而上飞出租公司亦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予以确认。至于梁士荣主张的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士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2,699元;二、对梁士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梁士荣不服,上诉于本院。

  梁士荣上诉称,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其因病请病假至同年12月底,期间上飞出租公司不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多次诉讼。上飞出租公司发通知让其上班,其去上飞出租公司几次,上飞出租公司虽表示会解决,但没有安排梁士荣上班。梁士荣递交了病假单,而上飞出租公司称没有收到,并解除劳动合同,上飞出租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其目的就是要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其余坚持其原审时诉请。

  上飞出租公司辩称,梁士荣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驾驶工作,上飞出租公司另行安排梁士荣工作,并多次通知梁士荣到岗上班,但梁士荣未到上飞出租公司上班,2013年10月起亦未递交病假单,故上飞出租公司以梁士荣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梁士荣与上飞出租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梁士荣因病请病假,在医疗期满后,梁士荣不能从事原来驾驶工作,上飞出租公司另行安排梁士荣从事门卫工作,并多次以信件的形式通知梁士荣到岗上班,梁士荣在收到通知后,未到岗上班。梁士荣称自己收到通知后均至上飞出租公司报到,然梁士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梁士荣自2013年10月起未递交病假单,梁士荣称已交给上飞出租公司,系上飞出租公司拒绝接收病假单,但梁士荣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如上飞出租公司确有不接收病假单情形,梁士荣可以通过邮递或其他形式递交病假单,而梁士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递交病假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飞出租公司基于梁士荣既不到岗上班,又未递交病假单,以梁士荣旷工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梁士荣要求上飞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梁士荣要求上飞出租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仲裁委裁决上飞出租公司支付梁士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病假工资,上飞出租公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而梁士荣在原审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梁士荣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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