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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与天弘(东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1

梁文与天弘(东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

  委托代理人:谭健文,东莞市寮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弘(东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克裕,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孙少华,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文与被上诉人天弘(东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文于2005年4月21日入职天弘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156.58元。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合同中约定梁文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职位为主管。2013年1月25日,天弘公司以梁文偷窃公司财物为由与梁文解除劳动关系。梁文认为未有偷窃天弘公司财物,天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2013年5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松山湖仲裁庭作出东劳仲院松庭案字(2013)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天弘公司、梁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天弘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梁文赔偿金82505.28元。天弘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天弘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24日11时40分左右,梁文在过安检门时将一本硬皮笔记本放在免检台上,过安检门后安检门的当值女保安孙娟娟要求检查梁文携带的笔记本时,梁文立即拿上笔记本往回走,孙娟娟夺过笔记本后通知保安队长陈鸿前来,后陈鸿在梁文面前打开笔记本,发现里面夹带了三根内存条。天弘公司遂以梁文违反雇员手册第九十六条“雇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解雇,若其行为造成公司或同事经济损失的,尚须照价赔偿:(二)在公司内外发生抢劫、抢夺、偷窃、流氓、贪污、打架、赌博、吸毒等一切违法犯罪的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物料和物品的放行(包括物料出厂房和出厂区)”之第二款“检查:雇员在离开厂区或厂房时﹐应主动出示《放行条》或《请假单》,并自觉打开包裹或封套展示申请出厂区/厂房的物品。如经查实属私自携带公司物品出厂房或厂区的,以偷窃论,依本手册相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偷窃公司财物为由将其解雇。梁文否认偷窃天弘公司财物,主张其在2013年1月24日上午因工作调动问题想找主管领导汇报,在办公室随手拿了本笔记本后想先去趟洗手间,在11时34分经过安检门时,突然想起忘了带笔,就拿起笔记本想折返回去拿笔;在走到接近办公室时才听到女保安说要检查笔记本,而女保安在拿过笔记本后也未当场打开,而是叫梁文到办公室等待,后来才通知梁文说里面夹带了内存条;梁文认为并不知道笔记本里面夹带了内存条,也没有偷窃的故意。天弘公司主张车间里面二楼就有男洗手间,且距离也比安检门外的洗手间近,并非是梁文所说的车间里面没有洗手间。梁文确认车间二楼有男洗手间,主管领导办公室也在车间里面。

  天弘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13年1月24日11时34分,梁文将手上东西放在安检门边的台面后,走过安检门时,女保安上前询问检查,梁文随即拿起东西折返,女保安跟着梁文进去安检门。

  2013年9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松山湖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天弘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到派出所报案称梁文于2013年1月24日盗窃公司三根内存条。原审法院根据天弘公司申请,前往松山湖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其中当值女保安孙娟娟在接受询问时称:“……梁文拿着一本笔记本要出车间,没有打开给我们查看是否夹着东西,我叫梁文打开笔记本查看,但梁文装作没有听到转身往1号车间里走,我在1车间里面追上梁文并对梁文说要求查看,梁文不让查看,我就夺走笔记本……过一会,保安队长过来打开发现里面夹着三根内存条。”保安队长陈鸿称:“孙娟娟就叫梁文先站到一边去,……然后孙娟娟向我描述了检查经过,说完就把笔记本给我,我就当场在那里打开笔记本检查,发现笔记本中间同一页里发现了三根内存条。”

  梁文否认天弘公司提交的雇员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的“梁文”签字系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上述雇员手册上“梁文”字迹与送检的“梁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天弘公司提交照片及网站截图,证明公司在公告栏中有张贴雇员手册,并通过发送邮件发布雇员手册更新信息,并在公司内部网对雇员手册进行公示。梁文确认公司有公告栏,但公告栏发布的内容不是雇员手册上的内容,只是一些公司日常管理的文件,对邮件及网站不予确认,但确认公司网站可以打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雇员手册、雇员手册收阅确认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单、平面图、证明、照片、网站截图、询问笔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文是否存在偷窃行为。结合监控视频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梁文存在偷窃行为,理由如下:1.梁文本人陈述:“在过安检门的时候刚好发现没有带笔,当时也没有听到女保安叫他。”而视频资料显示,梁文在经过安检门后,女保安上前询问检查时即拿起东西折返,且女保安当时就在梁文旁边,其要求梁文配合检查时,根据两人的距离,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梁文能听到女保安所讲的话,而梁文却直接往里折返。梁文所述不符常理;2.梁文工作的车间内外均设有洗手间,而梁文所要前往汇报工作的主管领导办公室也在车间里面,梁文却不顾需要出车间过安检门检查的麻烦,选择前往车间外上完洗手间后再折返车间向领导汇报,而不是直接在车间内上厕所。如果单单是忘了带笔的话,完全可以在检查后在车间外上完洗手间后再回车间办公室拿笔,梁文所述不符合常理;3.女保安孙娟娟及保安队长陈鸿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称打开笔记本时梁文就在旁边,陈鸿称打开笔记本后发现内存条夹在中间同一页。孙娟娟与陈鸿均为天弘公司员工,虽然与天弘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在查获笔记本后在梁文面前打开也较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三根内存条夹在笔记本中间页面,有一定的厚度,且容易滑落,梁文在拿笔记本时应清楚里面夹有内存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梁文在清楚笔记本内夹带有内存条的情况下,故意将内存条带出车间,存在偷窃行为。三根内存条虽然价值不大,但梁文作为老员工,理应作为员工之表率,而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需要经过安检门检查且明知安检门口装有摄像头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偷窃,恶意明显。

  雇员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的签名虽非梁文所签,但梁文作为生产部门主管且已在天弘公司工作了七八年,理应清楚知道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对于雇员手册上的规定内容也可以通过公司网站查询。雇员手册上规定的“偷窃等一切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分为违法与犯罪两种行为,偷窃行为是一种严重违纪行为,足以致使用人单位丧失对劳动者的信任,因此,天弘公司决定与梁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弘公司无须向梁文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天弘公司与梁文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天弘公司无须向梁文支付赔偿金82505.28元。三、驳回天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梁文承担;鉴定费3600元,由天弘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梁文预交,天弘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迳付梁文)。

  一审宣判后,梁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梁文不存在偷窃行为。1.梁文经过安检门时确实没有听到女保安所讲的话。梁文在收回放在检查台上的东西的时候发现笔不见了才返回车间找,并不是保安询问检查才返回,当时保安确实没有说过要求检查的话,同时,当时正是部分员工下班高峰,声音嘈杂,而且梁文还满怀心事找领导安排工作,听不到后面女保安说话也属正常。此外,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是没有声音的。2.梁文日常正是到车间外上洗手间。对于梁文这个级别以及工作岗位的员工车间确实是没有洗手间的,二楼只有一件洗手间且是给高级别职员适用的。同时,梁文要上访的领导均不在一楼车间里面。3.女保安及保安队长打开笔记本时梁文根本就不在身旁。事实上,梁文应保安要求已回到车间,根本不清楚女保安拿了梁文的笔记本干什么,什么时候交到保安队长手上,从视频中也可以证明,11点36分48秒梁文应保安要求回到车间,保安队长11点37分才拿到笔记本,也没有看到内存条。4.一审法院以两保安在公安机关所做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作为依据不合理。天弘公司违法解雇梁文是在2013年1月25日,因梁文当天向劳动局投诉后,天弘公司在2013年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多天期间两保安的说词肯定是串通好的。二、梁文没有盗窃的故意,更没有盗窃行为。1.梁文从来没有盗窃公司财产的故意。在公司工作将近8年,从来没有出现过任何违规违纪的行为,工作上也没有出现过失。2.公司辩称发现笔记本里面有三个内存条的时候,梁文并不在场。3.梁文此前岗位地点就是废旧设备及配件放置的地方,工作职责包括废品维修再利用,维修电子配件及设备,为公司节约成本,因此,工作场所内存条出现是很正常的事情。4.公司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梁文从来没有悄悄地要求当值女保安跟去工作的地方;没有跟保安队长解释说他家的电脑坏了,问保安队长有什么灵活处理的话;EE部门经理孙少华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5.从严格上来说,梁文还没有离开车间也没有必要给保安检查笔记本,因为过了安检门后保安还要探测,同时再次确认是否需要检查携带的东西。三、天弘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制定,是无效的。梁文也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单位必须依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2.单位必须将相关的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劳动者或者公示。3.天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尽告知义务。4.退一步来说,假如梁文拿了内存条,其行为也不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综上,梁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弘公司支付梁文赔偿金82505.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弘公司承担。

  天弘公司口头答辩称:一、1.从天弘公司提供的录像可以显示11点34左右梁文出来时只有保安和其两人,其称听不到保安讲话是不存在的,且其称其在和后面的人说话,但是在过了半分钟左右其后才来了个同事。2.梁文称到车间外上洗手间,而二楼洗手间是给高级主管用的是不存在的,其在一楼上班到二楼上洗手间是很方便的,且其在一审时称公司二楼没有洗手间,但天弘提供证据证明是有的。3.梁文称其不在女保安和保安队长身旁是不正确的,梁文带着笔记本出去,女保安就追上去夺回笔记本,同时也通知了保安队长过来处理,大概37分左右保安队长就来了,30秒左右梁文也出来了,保安把笔记本打开发现三个内存条,后保安队长带着梁文到人事部处理,梁文还求情了,保安队长不同意,梁文其后找其车间经理求情,如果其当时没有看到内存条,其是不会找经理求情的。4.梁文称保安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和事实不符,证人串通,是其自己编造的,证人是亲眼看到保安队长是当着梁文的面打开本子的。二、1.梁文称所称罢工事件是在3月份,而梁文的案子在1月份发生,因此梁文称情绪不好等陈述与事实不符。2.梁文称其工作岗位有很多废弃内存条,三条内存条的笔记本和空的笔记本重量完全是不一样的,其不可能感觉不到。3.实际上天弘公司的陈述都是真实的。至于当时为何没有第一时间报案,是因为当时孙经理考虑到梁文比较年轻,报案对其职业生涯影响不好,出于人性化的考虑才没有报案,后在仲裁时仲裁庭提出,公司方才报案的。4.梁文称雇员手册不符合相关流程没有对外公示,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有在公司公告栏公示,且公司官方网站也有公示,根据雇员手册的规定,私自携带公司物品出厂的以偷窃罪论。三、梁文称即便退一步说,说明其是承认其存在拿了内存条行为的,只是其与公司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偷窃有不同看法。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梁文于2014年1月30日在松山湖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中讯问笔录中记载被问及:“为何天弘厂的保安会怀疑你偷了厂里的三根内存条的?”梁文答道:“因为他们从我要带出车间的一个笔记本里发现三根内存条。”被问及:“你所带的笔记本里为何有三根内存条的?”梁文答道:“因为我在厂里负责电子设备及配件、废旧品维修及利用和电脑维修工作的,经常接触到电脑零件的东西,我都不知道是何时把那三根内存条放进笔记本夹着的,那天我正好要拿笔记本出去,而我的办公桌上有好几本笔记本,我就随便拿了一本,结果我所拿出的那本笔记本正是夹着三根内存条的笔记本。”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弘公司解除与梁文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梁文在询问笔录中已确认其要带出去的笔记本内有三根内存条,与女保安孙娟娟及保安队长陈鸿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在梁文携带的笔记本内发现有三根内存条的内容相互印证。其次,既然梁文称其工作职责包括电子设备及配件、废旧品维修及利用和电脑维修,则理应按工作流程将这些电脑元器件分门别类保管备用,而将电脑内存条夹在笔记本中明显与维修再利用的工作性质不符,可见,梁文对笔记本内为何夹带有内存条的解释理由牵强。再次,既然天弘公司有规定物品检查制度,梁文作为在公司工作多年的老员工,理应带头遵守公司规定,确保没有携带公司规定不准带出的物品。而三根内存条夹在笔记本中间页面有一定的厚度,且易滑落,当女保安想要检查梁文所携带的笔记本时,梁文回避检查的意图明显,由此可见,梁文在拿笔记本时应清楚里面夹有内存条。最后,天弘公司的雇员手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天弘公司的雇员手册有公示,亦可以通过公司网站查询,而梁文作为生产部门主管且已在公司工作多年,对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应是知晓的,故雇员手册可以作为天弘公司的处罚依据。综合以上分析,可见,梁文明知笔记本内夹有内存条,欲携带出车间,而被公司保安人员查获。天弘公司依据雇员手册的规定解除与梁文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无需向梁文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文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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