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悉岑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劳动争议申请案
廖悉岑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悉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管理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廖悉岑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悉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井立梅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及导证单、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廖悉岑同志反映事项答复意见》、5月份对20家出租汽车企业检查测评安排表等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二)二审判决采信伪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双方从未签订过月工资为1100元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月工资应为1600元。2、《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聘用人员管理规定》系伪造,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存在年绩效工资和第13个月工资,二者均为月平均工资。3、《市客管处党委关于在解除突出问题规范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工作中实施问责的意见》系伪造,据此认定申请人停职时间起始自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被扣除月工资4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申请人加班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判令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由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是否存在第13个月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6、本案不是单纯的劳动纠纷,而是因劳动纠纷引发的人格侵权及名誉侵权、生命健康侵权案件。(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该向申请人支付相关工资、加班费等项请求的100%赔偿金,原审法院应该依职权向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取证。(四)申请人的名誉权、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均受到侵害,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廖悉岑提出其有新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此次申请再审中,廖悉岑提交了案外人井立梅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及导证单、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廖悉岑同志反映事项答复意见》、5月份对20家出租汽车企业检查测评安排表等,以此作为新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你裁判认定的事实,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廖悉岑提出劳动合同系伪造,其工资应为每月1600元的问题。廖悉岑认为除试用期外,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600元,对此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亦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也支持了其月工资为1600元的诉讼请求,故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廖悉岑提出一、二审判决因采信伪证而对年绩效工资及停职情况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明确说明不予采信《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聘用人员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故不存在因该《管理规定》系伪证而影响事实认定的问题。廖悉岑认为其年绩效工资应为其年度月平均工资,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廖悉岑亦无证据证明《市客管处党委关于在解除突出问题规范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工作中实施问责的意见》系伪造,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停职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廖悉岑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令客管处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问题。经查,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廖悉岑既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加班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廖悉岑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由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是否存在第13个月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是对一般合同关系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人身依附性及地位不平等性等特点,法律对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已经作出不同于一般合同关系的特别规定,因而本案不适用一般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第六条适用于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是否存在第13个月工资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不能适用此条规定。该规定第七条适用于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况,第13个月工资存在与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予以确定,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廖悉岑的相关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应为劳动争议的问题。廖悉岑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将工资报酬更改为每月1600元,支付所欠工资、年绩效工资、第13个月工资、加班费及相关赔偿金,并要求客管处支付精神赔偿金10万元,并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因劳动纠纷引发的人格侵权及名誉侵权、生命健康侵权属于人格权纠纷,应另案解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廖悉岑提出法院应该依职权向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取证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廖悉岑提出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廖悉岑认为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漏判的问题,故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廖悉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悉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
代理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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