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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展厚与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展厚。

  委托代理人:郑忠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孟。

  委托代理人:沈春荣。

  上诉人高展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种,月基本工资960元,期限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1年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7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三楼吊反应釜用钢管撬时,由于用力过猛,不慎滑落到二楼平台,造成腰部受伤,被送往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后又在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主动离职,之后一直未回被告上班。2013年9月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3)d-4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伤属工伤。2013年11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3)23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年休假工资317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31.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35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3元、医疗费4116.4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6.68元;4、协助向社保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5.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主动离职后一直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应向社保部门进行理赔。因社保部门未对该起工伤事故进行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和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三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故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302元/年÷12月/年×3月=882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12月/年×4月=14837.67元。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为35302元/年÷365天/年×5天×300%=1450.77元。综上,被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展厚2511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展厚停工留薪期工资、年休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13.94元。二、驳回原告高展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高展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2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担任操作工,工资计件,月平均工资为4821.91元,通过银行卡支付,并由银行卡查询明细与工资表相印证。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对差额部分应予赔偿。一审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明显偏短,应认定为4个月。上诉人没有享受年休假,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175.50元(4821.91元/月÷12×5天×300%)。此外,经社保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仅为1208元,故医疗费实际差额部分2908.48元,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高展厚提供了《温州市职工工伤待遇核定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发放表以及仲裁庭审笔录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上诉事实主张。被上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但对核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该工资发放表系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其复印件来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且与仲裁庭审笔录相印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据工资发放表记载,高展厚工资情况分别为:2012年8月实发3616元(其中加班工资939元)、2012年9月实发3107元(其中加班工资830元)、2012年10月实发4447元(其中加班工资1560元)、2012年11月实发4898元(其中加班工资2291元)、2012年12月实发6100元、2013年1月实发5556元(其中加班工资2609元)、2013年2月实发3799元(其中加班工资1022元)、2013年3月实发4989元(其中加班工资2242元)、2013年4月实发5507元(其中加班工资2020元)、2013年5月实发5568元(其中加班工资2781元)、2013年6月实发5624元(其中加班工资2797元)、2013年7月实发4295元(其中加班工资1398元)。经计算,高展厚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84.75元。2014年10月27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高展厚伤残九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医疗费用1208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中,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为高展厚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其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是2004.60元,并经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核定。而高展厚本人实际工资应为3084.75元,故因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基数费用,导致劳动者因工致残后不能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差额的部分,即为(3084.75元-2004.60元)×9个月=9721.35元,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高展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84.75元/月×3个月=9254.25元;年休假工资应为3084.75元/月÷30天×5天×300%=1542.38元。原判认定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正确,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已经社保部门核定,属行政行为范畴,民事诉讼中不予审查,高展厚主张应当支付医疗费差额2908.4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高展厚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72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54.25元、年休假工资1542.38元,合计35355.65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高展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展厚工伤保险待遇35355.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展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厉 伟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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