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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科虎与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科虎。

  委托代理人殷健,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伟。

  委托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科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科虎的委托代理人殷健,被上诉人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科虎于2008年至2010年在长江新成公司工作期间,职务为副总经理。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长江新成公司实际每月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发放顾科虎基本工资。2008年8月起,长江新成公司实际每月按14,000元发放顾科虎基本工资。顾科虎于2012年3月离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长江新成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决议:“5、根据公司2008年制定的管理层(包括部分核心骨干)薪酬体系,确定2008年胡亦邦未发放的工资为21万元,朱某为10.48万元,茅宇中为2.67万元,顾科虎为6.7万元,舒美英为14.945万元;因08年考核的特殊性,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发放,原则上为实现相关利润后兑现,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其中,胡亦邦和舒美英的工资发放另行确定。6、根据公司2008年制订的管理层(包括部分核心骨干)薪酬体系,2009年继续沿用该体系,确定2009年由于公司经营目标未达标,所有管理层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原基本工资未发放部分分别为:朱某15万元,茅宇中15万元,顾科虎11.2万元,张冰9万元,张文明8万元,李卫洲8万元,共计66.2万元。7、根据公司2008年制订的管理层(包括部分核心骨干)薪酬体系,2010年继续沿用该体系,确定2010年由于公司经营目标未达标,所有管理层(除张冰外,因其苏州业务完成年度考核目标)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张冰、李卫洲、张文明的基本工资全部兑现;原基本工资未发放部分分别为:朱某7.5万元,茅宇中为8.25万元,顾科虎为5.6万元,共计21.35万元。8、确定2009年和2010年的未发放工资在2011年兑现发放;发放的前提为完成并超过2011年利润指标100万元,若最终利润总额超过100万元,该超过部分的25%可以作为额度兑现未发放工资;若最终利润超过200万元,该超过部分的50%可以作为额度兑现未发放工资;若最终利润超过300万元,该超过部分的100%可以作为额度兑现未发放工资,但总额不超过30万元。9、以上2008、2009及2010年所未兑现的工资的兑现顺序为2010年、2009年、2008年。其中2009、2010年未兑现工资的兑现最终年限为2011年,若当年未完成相关指标,之后不再考虑2009、2010年的延期兑现拖欠基本工资。2008年未兑现工资的兑现最终年限参见本决议第五条。”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度长江新成公司营业利润为-1,380,367.97元。

  2014年4月16日,顾科虎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江新成公司:一、向顾科虎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235,000元;二、支付2011年5月1日至裁判生效之日的上述利息。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仲裁通知:顾科虎的请求事项一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事项二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该会决定不予受理。

  顾科虎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长江新成公司承诺给予顾科虎年薪400,000元,其中部分通过工资打卡发放,部分通过现金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长江新成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足额发放顾科虎年薪,并承诺补发,其间长江新成公司领导、人事发生多次变动,长江新成公司承诺对于欠薪一事需待董事会决议确定金额后予以支付,并要求顾科虎等待。2013年年底,顾科虎获悉董事会在2011年4月已作出相关决议,在与长江新成公司交涉时,长江新成公司称因不符合决议中发放条件故不予发放。故顾科虎请求:1、判令长江新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35,000元;2、判令长江新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顾科虎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己诉请:

  1、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长江新成公司所认可的欠薪事实及数额;

  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顾科虎是于2013年11月12日才彻底脱离公司的;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欠薪事实以及顾科虎直至2013年10月才知晓董事会决议的内容;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之前未开过班子会议,顾科虎对董事会的决议是不清楚的。

  原审中,长江新成公司辩称,公司并未承诺过顾科虎年薪400,000元,应当支付的工资都已经发放完毕。2011年4月确实开过第四届董事会,但会议提起主要就是因为当时公司领导为了鼓舞班子士气,将不明确的奖金归入薪酬体制,并对之前顾科虎等主张过的薪资在董事会中一并予以明确。开董事会之前,顾科虎等班子成员一起开过碰头会,商议董事会议题,所以顾科虎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知晓的。而就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来讲,公司是为了鼓励大家创新业绩才确定发工资,所以其中所述薪酬都是和业绩挂钩,在公司完成一定业绩的情况下才予发放,但2011年度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完成预定目标。另外,顾科虎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长江新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作为其辩称依据:

  1、年度报告利润表,证明董事会决议中发放工资的条件未达成,2011年公司经营亏损;

  2、证人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公司开董事会之前,顾科虎等几位班子成员一起参加了班子会,讨论董事会议题,顾科虎对董事会决议内容是知晓的。董事会决议对于应发的工资等是有前提的,必须要完成2011年度的业绩目标,但事实上2011年度公司经营状况是亏损的,所以决议中的工资不应予以发放。

  上述事实,由顾科虎、长江新成公司的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4)通字第14号通知书、长江新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利润表、工资单、证人章某某的证言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顾科虎、长江新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终止,而顾科虎直至2014年4月16日才申请仲裁,现长江新成公司提出顾科虎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长江新成公司的时效抗辩予以采纳。另一方面,从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内容讲,公司决议发放相关工资均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确定2009年和2010年的未发放工资在2011年兑现发放;发放的前提为完成并超过2011年利润指标100万元”。而事实上,公司并未完成相应指标,故未发放的工资不应予以发放。关于顾科虎所称,长江新成公司为未发放工资设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顾科虎现主张的未发放工资并无合同依据,仅凭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长江新成公司承诺无条件发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顾科虎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顾科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顾科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顾科虎上诉称,1、其虽与长江新成公司于2012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但因长江新成公司之前从未拒付其工资,且总经理、董事长频繁变更,其需对欠付金额重新确认,故客观上在不知晓董事会决议确认的金额前其无法申请仲裁维权,直至2013年年底其获悉董事会决议后与长江新成公司交涉时,长江新成公司才称不予发放。故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当初其因公司经营困难而同意缓发工资,现长江新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擅自设定不合理条件而拒付工资显属不当,且2009年、2010年欠付的是基本工资,并非绩效工资,不应与绩效挂钩。对于长江新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利润表,其表示无法确认公司的利润和亏损,此与董事会决议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顾科虎的原审诉请。

  长江新成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总经理章某某所作证言,2011年4月董事会开会前已将决议内容告知过顾科虎等班子成员,顾科虎对董事会决议内容是明知的,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顾科虎的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董事会决议中所指的薪酬与业绩挂钩,在公司完成一定业绩的情况下才发放。公司已提供利润表证明2011年公司亏损,故兑现薪酬的前提条件未实现,公司不应发放顾科虎薪酬。综上,请求驳回顾科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顾科虎与长江新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终止,顾科虎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4年4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顾科虎称其在2013年年底才知道2011年4月董事会决议内容,与长江新成公司交涉后公司表示不予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顾科虎确认劳动合同对工资没有明确的金额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基本工资已打卡支付,绩效工资和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部分基本工资公司未支付,因当时公司经营困难,故其同意缓发。根据上述陈述,说明顾科虎所称年薪400,000元的主张无依据,且公司当时确实经济效益不好,故长江新成公司于2011年4月通过董事会决议形式明确欠付顾科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工资在2011年公司完成利润指标的情况下方能支付,该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长江新成公司未完成相应指标,故发放工资的前提条件未实现,现顾科虎要求长江新成公司支付工资23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科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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