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百力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颜建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力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何文瀚,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力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载雄,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林燕,广州百力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辉。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百力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广州百力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建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颜建辉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担任注塑部领班。
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合同中约定颜建辉基本工资为1310元。颜建辉主张签订合同时内容为空白,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就可以得到固定工资,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固定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过后固定工资4500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社会保险参加情况: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为颜建辉参加社会保险。
四、工伤及鉴定情况:颜建辉于2013年9月9日受伤,先在北栅医院治疗,后转往太平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颜建辉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颜建辉出院,出院后没有回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上班,2014年4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颜建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未达护理等级。
五、受伤前工资情况:双方确认颜建辉2013年8月领取工资2203元,双方确认通过打指纹卡考勤,颜建辉主张该月出勤13天,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颜建辉该月出勤10天,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原始考勤记录表、考勤表作为证据,其中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载明颜建辉该月出勤10天,原始考勤记录表显示颜建辉该月出勤14天,颜建辉对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工资构成情况:颜建辉主张其为月薪制,未约定工资结构,也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底薪。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颜建辉底薪为1310元,由基础工资810元+岗位工资200元+技能工资300元构成,加班按照时薪7.53元/小时计算加班费,效益奖金、安全奖金、7S补贴、班组奖等则为浮动部分,每月不固定数额。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表作为证据,颜建辉以该工资明细表未经过其签名确认为由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双方确认按照规定,颜建辉领取工资时需要在工资条上签名,但鉴于颜建辉手部受伤,故没有要求其签名确认,颜建辉确认其当时手部受伤,但称可以写字,此前没有看过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
七、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领取情况: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颜建辉2013年9月工资2680元,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2013年9月工伤前工资为1091元,工伤后工资为1591元,转账时银行收取手续费2元,故实际支付2680元,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为证,颜建辉确认该月收到的工资数额,但表示对于工伤前后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双方确认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颜建辉2013年10月工资2389元、2013年11月工资2314元、2013年12月工资2312元、2014年1月工资1614元、2014年2月工资1754元、2014年3月工资1918元。双方确认未支付颜建辉2014年4月工资。
八、社保保险工伤待遇领取情况:颜建辉已领取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2元。
九、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颜建辉于2014年4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十、仲裁情况:颜建辉于2014年4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百力公司支付颜建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0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4.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68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百力公司支付颜建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4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3497元;二、驳回颜建辉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是百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百力公司主张颜建辉在2013年10月21日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1954元,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百力公司已为其垫付,要求颜建辉返还;同时,在为颜建辉治疗期间,共向颜建辉支付伙食费2220.6元,亦要求颜建辉返还。颜建辉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医疗费及伙食费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且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向社保申请报销有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颜建辉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待遇支付决定,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转账证明、费用报销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颜建辉、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建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颜建辉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三、颜建辉应否向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医疗费及伙食费。
关于焦点一。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本案中,颜建辉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于2013年9月9日发生工伤,入职至受伤不足一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应以颜建辉2013年8月工资情况为参考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因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该月考勤资料对于颜建辉该月出勤天数记载不一,颜建辉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颜建辉的主张,认定该月其出勤13天,该月领取工资2203元,则由此计算出颜建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应为2203元÷13天×21.75天=3685.79元。关于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因此,颜建辉的相应工伤待遇应以3685.79元/月来计算。颜建辉所受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颜建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86.85元(3685.79元×15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颜建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43.69元(3685.79元×11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3.16元(3685.79元/月×4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颜建辉该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48元,因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按照颜建辉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颜建辉的工伤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补足颜建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611.69元(40543.69元-199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95.16元(14743.16元-7248元)。颜建辉上述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在上述停工留薪期间,颜建辉未为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颜建辉基本工资为1310元,颜建辉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月薪制对应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颜建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应为1310元。在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期间,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给颜建辉的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又,双方确认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支付颜建辉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工资,由上可得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颜建辉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工资1310元÷30天×8天=349.33元。颜建辉该项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此外,《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因此,颜建辉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对于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要求颜建辉返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百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颜建辉与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二、限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颜建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86.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611.6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95.16元;三、限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颜建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9.33元;四、驳回颜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颜建辉、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各自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颜建辉并非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注塑领班,而是一名普通注塑工,颜建辉的工资标准应为1310元/月,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685.79元/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是1310元/月,颜建辉从入职至受伤不到1个月,因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每月会根据效益发放一定的绩效奖金,且每月的加班情况、淡旺季工资均有不同,故原审判决仅根据颜建辉8月的工资来推算其未来的平均工资数额是不合理的。而即使加上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业绩发放的绩效奖金,颜建辉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亦为2142.14元/月。颜建辉已足额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仅需向颜建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50元。二、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为颜建辉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并非法定的由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及住院膳食费,而是应颜建辉额外请求而支出的费用。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为颜建辉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发生在颜建辉2013年10月22日出院后,但颜建辉医嘱上并无后期的康复治疗建议。该费用是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应颜建辉的请求,到社保指定医院外的广州市中山眼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额外支出,并非法律规定的工伤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康复治疗费,且工伤保险条例对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十分明确,仅指住院时的膳食费,出院后的膳食费显然不包在内的,对于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支出的该费用颜建辉应当返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需向颜建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仅需向颜建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5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颜建辉返还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954元及住院膳食费2220.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颜建辉承担。
颜建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颜建辉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诊治申请表显示,颜建辉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双眼,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予以同意。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转诊的申请是颜建辉提出的,故应由颜建辉自行支付转院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颜建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颜建辉应否向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
对于焦点一,颜建辉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2013年9月9日发生工伤,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原审法院以2013年8月的工资2203元,推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3元÷13天×21.75天=3685.79元,并据此认定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颜建辉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颜建辉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诊治申请表显示,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同意其转院作进一步治疗。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颜建辉2013年10月22日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并非工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请求颜建辉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1954元及伙食补助费2220.6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力公司、百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百力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百力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