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诉苏鲜花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鲜花。
委托代理人:陈庚华,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汇材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扬公司与苏鲜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89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苏鲜花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天扬公司工作,并裁定天扬公司与苏鲜花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扬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鲜花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17.01元;3、天扬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鲜花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99.77元;4、天扬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鲜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6.25元。天扬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鲜花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天数为22天,法定节假日为3天。苏鲜花并表示天扬公司已发放至2013年8月19日的工资1150元。苏鲜花于2013年8月19日以天扬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天扬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苏鲜花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952.5元,为此,苏鲜花提交了快递签收底单、银行对账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对此,天扬公司均不予确认,但其没有举证予以反驳。
原审诉讼中,天扬公司称其负责人占禾生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汇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材公司)的控股股东齐永生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总部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已将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广州地区的经营权转让给齐永生,并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的劳资纠纷、房租及其他债权债务由占禾生承担,2013年4月1日后实际发生的员工工资、房租及其他债权债务由齐永生承担。而苏鲜花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其工资一直是通过原审第三人的出纳全秋丽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其考勤及工资表等全部资料也由原审第三人掌握。根据《转让协议》之约定和齐永生控股的原审第三人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之事实,可证明苏鲜花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审第三人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天扬公司提交了《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原审第三人名称挂在天扬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上的照片拟予以证实。对此,苏鲜花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2013年3月19日入职时天扬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上大门的左侧挂有天扬公司名称的招牌、右侧挂有“天天快递广州公司”字样的招牌,为此,苏鲜花提交了照片及视频截图拟予以证实。另外,原审第三人对《转让协议》亦不予认可,并称天扬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实其于何时搬到天扬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办公。
原审庭审中,对于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897号裁决书认定的苏鲜花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何时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天扬公司没有举证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裁决书、转让协议、照片、天天快递员工简历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入职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天扬公司在原审诉称:仲裁裁定书认定苏鲜花与我司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苏鲜花实际上与原审第三人汇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如下事实予以证实:我司的负责人占禾生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审第三人汇材公司的控股股东齐永生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总部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占禾生将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广州地区的经营权转让给齐永生,并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的劳资纠纷、房租及其他债权债务由占禾生承担,2013年4月1日后实际发生的员工工资、房租及其他债权债务由齐永生承担。而苏鲜花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其工资一直是通过原审第三人的出纳全秋丽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其考勤及工资表等全部资料也由原审第三人掌握。根据《转让协议》之约定和齐永生控股的原审第三人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之事实,可证明苏鲜花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审第三人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我司认为裁决书裁决我司需向苏鲜花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司不服裁定书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我司与苏鲜花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司无需向苏鲜花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17.01元;3、我司无需向苏鲜花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99.77元;4、我司无需向苏鲜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6.25元。
苏鲜花在原审辩称:首先,我方认同仲裁裁决;第二,即使天扬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本案也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因为转让的当事人齐永生不是原审第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第三,起诉状中,天扬公司列了苏鲜花的手机电话,证明天扬公司知道苏鲜花的手机号码,从而证明天扬公司是苏鲜花的员工;最后,天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天快递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苏鲜花劳动关系需要由原审第三人继续履行。
原审第三人汇材公司辩称:天扬公司的起诉与我司无关,天扬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关系。天扬公司起诉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天扬公司虽提供《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于2013年3月18日将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广州地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但其在不能提供《转让协议》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天扬公司、苏鲜花的自述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天扬公司与苏鲜花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苏鲜花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952.5元,天扬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鲜花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5元。根据苏鲜花2013年8月的出勤天数,天扬公司需向苏鲜花支付工资差额为17.01元(1952.5÷21.75×13-1150)。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天扬公司与苏鲜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天扬公司应支付苏鲜花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899.77元(1952.5×4+1952.5÷21.75×1)。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苏鲜花以天扬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解除与天扬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扬公司应支付苏鲜花经济补偿金976.25元(1952.5×0.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苏鲜花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苏鲜花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17.01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苏鲜花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99.77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苏鲜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6.25元。五、驳回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天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苏鲜花与天扬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苏鲜花实际与汇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天扬公司的原负责人占禾生于2013年3月18日与汇材公司的控股股东齐永生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总部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占禾生将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广州地区的经营权转让予齐永生。根据协议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的劳资纠纷、房租及其它债权债务由占禾生承担,2013年4月1日后实际发生的员工工资、房租及其它债权债务由齐永生承担。根据苏鲜花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苏鲜花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其工资一直通过汇材公司的出纳全秋丽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其考勤及工资表等全部资料均由汇材公司掌握。因此,根据《转让协议》之约定及齐永生控股的汇材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之事实,苏鲜花与天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苏鲜花实际与汇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质证期间,天扬公司曾向法庭出示《转让协议》原件,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天扬公司不能提供《转让协议》原件。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鉴于原审法院认定苏鲜花与天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扬公司需向苏鲜花支付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由于汇材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苏鲜花与天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苏鲜花实际与汇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扬公司需向苏鲜花支付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天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汇材公司与苏鲜花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汇材公司向苏鲜花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17.01元;4.改判汇材公司向苏鲜花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99.77元;5.改判汇材公司向苏鲜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6.25元。
被上诉人苏鲜花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天扬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汇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及认定的事实。2、我方认为天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扬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苏鲜花为证明其与天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天快递员工简历表》,该表印有“天天快递”的字样及标志,苏鲜花应聘职位为客服,填表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2、《工作牌》,载明苏鲜花在天天快递的任职部门为客服部,职务为问题件客服;3、广东省快递行业协会网页刊登的《会员风采“广州市天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载明“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天天快’快递品牌广东(除深圳)总代理。…天天快递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于2000年加盟上海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十五社和兴中街18号。”
二审庭审时,天扬公司明确表示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前天扬公司确实是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在广州地区的经营公司,签订协议后应由原审第三人汇材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主体经营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天扬公司的上诉及苏鲜花、汇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苏鲜花与天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天扬公司应否支付苏鲜花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根据苏鲜花一审提交的证据《天天快递员工简历表》、《工作牌》、广东省快递行业协会网页刊登的《会员风采“广州市天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扬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苏鲜花是天扬公司招录的员工,入职天扬公司。至于天扬公司上诉称其原负责人占禾生与汇材公司的控股股东齐永生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总部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苏鲜花实际与汇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汇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天扬公司作为苏鲜花的用工主体,其变更与苏鲜花劳动关系的内容必须征得苏鲜花同意。但在本案中,天扬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告知苏鲜花,且协议签订后也未征得苏鲜花同意变更劳动关系的意见,该《转让协议》对苏鲜花没有约束力,原审据此认定天扬公司与苏鲜花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扬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天扬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h4>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h4>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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