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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与楼政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叶凤。

  委托代理人:俞丽美、陈棋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政锋。

  委托代理人:焦王琪、沈佩杰。

  上诉人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帛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楼政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楼政锋与港帛公司于2011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23日,楼政锋、港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港帛公司安排楼政锋从事厂长岗位,工资为时薪工资,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3日,楼政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港帛公司支付楼政锋报酬1616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港帛公司已支付楼政锋2011年度的工资报酬。另分别支付楼政锋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3287元、4748元、4748元、4687元、4762元、4762元、4762元、4762元、4762元、4762元、4762元、4733元;分别支付楼政锋2013年1月至同年6月10日工资4733元、4762元、4762元、4794元、4860元、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楼政锋主张双方于2011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港帛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楼政锋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盖有港帛公司公章,但合同为格式合同,空白处文字内容均为楼政锋书写,且根据楼政锋提交的社保记录,2011年1月至同年2月均由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为楼政锋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楼政锋提交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港帛公司申请证人俞某出庭所作证言,因证人表述其于2014年2月至港帛公司工作,故证言与楼政锋、港帛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无关联,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楼政锋提交的社保记录,认定楼政锋、港帛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楼政锋提交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故楼政锋认为双方约定年薪166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现港帛公司实际发放楼政锋的工资高于杭州市萧山区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根据港帛公司在仲裁案件及本案原审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港帛公司发放楼政锋红包为1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楼政锋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000元的年底奖金。该奖金虽为年底发放,但应当为楼政锋的工资报酬。现港帛公司主张已支付楼政锋该100000元奖金,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港帛公司尚欠楼政锋2012年奖金100000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港帛公司已支付楼政锋2013年1月至同年6月10日工资25511元。现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港帛公司应当支付楼政锋相应的工资报酬。因劳动合同对工资待遇约定不明,故原审法院酌情以2012年度港帛公司支付楼政锋的工资及奖金为计算基数,认定港帛公司应支付楼政锋2013年1月至同年6月工资为(55537元+100000元)÷12个月×6.33个月=82045.77元,港帛公司已支付楼政锋25511元,故尚应支付56534.77元。综上,楼政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一、港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政锋工资报酬156534.77元;二、驳回楼政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港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港帛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港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港帛公司已经支付了楼政锋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港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的劳动合同。从该份合同可以明确两点:一是双方没有约定年薪166000元的事实;二是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每月的工资是多少。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因劳动合同对工资待遇约定不明,故本院酌情以2012年度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奖金为计算基数,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6月工资为82045.7元,扣除已支付的,尚应支付53407元”。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港帛公司分别支付楼政锋2013年1月至6月10日工资4733元、4762元、4762元、4794元、4860元、1600元,且楼政锋在诉讼过程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港帛公司依约支付了1至6月份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关于是否要酌情参照2012年的奖金进行发放2013年的工资问题。奖金的发放并不属于港帛公司与楼政锋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项,奖金的数额也不是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而是根据每年工资的事实情况由港帛公司确定,所以港帛公司是否发放红包给楼政锋,红包的金额为多少都不属于法律强制行为,而是取决于港帛公司的意愿。2013年楼政锋只做了半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港帛公司需要支付与2012年工资水平一样的工资。二、港帛公司确已支付2012年奖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被告在仲裁案件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被告发放原告红包为100000元,现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该100000元奖金,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奖金100000元未支付。”第一,关于是否支付100000元奖金。港帛公司确实于2012年底发放给楼政锋100000元红包,其中一万元现金装在红包内,同其余玖万元现金一起装在塑料袋中交到了楼政锋手中,这是事实,但楼政锋却予以否认。第二,港帛公司主动在仲裁庭审中提到100000元红包一事,其实,如果港帛公司想打赢官司,年底发100000红包一事只要只字不提,楼政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港帛公司需要支付该笔资金,在仲裁庭的时候,港帛公司就可以打赢官司了。港帛公司老实交代的后果反而是自认100000元奖金已给,但缺乏依据,而需要再另行支付的法律后果。楼政锋不诚实的表现,反而助长了虚假诉讼案件的高发。第三,就算楼政锋否认拿到了这100000元,也不能因此就将此100000元红包认定为港帛公司必须强制付给楼政锋的奖金。因为奖金的发放并不属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项,奖金的数额也不是明确约定的而是根据每年公司的实际情况由港帛公司确定,所以港帛公司是否发放红包给楼政锋,红包的金额为多少不属于法律强制行为,而是取决于港帛公司的意愿。假如港帛公司没有支付该100000元奖金,从某种意义上讲,港帛公司年底支付的奖金可以理解为港帛公司的赠与。赠与属于实践合同,港帛公司也可以撤回。故港帛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100000元。三、楼政锋涉嫌虚假诉讼。1、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楼政锋提交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楼政锋明明收到100000元红包又予以否认,种种迹象表明,楼政锋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应该得到法律的严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楼政锋对港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楼政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港帛公司的上诉,楼政锋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港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港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楼政锋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工资年薪底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出示,楼政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第8项的手写内容不确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楼政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8项手写内容不确认,本院对除第8项手写内容之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楼政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港帛公司与楼政锋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1年4月26日,楼政锋与港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楼政锋在港帛公司从事厂长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楼政锋的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楼政锋与港帛公司之间在重叠的时间内签订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对于楼政锋原审中提交的落款为2011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港帛公司对该合同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除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支付的涂改部分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的手写部分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工资发放,以及合同的落款时间均有不同,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亦即工资的约定问题上并不一致,且均与原审法院查明港帛公司实际发放给楼政锋的工资数额不相符合,故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对工资的发放数额,则应当按照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予以确定。

  关于楼政锋2012年的工资报酬的数额,港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工资就是每个月4500元发的,再加上年底的红包”,并认为2012年的红包1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楼政锋。上述港帛公司提出的红包10万元,在性质上应属于奖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但港帛公司在仲裁和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楼政锋2012年劳动报酬中含有该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楼政锋2012年的劳动报酬总额为每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加上年底的奖金10万元并无不妥,港帛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10万元其已经支付给楼政锋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港帛公司尚应支付楼政锋2012年奖金10万元的处理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楼政锋2013年上半年的工资问题,如上所述,楼政锋提交的落款为2011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为“岗位工资”,港帛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为“时薪”、“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楼政锋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岗位工资的具体组成,或者港帛公司2013年应支付其红包的约定,港帛公司2013年每月发放给楼政锋的工资又高于杭州市萧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且楼政锋2013年在港帛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而红包的发放与否,其决定权在港帛公司,故楼政锋主张港帛公司拖欠其2013年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港帛公司支付楼政锋的工资及奖金作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就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政锋工资报酬100000元。

  三、驳回楼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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