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习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良。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楼。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612082239。
委托代理人:叶蓓蕾。
上诉人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习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张习楼至卓阳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工。2012年5月21日,张习楼在工作时受伤,遂于2012年5月21日至6月7日、2012年8月27日至9月6日、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0日至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卓阳公司承担。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在张习楼第四次出院后向张习楼出具证明书2份,认为张习楼行双下肢内固定拆除术后休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两个月。另查明,卓阳公司应发张习楼2012年3月工资3232元、4月工资2856元、5月工资1856元,其中,双方确认卓阳公司支付张习楼2012年3月、4月工资是包含每月450元的社保补贴。另外,卓阳公司按照1500元/月标准支付张习楼2012年5月21日起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013年1月20日,卓阳公司支付张习楼2013年12月工资1120元。2012年8月9日,卓阳公司支付张习楼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012年12月,张习楼至卓阳公司处工作。2012年12月3日,卓阳公司支付张习楼500元。2013年2月1日,卓阳公司支付张习楼10000元,含2012年4月、5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12月起,卓阳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习楼工资。其中,2012年12月20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150元,之后均为下月20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至2014年1月21日,卓阳公司支付张习楼2013年12月工资1120元。2013年4月20日,张习楼、卓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张习楼安排在车间部门,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不低于1470元,等等。2014年2月28日,张习楼以其2012年5月21日在卓阳公司处受伤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限、不予受理。张习楼还以卓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已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后,张习楼不服上述通知,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至该院,请求:1、卓阳公司赔偿张习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2、卓阳公司补足张习楼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4232元(受伤后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为9264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为4968元);3、鉴定费1200元由卓阳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习楼向该院申请按照工伤标准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习楼于2012年5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双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伤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相关条款,其损伤及其后遗症,综合评定为工伤八级残疾,构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张习楼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习楼自2012年2月起即与卓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卓阳公司对张习楼在2012年5月21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故该院认定张习楼于2012年5月21日遭受的伤害构成工伤、张习楼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卓阳公司未为张习楼交纳工伤保险费,张习楼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卓阳公司承担。张习楼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鉴定费1200元,系张习楼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花费的费用,理应由卓阳公司承担,该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习楼要求按照月工资3044元计算11个月,卓阳公司对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主张月平均工资应扣除每月450元的养老金补贴为2048元;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张习楼发生工伤时卓阳公司未为张习楼缴纳社会保险,扣除双方确认的450元社保补贴,张习楼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21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约为2609元,故卓阳公司应支付张习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99元(2609*1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张习楼、卓阳公司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故卓阳公司应支付张习楼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现张习楼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25963元(3709*7),该院予以支持。卓阳公司主张按照张习楼受伤之日的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4、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张习楼、卓阳公司对于张习楼自2012年5月21日受伤起计算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张习楼在第四次手术后是否还存在停工留薪期。该院认为,张习楼提供的医院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在第四次手术后需要休息2个月,故该院对于张习楼所主张的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2个月停工留薪期予以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扣除双方确认的450元社保补贴,张习楼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21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约为2609元,卓阳公司主张张习楼的基本工资为1470元/月、其余为加班工资、不应当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中;该院认为,卓阳公司无法说清其具体计算加班工资及补贴的相应依据,该院对卓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卓阳公司已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张习楼2012年5月21日起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支付张习楼2013年12月工资1120元,故卓阳公司还需支付张习楼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为10752元[(2609-1500)*6+(2609-1120)+2609)。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一、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张习楼鉴定费1200元;二、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张习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99元;三、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张习楼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四、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张习楼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0752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张习楼款项9257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张习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卓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张习楼的本人工资应为实发工资,而非应发工资,张习楼因旷工/迟到或房租的扣款不应当计算在内。2、张习楼的工资表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1470元相互印证,张习楼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提供劳动,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张习楼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是张习楼实发工资是根据其出勤情况计算得出,工资表反映的工作时间工时超过标准工时,在张习楼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况下,按基本工资发放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为工伤。根据张习楼提供的证据5即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内容,张习楼应当在接到认定书60日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认定书三个月内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张习楼在劳动仲裁不受理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张习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认定为工伤,但是一审民事判决中并无张习楼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2、张习楼停工留薪期限是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六个月至2012年11年21日,卓阳公司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卓阳公司支付停工留新期待遇不足错误。根据卓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张习楼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明显确定因出勤产生加班工资及补贴,而张习楼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出勤,则当然没有加班工资及补贴,卓阳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且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张习楼在2013年2月1日领款后没有再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其关于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六个月至2012年11年2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便是不足也不应当支持。另一审在受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后确定了举证期限,张习楼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7诊断证明书,卓阳公司在开庭时对该证据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习楼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证据加以采信并支持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习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习楼承担。
被上诉人张习楼答辩称:一审中卓阳公司提供的三份工资表可以证明张习楼的工资,且张习楼的工资应当是应发工资,而非实发工资。且张习楼三月份工资单中名为迟到或者旷工扣款,实际为房租,该事实可以从4、5月份的工资单中得到体现。原审中,卓阳公司承认张习楼是工伤。后张习楼被社会保障局告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受理期限,不予受理。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并不代表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根据前述规定,相关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停工留薪期限内,张习楼动了四次手术。最后一次手术,医院开出了两个月休息期,张习楼的停工留薪期间并未超过12个月,原审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卓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卓阳公司与张习楼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卓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张习楼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卓阳公司对张习楼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并无异议,且未为张习楼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卓阳公司应当负担张习楼之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其主张张习楼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习楼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卓阳公司提交的3月份工资单旷工、迟到扣款150元,4、5月份扣除房租150元,卓阳公司主张张习楼因旷工、迟到或者房租不应当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内,张习楼主张前述扣款均房租,本院认为,卓阳公司虽主张3月份因张习楼旷工、迟到扣款1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习楼存在迟到或者旷工的情形,即使张习楼存在旷工、迟到情形,卓阳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证明其可以扣除相应的款项,故对卓阳公司主张该扣款不应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卓阳公司提交的4、5月份工资单,张习楼均被扣除150元房租。本院认为,卓阳公司扣除房租的前提为卓阳公司应付张习楼工资、张习楼应付卓阳公司房租,两笔金钱之债相互抵销,故卓阳公司已经扣除的房租对应的数额亦应当计算在张习楼的工资数额之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张习楼、卓阳公司对于张习楼自2012年5月21日受伤起至第四次手术前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争议,该段时间内,卓阳公司以1500元基本工资为基数向张习楼发放,但依据前述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卓阳公司提交的3、4月的工资单,3、4月份张习楼基本工资之外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86元、87元,加班补贴分别为981元、819元,因卓阳公司未提供具体计算加班工资及补贴的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对卓阳公司主张其发放前述两笔款项为加班工资及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据卓阳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认定张习楼工伤之前的平均月缴费基数为2609元,进而,原审法院认定卓阳公司尚应补足张习楼停工留薪期待遇亦无不当。对于张习楼在第四次手术后是否还存在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张习楼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第四次手术,卓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而,原审法院对第二次庭审中张习楼提供的医院证明书原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予以采信,进而认定卓阳公司应承担张习楼第四次手术之后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张习楼要求卓阳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经审理查明,张习楼受伤之后经四次治疗,手术费用均由卓阳公司承担;卓阳公司尚支付张习楼2013年12月份工资1120元;张习楼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卓阳公司协商工伤事宜的录音,卓阳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张习楼申请工伤认定进而申请仲裁等事实以及证据均可证明张习楼一直在在积极的行使权利,卓阳公司同时亦在履行自己的部分义务,故卓阳公司主张张习楼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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