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志良与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良,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玉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宾,系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郝志良因与上诉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郝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刚,被上诉人赛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志良在原审中诉称,郝志良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在赛轮公司工作,赛轮公司从未与郝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赛轮公司无合法依据解除与郝志良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郝志良在赛轮公司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赛轮公司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此外,赛轮公司从未给郝志良放过带薪年休假,也从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且,赛轮公司从未依法发放防暑降温费。请求判令:1、确认赛轮公司违法解除与郝志良的劳动合同;2、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90.2元;3、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加班费54358.89元;4、赛轮公司支付郝志良未休年休假工资5680.2元;5、赛轮公司支付郝志良防暑降温费800元;6、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298.44元。
赛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郝志良于2011年7月1日到赛轮公司工作,赛轮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郝志良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于当月为郝志良缴纳社会保险。2、郝志良工作中违反赛轮公司规章制度,郝志良与赛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郝志良于2011年7月1日到赛轮公司处工作,工作科室为全钢制造二部一科。2013年6月开始,赛轮公司接到员工举报:郝志良与韩齐福二人工作松懈,责任心差,不主动开展工作,而且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部门给予过二人多次考核,二人却拒不改正。综上,针对郝志良严重违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赛轮公司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9月3日解除了与郝志良的劳动合同关系。郝志良在入职和在职过程中均接受了公司管理制度和员工行为守则的培训,知悉公司员工“不得扰乱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唆使或劝诱其他员工违背公司规章制度”的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赛轮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郝志良所称违法解约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3、郝志良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4、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赛轮公司已经按时向郝志良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郝志良在赛轮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根据打卡记录和工资明细,即使有加班现象,赛轮公司也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赛轮公司原名赛轮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于2014年3月31日更名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郝志良于2011年7月1日到赛轮公司工作,赛轮公司在郝志良入职后为郝志良交纳了社会保险。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载明:郝志良工种为操作工,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工资为1427元。2013年9月3日,赛轮公司以郝志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24日,郝志良于赛轮公司处签字领取了以下材料: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一份、通报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两份、劳动合同两份。郝志良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18.04元。在庭审过程中,郝志良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在赛轮公司工作,与郝志良在同一车间,每周休息一天,每个月工作26天,无加班费,每月有一半时间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也没有加班费;工作中没有带薪年休假和降温费。赛轮公司对证人陈述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8日,郝志良因与赛轮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郝志良请求裁决:1、确认赛轮公司违法解除与郝志良的劳动合同;2、赛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0590.2元;3、裁令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加班工资40000元;4、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680.2元;5、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6、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298.44元。2014年3月14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1、赛轮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郝志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90.2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65.32元;2、驳回郝志良的其他仲裁请求。郝志良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赛轮公司是否应向郝志良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赛轮公司是否应向郝志良支付加班费?3、赛轮公司是否应向郝志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赛轮公司是否应向郝志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赛轮公司是否应向郝志良支付高温补贴?原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1、因赛轮公司在郝志良入职后为郝志良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且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载明了赛轮公司的合同期限,而郝志良于2013年9月24日在赛轮公司处签字领取的材料中亦包括劳动合同两份,故对郝志良关于其未与赛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赛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298.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郝志良于2013年9月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郝志良于2014年1月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加班费已超过两年,故对赛轮公司关于郝志良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郝志良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加班费不予支持。郝志良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虽申请证人冯某出庭陈述其工作中存在的加班情况,因赛轮公司对证人陈述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且郝志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故仅凭证人陈述无法认定郝志良主张的加班事实。但根据郝志良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情况,赛轮公司并未足额发放郝志良的加班费,经核算,赛轮公司应支付郝志良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差额17307.62元。3、郝志良主张赛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赛轮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赛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郝志良确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行为守则进行公示或培训,且在仲裁裁决赛轮公司支付郝志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90.2元后,赛轮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郝志良主张赛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90.2元,予以支持。4、虽赛轮公司主张已经为郝志良安排带薪年休假,但赛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并未证明赛轮公司已为郝志良安排带薪年休假。郝志良自2011年7月入职,自2012年7月开始至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因仲裁裁决赛轮公司支付郝志良带薪年休假工资3165.22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且赛轮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郝志良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认定为3165.22元。5、虽郝志良主张赛轮公司未向其支付高温补贴,但根据赛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赛轮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郝志良在赛轮公司工作期间的高温补贴,故郝志良主张高温补贴800元,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赛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志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9.2元。二、赛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志良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差额17307.62元。三、赛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志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65.22元。四、驳回郝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郝志良已预交),由赛轮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郝志良与赛轮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郝志良上诉称,一、郝志良已经提供符合形式要求的有效证据,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赛轮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防暑降温费是否已经发放,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赛轮公司对此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仅根据赛轮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劳动者确认的工资表即认定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系事实认定错误;三、赛轮公司始终没有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关键证据,无法证明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对于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法律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加班费54358.89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赛轮公司向郝志良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5680.2元、防暑降温费8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298.44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赛轮公司负担。
上诉人赛轮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郝志良在工作中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赛轮公司系依法与郝志良解除劳动关系;二、赛轮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郝志良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赛轮公司不支付郝志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作共计40992.0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郝志良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郝志良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及防暑降温费问题;三、赛轮公司的上诉请求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郝志良主张赛轮公司与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赛轮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9月25日,郝志良在赛轮公司签字领取劳动合同一份,郝志良称其领取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赛轮公司已为郝志良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其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对郝志良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中,郝志良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为其作证。因赛轮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郝志良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另,关于带薪年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费问题,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4年3月14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书作出后,赛轮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赛轮公司对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其应向郝志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等证据,赛轮公司并未向郝志良足额发放加班费,对此,其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赛轮公司应将加班费差额给付郝志良。另,赛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安排郝志良带薪年休假,故,赛轮公司应向郝志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综上,上诉人郝志良与上诉人赛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郝志良与上诉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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