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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涛与陕西省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3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

  委托代理人王兴智,汉中市老龄委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

  法定代表人彭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以下简称“药材公司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智,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张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2年被当时为集体企业的被告招为临时工,一直工作至1996年10月,由于原告和被告时任经理发生矛盾,原告于1996年11月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同年10月被告将原告等人招工资料报汉中地区劳动局审批。2012年10月以后,原告获悉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即“陕西省人社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为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遂以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出具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到汉中市档案局查档,在被告两名员工的协助下,原告查到了1996年10月25日汉地劳招字(1996)NO.011号“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存根,该“存根”内容为:同意录用原告为被告单位集体合同制工人。据此,原告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补交1996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1997年4月至2013年10月)最低工资93010元。3、依法裁决被告赔偿丢失其档案的经济损失60000元。4、依法裁决被告恢复其工作岗位。2013年12月11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市劳仲字(2013)第60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11月延续至2013年7月23日(仲裁申请日)。2、被告为原告申报补交1996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认为仲裁驳回其部分仲裁请求不妥,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愿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于1992年被被告招聘为临时工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从1992年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国有集体单位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手续进行“转正”的做法仍然在延续。1996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等人招为集体合同工的计划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同年11月份,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招收原告等人为被告单位集体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即表示双方之间的“临时性”劳动关系得到行政认可,原告成为被告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被告在得知原告被批准为其合同制工人后,应些告知其本人并安排工作岗位,如无正当理由不到岗上班,被告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审理中并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告知了原告并给原告安排了工作或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1996年11月至其申请仲裁之日长达16年之久,双方仅仅只是因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而存在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是因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要求办理养老保险而引发此次劳动争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申请仲裁日),以解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办理与接续问题。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现虽无证据证实原告知晓已被招转为被告的集体所有制合同制职工,但也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且没有实际劳动付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并补缴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费用由双方按法定比例负担;鉴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按年参保,其请求向前补交没有操作性,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档案被被告丢失而支付赔偿之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为其建立档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陕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遂遂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11月延续至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缴费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给原告申报补交1996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补交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交被告,被告自收到费用后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负担。

  上诉人何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4月19日,上诉人因工作原因与单位领导发生争吵,领导便以单位没岗位、上诉人是临时工等为借口,让上诉人回家等通知,但一直没有等到任何通知。2013年6月18日,因办理养老保险,故到档案馆查档,才知道1996年10月25日被招为集体合同工。原审却认定上诉人未去单位上班,也未主动与单位联系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是错误的。事实是,单位领导当时恶意打击报复,不给安排岗位,剥夺了上诉人工作的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不判决支付按最低工资标准的比例计算的生活费,是错误的。2、对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按照60%,而不是按100%,是判决失当;以及对补缴只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是判决失当。3、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事情,原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截至2013年7月23日,是错误的。4、单位丢失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答辩称:一、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27条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依据劳动部《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何涛自1996年即擅自离开单位,单方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根本不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三、因何涛当时是临时工,属“待业青年”,按照规定其档案由汉中市档案局保管,转为正式工后档案才移交单位,而何涛的档案并没有转入的“回执”或记录,单位没有接收过何涛的档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愿意按原审判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涛提出1997年4月起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而原审认定为1996年11月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经查对被上诉人单位的工资表,在1996年10月以前有何涛的工资发放,而在1996年11月以后的工资表中,并没有何涛的工资发放。因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原审未支持其1996年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之规定,而何涛自1996年以来没有实际劳动付出,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仲裁及原审未予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判处单位丢失档案给予赔偿存在错误的问题,因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单位已经建立或接受了何涛的档案,因此赔偿无据。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劳动关系只延续至2013年7月23日错误的问题。何涛自1992年起即以“临时工”身份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1996年10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何涛“转正”,因“转正”的做法属于当时制度构建下的实际做法,故此应尊重历史,并考虑何涛仲裁请求要求补办自1996年11月以来社会养老保险之实际,故宜认定双方自1996年11月起即正式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何涛“转正”的通知,被上诉人单位有义务通知何涛并安排工,如果何涛拒绝,则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应当依法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书面送达劳动者,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3年7月23日,存在不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数及时间存在不当的问题。因多年何涛未主动与单位联系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再未实际劳动付出,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为解决何涛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办手续,仲裁及原审确定的缴纳基数并无不妥。对补缴从1996年11月至2013年7月23日之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因需经仲裁过的部分人民法院才予以处理,对2013年7月23日(仲裁申请日)以后的尚未仲裁处理,故原审判处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项目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何涛其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何涛与陕西省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自1996年11月起正式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省汉中市药材公司汉中大药房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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