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桂明与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登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系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康长清,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双峰县和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桂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月4日,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0月30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3)第zf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是工伤。2013年12月24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2013年第00020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被告的劳动能力为叁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为被告胡桂明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2009年6月26日,该矿停止为被告胡桂明参保。被告被检查出职业病以后,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发生争执,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支付胡桂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支付胡桂明检验、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车旅费合计7000元。2014年5月15日,该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908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660.5元。2、驳回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月4日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尔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但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仅约6个月,时间很短,不可能形成如此严重的职业病,被告所受的职业伤害与原告有关联,但关联度不大,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确认由原告给付被告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工作过的单位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的检验费、医疗费、车旅费的诉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被告胡桂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09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胡桂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科学依据或证据支持。对于被告职业病的形成这一认定,法院没有提供任何科学依据或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不是在原告处工作得病。相反,被告方证人证明了被告早几年虽在其他煤矿工作过,但身体一直健康。在光明煤矿离职后,因在家建房等间断了三年多才进入原告煤矿工作,是在工作期间发病,经检查才发现是尘肺病的,另外,尘肺病并不能排除短期形成的可能,被告在原告处采煤掘进6个多月,是完全可能形成尘肺病的。2、原审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无视本案事实和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组织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擅自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违法的后果。上诉人所受的职业伤害不仅是与被上诉人有关联,而且完全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形成的职业病。上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都由相关职能部门通知了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已放弃了对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争议的权利,现只是提起了部分仲裁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社会责任。3、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4908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660.5元,共计37768.5元是正确的。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先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再找工伤保险基金报销。4、被上诉人未组织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工健康档案,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全部支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本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赔偿的,但因为被上诉人未进行入职健康检查,按现行的法律法规,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6个月,不可能形成如此严重的尘肺病,符合日常生活常识,符合医学常理;2、工伤待遇部分由工伤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而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待遇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民事判决只能解决民事纠纷;3、用人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未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不必然导致承担所有工伤待遇。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发过多次通知,而上诉人拒绝检查,故其仅以未进行健康检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双峰县蛇形山鸡公山煤矿于2012年6月27日为胡桂明正式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度娄底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90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桂明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被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月4日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2月24日被确认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上诉人胡桂明因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负担。上诉人胡桂明2012年11月因尘肺病暂停工作,需接受工伤医疗,至2013年12月24日被评定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为宜,故胡桂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2909元=34908元。原审判决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为上诉人胡桂明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胡桂明因工伤所花费的检验费、医疗费、车旅费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五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胡桂明可另行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鸡公山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上诉人胡桂明3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兴
审判员 张朝华
审判员 陈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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