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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贇龙与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贇龙。

  委托代理人:路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冶。

  委托代理人:胡铭。

  上诉人华贇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水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华贇龙于2011年12月31日与浙大水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华贇龙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华贇龙从事营业二部销售员工作,营业二部包括负责人邹赟华在内共有员工五人。2012年2月,浙大水业制定《营业部管理纲要(暂行)》一份。纲要首部表明该纲要系作为公司部门职能文件的补充,指导营业部日常工作。纲要第三条公司对营业部门业绩要求及相应的奖励机制规定:“营业部人员除了享受公司原有的工资、福利之外,各营业部达成公司的业绩要求,可根据相应的业绩额分类,享受公司不同级别的提成奖励。营业额的核算定义:预付款到账,合同正式生效,销售金额方记入营业额。计算起始截止日与公司年度财务日期同步。1、200万/年-800万/年5%……”。2012年8月16日、2013年2月8日,浙大水业分别向华贇龙所在的营业二部发放2012年年度奖金29999.70元、29325.30元、64974.70元,其中向华贇龙发放的奖金分别为5799.30元、6000元、9334.94元,共计21134.24元。2013年1月29日,浙大水业法定代表人邓冶出具《营业二部2012年奖金结算清单》一份,内容包括: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总计回款4024109元;黄山项目等不纳入奖金(本年度)结算,实际计奖金额376.24万元;对于计奖金额的回款,则有按2%、3.5%、5%计提成奖金不等,合计10.4375万元。华贇龙要求按5%计提成奖金未果后,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大水业支付提成款40241.09元及2012年1-3月餐贴600元。2014年3月13日,该委员会做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大水业补发华贇龙2012年年度提成奖金差额19106.85元;补发2012年1-3月的餐贴600元并驳回华贇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浙大水业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大水业无须补发华贇龙2012年度提成奖金差额19106.85元;无须补发华贇龙2012年1月至3月的餐贴600元;华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是浙大水业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然华贇龙作为仲裁申请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该对其主张的营业二部存在着4024109元业绩及营业二部五位成员系平均分配提成奖金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浙大水业法定代表人邓冶出具的《营业二部2012年奖金结算清单》虽然记载营业二部总计回款4024109元,但是对是否可以计算提成的业绩额及按何种比例计算提成,在总的回款中作了区分,而该份奖金结算清单系一整体,故凭此并不足以认定4024109元回款所涉及的业绩均为营业二部独立完成。此外,证人邹赟华与华贇龙曾系浙大水业同一部门员工,本案关于营业二部奖金的认定与证人亦具有利害关系,故在华贇龙无其他证据证明营业二部可计提成业绩的情况下,仅凭邹赟华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华贇龙主张的事实。综上,对于浙大水业无须支付华贇龙2012年年度提成奖金差额19106.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华贇龙亦无证据证明浙大水业应支付其2012年1-3月的餐贴600元,故对浙大水业无须支付华贇龙餐贴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15日判决:一、浙大水业无须支付华贇龙2012年度提成奖金差额19106.85元;二、浙大水业无须支付华贇龙2012年1月至3月的餐贴600元;三、驳回华贇龙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贇龙负担。

  宣判后,华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华贇龙举证证明4024109元回款所涉及的业绩均为营业二部独立完成,系认定事实错误。浙大水业法定代表人邓冶在《营业二部2012年奖金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了营业二部回款总额以及实际计奖金额,华贇龙无需额外举证证明哪些业务是由营业二部独立完成。华贇龙提交的《营业部管理纲要(暂行)》系浙大水业的企划部制定,经各个营业部负责人每人一份,再传达给每个成员,已经过公示正式实施。浙大水业应当根据回款总额按照《营业部管理纲要(暂行)》规定的5%提成奖金,而不是以邓冶个人自行随意罗列的2%、3.5%和5%分别计算。《营业二部2012年奖金结算清单》中关于不纳入2012年度计奖的回款金额及计奖比例的区分,浙大水业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应当由华贇龙对营业二部五位成员系平均分配提成奖金提交有效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营业二部负责人邹赟华已经证实了该部门五名成员系平均分配提成奖金的事实,一审否认该证人证言,否认平均分配奖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认定2012年1月至3月的餐贴,亦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浙大水业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贇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浙大水业在二审中辩称:华贇龙认为回款都是营业二部独立完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邓冶明确回款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邓冶独立承接的,二是营业一部独立完成的业务,三是营业二部独立完成的业务。这些回款均有合同可以证明。这些合同上的签名都是邓冶所签,足以说明400多万元的回款业务是由邓冶所接。营业部管理纲要确实有讨论稿,但没有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公司公示,也没有实施。2012年1到3月是通过费用报销的形式来补贴餐贴的,没有正式的餐贴补贴的制度,因此浙大水业没有支付餐贴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大水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2《营业部管理纲要(暂行)》在原审中是由华贇龙提供的,浙大水业认为该规定还只是处于起草阶段,尚未正式实行,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营业部管理纲要(暂行)》中明确了营业部人员除了享受公司原有的工资、福利之外,各营业部达成公司的业绩要求,可根据相应的业绩额分类,享受公司不同级别的提成奖励,其中200万/年—800万/年的,提成比例为5%。对于《营业二部2012年奖金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浙大水业无异议,确认系其法定代表人邓冶出具。邓冶在《营业二部2012年奖金结算清单》中确认营业二部2012年总计回款金额为4024109元,故按上述提成比例,营业二部提成奖励应为201205.45元(4024109×5%)。邓冶在结算清单上将部分回款扣除,不纳入本年度即2012年结算,以及对部分款项采取其他提成比例,均缺乏依据。浙大水业主张清单中的部分业务并非是由营业二部接单,相应款项不应作为营业二部的提成基数,本院认为,该清单已经明确了系营业二部的2012年奖金结算,且仅凭合同是邓冶或公司其他部门人员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不是营业二部的业务,浙大水业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营业二部的部门人数为5人,浙大水业认为该5人的奖金并非均分,系按照考核分的多少予以分配奖金,但浙大水业无法说明具体的考核方式及考核标准,直至二审,浙大水业都未能提供具体的奖金分配方案,同时表示奖金已经分配完毕,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浙大水业承担,现华贇龙要求5人均分提成奖金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浙大水业应支付华贇龙提成奖金为40241.09元(201205.45÷5)。浙大水业已支付给华贇龙三笔2012年奖金,双方争议的是2012年8月浙大水业支付的5799.30元奖金是否属于2012年度提成奖金。在水业公司提供的《二0一二年度员工奖金预发明细表》上明确载明发放的5799.30元系预发的2012年度奖金,华贇龙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华贇龙上诉认为该笔款项系中期奖金,与提成奖金无关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浙大水业还应支付华贇龙2012年度提成奖金为19106.85元(40241.09-5799.30-6000-9334.94)。华贇龙上诉要求浙大水业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餐贴600元,但华贇龙并无证据证明浙大水业在2012年1月至3月即已实施餐费补贴政策,本院不予采信。华贇龙还主张浙大水业曾承诺会补发2012年1月至3月餐贴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采信。故华贇龙现要求浙大水业支付餐贴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贇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贇龙2012年度提成奖金差额19106.85元;

  三、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华贇龙2012年1月至3月的餐贴600元;

  四、驳回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华贇龙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贇龙、浙大水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贇龙、浙大水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华贇龙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华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5元;浙大水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元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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