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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诉朱克矿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342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利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矿。

  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珊珊,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曹孟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利,被上诉人朱克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珊珊,原审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浙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曹孟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东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鸣,被上诉人朱克矿的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原审被告淮浙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克矿原审诉称:朱克矿于2006年10月被东华劳务公司派遣到淮浙煤电公司工作。2014年4月3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挤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左8-11、右8-10肋骨骨折,于2010年10月13日被认定工伤。后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朱克矿于2011年被要求回岗工作,但是由于工伤造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法进行工作,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后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淮劳人仲案字第57号仲裁裁决,朱克矿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660元(4883元/月×20个月);3、依法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36元(5554.5元/月×8个月);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华劳务原审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应支付合同经济补偿金。朱克矿是主动提出辞职报告,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错误。朱克矿工伤时间是2010年10月发生的,那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淮南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715元。

  淮浙煤电公司原审辩称:1、淮浙煤电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淮浙煤电公司与朱克矿没有关系;2、朱克矿要求经济补偿金44436元没有依据,是朱克矿提出辞职的;3、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09年度淮南市职工平均工资。

  原判查明:朱克矿系东华劳务公司职工。2006年10月份朱克矿被东华劳务公司派遣到淮浙煤电公司工作。2010年4月3日,朱克矿在工作时不慎被挤伤,2010年10月13日,朱克矿被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2月28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后朱克矿无法继续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淮劳人仲案字第57号仲裁裁决,为此,朱克矿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3年淮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克矿系东华劳务公司职工,并被派遣到被告淮浙煤电公司工作,在工作中不慎被挤伤,被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而,朱克矿主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6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朱克矿要求东华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朱克矿要求淮浙煤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克矿与被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克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660元(4883元/月×20个月);三、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克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东华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朱克矿应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该为朱克矿工伤前一年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判以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朱克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克矿针对东华劳务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判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朱克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淮浙煤电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朱克矿应获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本院对上述焦点评议如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0个月”。根据上述规章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劳动合同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当以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时间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朱克矿仲裁申请解除与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朱克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允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审 判 员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海 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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