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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帮华与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5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帮华。

  委托代理人:郑郑。

  委托代理人:金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宪立。

  委托代理人:邓智祥。

  上诉人黄帮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郑,被上诉人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于1999年10月2日招聘为原告职工,从事收卷工种。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合同第28条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综合工资为2450元/月,其中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工作表现良好可给予另外奖金。2014年1月被告签署员工离职单(以下简称离职单),主动辞职。原告为被告投保了从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0元、加班工资2192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262元、最低工资差额475.2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396.7元、2014年2月工资377.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928元,为被告补缴自入职之日至2009年8月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裁决,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主动辞职,原、被告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签署离职单,主动辞职,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综合工资为2450元,包括延时加班工资、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等,故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最低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动辞职,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从入职之日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再次缴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0元、加班工资2192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262元、最低工资差额475.2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396.7元、2014年2月工资377.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928元,无须为被告补缴自入职之日至2009年8月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黄帮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查明上诉人黄帮华是否存在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存在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等事实,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生产部经理盛华平出具给上诉人的辞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查取证,但原判对上诉人加班事实均未涉及。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系主动辞职、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17日,当天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的胁迫而签署了离职单,且签署当时该离职单是空白的,故离职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4日解除的事实。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上诉人“基本工资1800元、综合工资2450元”、“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综合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工资、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等”,其认定事实错误,与法相悖,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除上诉人签名之外,其他手写内容均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名的空白合同上添加伪造的。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2460元,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上诉人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即便劳动合同真实,上述第二十八条约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排除劳动者权利,依法应认定无效。3、若认定劳动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则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总额为4250元,故被上诉人仍然存在拖欠支付工资的事实。四、原判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超过诉讼时效,也系错误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由被上诉人单方掌握,为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2月20日去社保局打印社保个人缴费档案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补缴上述社会保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判认定“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与法相悖。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上诉人每年与上诉人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没有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依法应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并没有签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离职前一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六、被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有关电子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会计凭证,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调查取证,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0元、加班工资5013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6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4423元、2014年2月工资377.2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928元,以上各项共计200983.2元;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述第二项上诉人请求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入职之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说明综合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等情况。二、离职单是上诉人签好离职后交给被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人系自动辞职。三、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养老保险也已经缴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开始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1999年2月份。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上诉人的离职单的“员工签字栏”内签字,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上诉人称离职单系自己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且当时离职单是空白的,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离职单及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辞职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4日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3年3月19日实际与被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其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或捺指印,应当认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自己签名的劳动合同其第二十八条内容是空白的,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由于约定的基本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行约定的加班工资金额(即综合工资减去基本工资的部分)明确,且约定被上诉人另酌情给予上诉人奖金,根据上述约定内容,结合被上诉人的对此抗辩意见,可认定上述第二十八条内容系上诉人对自己加班费权利的合法处置,并不足以认定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均依据不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至2009年8月均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此期间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主张自己系于2014年2月20日才知道相应权利被侵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帮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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