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新岭与东营天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岭。
委托代理人:鞠承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仁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新岭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天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石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新岭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2月22日,贾新岭与天丰石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贾新岭年薪不低于15万元,但天丰石油公司至今尚欠贾新岭工资约20万元未支付,另贾新岭在天丰石油公司工作时天丰石油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为贾新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贾新岭依法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2)东区劳人仲案字第0050号仲裁裁决书将贾新岭工资年薪15万元片面的认定为在国外工作期间年薪为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丰石油公司支付贾新岭所欠工资200000元,并支付所欠工资一倍赔偿金;天丰石油公司支付贾新岭劳动经济补偿金共计3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一倍赔偿金。
天丰石油公司原审辩称,贾新岭所述与事实不符,天丰石油公司已依法为贾新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为贾新岭发放工资,天丰石油公司并不欠贾新岭的工资,也不存在向贾新岭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贾新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新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贾新岭与天丰石油公司签订“70钻机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在合同期限内天丰石油公司指派贾新岭在国内或国外工作,工资报酬为在70钻机配套期间每月按3500元标准执行,配套时间为6个月,如超过6个月按国外工资计发,配套完毕贾新岭在国外工作期间按照合计年薪不低于150000元的标准计发,非贾新岭的原因所致停工停产,前三个月按照国外工资发放,三个月后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只限于70钻机,并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贾新岭严重失职。合同签订后,因天丰石油公司的原因该70钻机未进行配套。贾新岭受天丰石油公司指派,在2011年11月30日去国外工作,2012年3月19日回国,贾新岭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此期间天丰石油公司累计支付贾新岭工资13356元。2012年6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天丰石油公司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请表中与贾新岭在劳动合同中贾新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2012年7月25日,贾新岭以天丰石油公司拖欠其劳动保险和工资为由,并请求天丰石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1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东区劳人仲案字第0050号仲裁裁决天丰石油公司支付贾新岭工资32144元及经济补偿金7857.5元。
另据原审查明,天丰石油公司不能确认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中贾新岭签名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新岭系主动辞职的主张。
2012年7月以后,贾新岭将自己的劳动保险有关手续转入到济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原审法院认为,贾新岭与天丰石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经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情形方可解除。因天丰石油公司不能确认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中贾新岭签名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贾新岭系主动辞职,因此天丰石油公司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服务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贾新岭已经将自己的劳动关系主动转出,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虽然天丰石油公司提出70型钻机并未配套,但不能证明系贾新岭原因造成,故贾新岭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薪150000元计算。综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东区劳人仲案字第0050号仲裁裁决,天丰石油公司应支付贾新岭工资32144元及经济补偿金78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东营天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新岭工资32144元及经济补偿金785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营天丰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贾新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70钻机用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国内工资部分未予认定及说理,属于枉法裁判。二、本案被上诉人编造虚假劳动合同,并以此拒不支付上诉人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支付上诉人一倍工资赔偿金。三、本案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给予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并且向劳动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以维护社会秩序。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超期审理本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善。
被上诉人天丰石油公司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各项保险,并按时足额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被上诉人并不欠付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以此为理由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从单位辞职,并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2144元及经济补偿金7857.5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杨传和的中国银行帐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杨传和的工资是按照年薪150000元发放的,上诉人与杨传和的劳动合同内容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杨传和的中国银行帐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在国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已按月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70钻机用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原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因万丰石油公司的原因该70钻机未进行配套。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指派于2010年11月30日去国外工作,至2011年3月19日回国。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工资应按年薪不低于150000元的标准计算,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在国外工作期间累计支付上诉人工资13356元,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2144元及经济补偿金785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认其在国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已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判决书载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表述中法条书写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新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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