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冬冬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蛟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文。
诉讼代表人王权、董彦文、王昊。
上述13名农民工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兰,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苏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煤公司)签订了由原告苏港公司承建被告霍煤公司开发的通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李某甲以原告苏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亦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苏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某甲,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某甲又将工程中的电气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晓东。被告张晓东招用被告吴冬冬等13人对电气专业施工。其中被告吴冬冬、王昊2人从事力工,其余11人从事电工。工人工资按日计算,约定日工资120元至200元不等。工程完工后,拖欠被告吴冬冬等13人工资222060元。其中拖欠姜涛工资34200元、王大宇21000元、李旭16080元、王权23400元、张治新26200元、董彦文15240元、吴冬冬12500元、王昊12600元、谢蛟龙14040元、陈永林12000元、郭朋10200元、王广伟12800元、赵明志118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冬冬等13人向通辽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通辽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3)870-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苏港公司支付被告吴冬冬等13人工资222060元;被告张晓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苏港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还查明,李某甲因在该工程施工中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
原告苏港公司针对是否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焦点问题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款共计123640元;2、借据5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东以借款形式发放了工资款共计16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共计发放了288640元,不拖欠被告工资款。
被告吴冬冬等13人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工资表实际是2011年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2012年度的工资发放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张晓东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年份有异议,此工资表实为2011年工资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表与借据没有关联,他们是两个年份的工资。
被告霍煤公司质证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张晓东针对是否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焦点问题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冬冬等13人在工地的出勤情况;2、原告派驻项目部的通知。证明出勤表上签字人员的身份;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同意给付工人工资160000元;4、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梁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吴冬冬等13人在龙兴世纪城干活及当时此工程对外承包价和2012年没有工资表,本工程由张晓东召集人员完成交付使用。
原告苏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2年没有聘用李某乙作为施工人员。证人刘某某向法庭陈述2012年施工现场没有进行考勤,所以该考勤表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20日内付清,但是现在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而且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不应支付任何工资款,并且原告要求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人员的工资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通知系2011年度,被告向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的工资款,2012年度原告没有聘用李某乙作为施工人员;对证据4中证人李某乙证人证言有异议,2012年度原告没有聘用李某乙为施工人员,李某乙不清楚施工情况及用人情况,并且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刘某某说2012年没有考勤,所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刘某某所陈述的2012年没有考勤属实,其他都是虚假的;梁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梁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前两位证人陈述的施工时间互相矛盾,并且梁某某没有第三被告的聘书或委托书,所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吴冬冬等13人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霍煤公司质证后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霍煤公司针对是否支付被告吴冬冬等13人要求支付工资的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62904886元,同时附件四专用条款第三、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第三被告申请工程款3000000元时,认可已经完成工程量为40600000元,同期第三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8770886.10元,此时的工程款已支付96%,按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3、工程量界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时工程尚未竣工;4、工程款付款凭证。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份,原告已完工程量为44876194元,同期第三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2775574.76元,工程款支付达95%,按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5、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借款协议书上原告已承认第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第三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冬冬等13人、被告张晓东、原告苏港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苏港公司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与被告张晓东提供的证据时间相矛盾,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出2011年度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其应为2011年度为工人发放的工资,被告张晓东的借资并不代表其已向工人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张晓东出示证据1、2、3、4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吴冬冬等13人参与施工,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虽部分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以上证据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霍煤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吴冬冬等13人和被告张晓东对证据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苏港公司承建了被告霍煤公司开发的通辽龙兴-世纪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原告苏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将工程中的电气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晓东。被告张晓东招用被告吴冬冬等13人对电气专业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张晓东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吴冬冬等13人与承建单位原告苏港公司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苏港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吴冬冬等13人是劳动者。原告苏港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张晓东是劳务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直接与农民工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全部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原告苏港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甲,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属内部承包关系。李某甲又在该工程中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造成拖欠工人工资。所以,原告苏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确认被告张晓东应承担给付责任的具体数额上,因被告张晓东提供的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考勤表及原告派驻项目部的通知、协议书一份和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梁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实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数额。所以,被告张晓东应对农民工主张的全部工资额承担给付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现原告苏港公司只提供了部分发放工人工资表,并没有提供被告吴冬冬等13人主张期间的发放工人工资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霍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东向被告吴冬冬等13人支付工资合计222060元,分别为吴冬冬112500元、姜涛工资34200元、王大宇21000元、李旭16080元、王权23400元、张治新26200元、董彦文15240元、王昊12600元、谢蛟龙14040元、陈永林12000元、郭朋10200元、王广伟12800元、赵明志118000元;二、原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晓东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中的工资2220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某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123640元,张晓东预借工资165000元,李某甲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288640元,所以李某甲及上诉人苏港公司根本不拖欠被上诉人的2012年工资款。被上诉人张晓东承认向吴冬冬等13名工人发放了2012年度的工资款147250元,加上李某甲已支付的工资款288640元,被上诉人已得到工资款435890元,所以已超额支付了工资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苏港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吴冬冬等13人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原审证据综合来看,吴冬冬等13人与苏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苏港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晓东答辩称,123640元是2011年的工资,165000元是2012年的借资,我是用165000元中的147250元给工人发工资了。
被上诉人霍煤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苏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冬冬等13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冬冬等13人在上诉人苏港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后,苏港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上诉人苏港公司认为已将工资款给付完毕,但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看,苏港公司应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吴冬冬等13人2012年的工资款,因其没有证据来证明支付了2012年的工资款。另外,张晓东支付的147250元工资款与李某甲支付的工资款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故上诉人苏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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