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忠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建勇。
委托代理人:史向阳。
委托代理人:方君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学。
上诉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集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帝集团系由原温州金帝鞋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温州金臻鞋材有限公司原系金帝集团100%控股,2013年12月10日股权变更为金帝集团占90%,金帝集团法定代表人诸建勇占10%。2013年12月12日,温州金臻鞋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金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臻公司)。罗忠学于2008年10月28日起与金帝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金帝集团未为罗忠学参加社会保险。期间,罗忠学大部分时间被安排至金帝集团的关联企业金臻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8日,罗忠学与金帝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工作地点温州,工种为厨师,试用期工资1310元/月”等。2013年9月,罗忠学在一份《辞职申请单》上签名,该《辞职申请单》上记载“申请日期:2013年9月,申请人:罗忠学,部门:金臻食堂,职务:厨师,入职日期:2008年10月28日,申请离职日期:2013年10月17日,申请类型:个人辞职,辞职原因:年龄偏大,合同到期”,并有部门主管、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审批,下方印有“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字样。罗忠学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7日,此后未再至金帝集团上班。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金帝集团通过关联企业金臻公司向罗忠学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3930元。罗忠学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载明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11月4日,罗忠学作为申请人以金帝集团为被申请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金帝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5个月工资19000元(3800元/月×5月)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9408元(1470元/月×80%×8月);二、金帝集团支付2011年、2012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元(5天×2年×3倍×3600元/月÷21.75天/月);三、金帝集团补缴2008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6日,罗忠学申请增加仲裁请求:一、金帝集团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3800元/月×11月);二、金帝集团支付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52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案受理后未审理。
罗忠学于2014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称:罗忠学于2008年10月28日进入金帝集团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8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左右,每月休息一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现已订立三份劳动合同。金帝集团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为罗忠学缴纳社保。2013年10月份,金帝集团以罗忠学年龄大为由,要求其自动离职,罗忠学于2013年10月17日被迫离职。故请求判令:一、金帝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5个月×3800元/月)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9408元(1470元/月×80%×8个月);二、金帝集团支付2011、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元(5天/年×2年×3倍×3600元/月÷21.75天/月);三、金帝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3800元/月×11月);四、金帝集团支付两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52元;五、金帝集团补缴2008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社会保险,以上合计88160元。同时,罗忠学在一审庭审中补充称:金帝集团是总厂,在滨海二道1288号,金臻公司是分厂,在滨海三道九路638号。罗忠学于2008-2010年在金臻公司上班,2011年在金帝集团上班,2012年-2013年在金臻公司上班。罗忠学是金帝集团招工进去,被派到金臻公司上班,工资是金帝集团发放,三次都与金帝集团签订合同,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金帝集团的章。辞职申请单不是罗忠学书写,但“罗忠学”这三个字是其写的。2013年9月10日,金帝集团后勤科长王少华到金臻公司口头通知罗忠学不用上班了,并叫其写辞工单;其不是自己辞职,故没有同意;当天下午,王少华派车把罗忠学接到金帝集团人力资源部,告知其在辞职申请单签个名字否则不发工资,罗忠学没有办法才签名。之后,罗忠学继续上班。10月5日,王少华又叫罗忠学写辞工单,但罗忠学不同意。10月17日下午,王少华再次叫罗忠学写辞工单,罗忠学也没有写。10月18日,金帝集团不准罗忠学上班。10月19日把9、10月份工资打到罗忠学卡上。罗忠学和妻子一起在金臻公司上班并住在夫妻房,金帝集团为把罗忠学赶出去,把房间电断了,罗忠学没办法才离开。
金帝集团在原审辩称:一、金帝集团主体不适格。金帝集团与罗忠学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雇佣罗忠学作为员工。罗忠学是金臻公司的员工,故应驳回罗忠学的诉请。二、罗忠学诉称与诉请相互矛盾。罗忠学诉称已签订劳动合同,又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罗忠学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忠学在庭审陈述时认可其于2012-2013年在金臻公司上班,其陈述的工作地点滨海三道九路638号就是金臻公司的地址,而且罗忠学的工资发放、上班路线确认都是金臻公司。金帝集团与金臻公司并不是总厂和分厂的关系,而是独立法人。根据罗忠学提供的申请书,其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辞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本案罗忠学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金帝集团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罗忠学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罗忠学依法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认定双方自2008年10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就双方其余争议事项,结合罗忠学诉请分析如下:罗忠学诉请金帝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其主要是认为金帝集团以罗忠学年龄大为由要求罗忠学自动离职,罗忠学被迫离职;金帝集团除否认劳动关系的建立外,主要是认为罗忠学系签署《辞职申请单》自动离职。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前已认定。关于罗忠学离职原因,根据《辞职申请单》记载,辞职原因为“年龄偏大,合同到期”,申请离职日期注明“2013年10月17日”,罗忠学以“合同到期”为由申请辞职可能性较小,结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罗忠学陈述的金帝集团于2013年9月通知其离职及罗忠学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情况,认定金帝集团提前通知罗忠学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双方真实意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金帝集团应向罗忠学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罗忠学诉请经济补偿金按380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合计19000元,并未超出依法计算的金额,予以确认。罗忠学诉请金帝集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9408元。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结合前述分析,罗忠学即属于此种情形。金帝集团未按照规定为罗忠学参加失业保险,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金帝集团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罗忠学在金帝集团的工作年限,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为8个月。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标准明确为70%,故失业保险金标准应为1029元/月(1470元/月×70%)。罗忠学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至今已超过8个月,金帝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忠学在8个月内存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金帝集团应赔偿罗忠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鉴于罗忠学仲裁请求的该项金额为9408元,并未超出依法计算的金额,予以确认。罗忠学诉请金帝集团支付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4965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帝集团通过关联企业支付罗忠学的工资中已包含年休假工资,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罗忠学诉请金帝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罗忠学诉请金帝集团支付加班费17952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帝集团通过关联企业支付罗忠学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罗忠学诉请金帝集团补缴2008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社会保险。金帝集团未为罗忠学办理社会保险,应依照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予以补缴,但补缴时长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限,即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劳动者自己负担部分,由罗忠学自行负担。综上,罗忠学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帝集团支付罗忠学经济补偿金19000元。二、金帝集团支付罗忠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0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8408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金帝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罗忠学补办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仍由罗忠学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四、驳回罗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宣判后,金帝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金帝集团与金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罗忠学系在金臻公司食堂工作并接受金臻公司管理,由金臻公司发放工资。劳动关系的法律实质要件系是否存在用工,虽然金帝集团因操作失误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以及辞职申请单套用了金帝集团的模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罗忠学与金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二、罗忠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系自行填写辞职单,因此本案系劳动者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至于辞职理由并不影响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罗忠学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填写的辞职单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以推测的方式推导出本案系罗忠学申请辞职可能性较小,而系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据此裁决金帝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忠学答辩称:一、罗忠学与金帝集团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系2008年10月28日与温州金帝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温州金帝鞋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金帝集团;第二份合同于2011年10月28日与金帝集团签订,系在金帝集团上班;第三份于2012年10月28日也系与金帝集团签订,合同加盖金帝集团的印章。金臻公司是金帝集团的分厂,金帝集团指派罗忠学到金臻公司上班,但工资仍是金帝集团发放的。依据谁用工谁签订劳动合同,罗忠学与金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帝集团提供的辞职申请单仅系复印件,辞职申请单备注中注明“本表须经本人亲笔填写”,而该辞职申请单只有“罗忠学”三个字是本人写的,其余内容均不是罗忠学本人填写。金帝集团因为罗忠学年龄大想辞退他,就叫罗忠学填写辞职单,罗忠学不答应。金帝集团克扣工资并多次要求罗忠学填写辞职单。2013年9月10日下午,金帝集团后勤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只要填写了辞职单,就可以发放工资。罗忠学因孩子上学急需用钱,被迫无奈才在辞职单上签了字。
金帝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罗忠学提起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关“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离职”的内容,可证明罗忠学自认其于2013年10月17日离岗的事实。罗忠学确认该申请书系其提交给仲裁委的申请书,但否认其系自动离岗,而是金帝集团不让其上班,强行将其赶走。本院认为,在该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罗忠学陈述“2013年10月份,被申请人无故要求申请人自动离职,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离职”,因此,该申请书的上述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罗忠学自认其系自动离岗,而恰恰与其在一、二审阶段的陈述一致,其称系金帝集团强行要求其自动离职。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金帝集团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罗忠学是否与金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金帝集团提供的2012年10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合同抬头甲方处系温州金臻鞋材有限公司,但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金帝集团的合同专用章;金帝集团提供的辞职申请单的内容底部明确载有“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批准”的字样。结合罗忠学在一审提供的温州金帝鞋业有限公司的厂牌,载明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2011年6月的健康证明和2013年5月的健康证均载明单位系金帝鞋业;一审中金帝集团确认金帝集团系由温州金帝鞋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罗忠学系金帝集团的员工,与金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金帝集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班线路确认图虽然显示罗忠学系在金臻公司上班且工资系由金臻公司发放,但鉴于金臻公司与金帝集团的关联关系,即金臻公司系由金帝集团90%持股、金帝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持有10%股份,罗忠学称其系与金帝集团签订合同,被金帝集团指派到金臻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罗忠学与金帝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金帝集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金帝集团提供的辞职申请单虽然有罗忠学的签字,但除罗忠学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并非由其本人填写。该辞职申请单上已明确注明“本表须经本人亲笔填写”,因此该份辞职申请单形式上不符合金帝集团内部的操作规范,存在瑕疵。对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辞职申请单,法院应当予以审慎审查和严格把握,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罗忠学仅在辞职申请单的左上角签名,而签名以下的全部内容如辞职原因、申请离职日期等均非罗忠学本人填写,原审法院经审查该份辞职申请单,并结合罗忠学的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罗忠学以合同到期为由申请辞职的可能性较小,进而认定本案系金帝集团提前通知罗忠学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和双方真实意思,该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金帝集团应当支付罗忠学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
综上,金帝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戚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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