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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特种行业协会与杨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4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特种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蒋金光。

  委托代理人郑布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

  委托代理人肖国华。

  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特种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特种行业协会)为与被上诉人杨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健起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公开招聘,原告应聘,双方当月形成实际劳动关系,月薪3000元。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4月2日,被告却以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为由,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6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有误,对裁决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赔偿金54000元,合计81000元。

  原审被告特种行业协会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判认定,2005年3月份,原告杨健经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旅馆前台公安查控系统的安装、维护等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社保缴纳情况为: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份被告委托振东物资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是认可的。2014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于2014年4月2日9时前与金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与金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2013年原告杨健的月工资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要经双方合意,而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就单方要求原告与第三方金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9年,结合其2013年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7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健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特种行业协会于2014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特种行业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健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特种行业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健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从本案事实看,最终是杨健自动离职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向杨健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2日,上诉人是通知被上诉人杨健于4月2日9时前“前往金华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金华市金盾保安公司”仅仅是签订合同的地点,并不是1915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与金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要与杨健签订劳动合同的还是上诉人。由于杨健拒绝前往金盾保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一直未回上诉人处上班,应当视为是杨健自动离职并主动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无须向杨健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向杨健发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份通知经杨健本人亲自签收确认,这份通知非常明确的写着“逾期不签,视为本人拒绝签订合同”。可见,在这份通知书,只是告知杨健如果不签合同,视为其本人拒签合同,并没有要与杨健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4月2日开始,被上诉人杨健就一直未回上诉人处上班,这种主动弃职而去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在4月2日,上诉人曾用ems的方式,向杨健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是由于杨健在上诉人处所留的通信地址有误,该份通知实际上并未到达杨健手上,直至本案一审开庭,该份通知还滞留在邮政快递公司未送出,因此上诉人关于与杨健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并没有发生事实上的效力。所以,综合以上两点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向杨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杨健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的制度规定,涉嫌职务侵占,其是在害怕上诉人追究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的。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据举证证明,杨健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擅自向上诉人的业务单位浙江广安科贸有限公司索要并收受回扣款据为己有,这种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是职务侵占行为。杨健是在上诉人对此行为进行追究但尚未处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不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金婺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健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健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问题。1、被上诉人喜欢在上诉人处工作,非常珍惜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即便上诉人不肯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肯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保,被上诉人还是乐滋滋的一干就是九年,根本就不存在自动离职的问题。反倒是上诉人想甩掉被上诉人,首先强令上诉人“前往金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次向被上诉人下达《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上足以证明是上诉人执意要单方面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称前往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指地点,实际上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认为只要是正常人,对前往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会理解为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没有必要前往毫不相干的第三方公司,很明确是公司,不是地址。3、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当面下达前往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签收。次日,也就是4月2日,被上诉人还是照常上班,上诉人又当面向被上诉人下达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通知的落款时间即是4月2日,被上诉人拒签。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明确表示4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质证《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明确表示是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又提交该通知,用以证明不得已终止劳动关系,现在上诉又称该通知没送出,不生效,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二、被上诉人收取广安公司的5040元,是经姚锦文介绍,俩人一起给广安公司装了读卡器的劳务费。这笔费用广安公司很明确是付给被上诉人个人的,被上诉人为此还以个人名义缴了税。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认定上诉索要并收受回扣,更不是职务侵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改判由上诉人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共计54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要经双方合意,而本案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事实清楚,其单方要求被上诉人与第三方金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并据此单方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的制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7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抗辩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共计54000元,因其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金华市婺城区特种行业协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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