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与孙淑英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民一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上诉人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上诉人王国华及其与被上诉人孙淑英、王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的亲属王泽清。
孙淑英系王泽清之妻,王国华、王文华系王泽清之子。
2013年12月17日,三原告就王泽清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泽清的干部退休证、医疗保险证、工资存折、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已得到遗属补助的资料、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王泽清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否应由被告发放及数额?
三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金额按王泽清病故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712元乘以20个月计算,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
被告认为自2001年临清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后,被告就开始参保并缴纳保险费,离退休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数额应按社保机构核定的基本离退休费计算。
另,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基本退休费为2712元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故三原告亲属王泽清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原单位即本案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支付。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王泽清病故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712元乘以20个月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5424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英、王国华、王文华亲属王泽清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54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承担。
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在2001年临清市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就参加了统一的养老保险,之后,所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全部由临清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发放,包括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泽清。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已纳入基本养老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抚恤补助费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2013年1月31日王泽清病故,根据上述规定,王泽清的亲属即被上诉人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基金中支付。人社部(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所需发放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上诉人对此理解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王泽清生前退休金的发放渠道。退一步讲,假设一审法院认为发放渠道是死者的原工作单位。但人社部的该通知和后来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相抵触,人社部的该通知不应再适用,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另外,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按本人的实发工资计算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孙淑英等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抚恤金542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一次性抚恤金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法院依据人社部(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抚恤金5424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临清市卫生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如何计算抚恤金;提交临清市卫生局提供的王泽清的增资审批手册两本,证明王泽清退休时的基本退休费和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数额合计是1040.15元。在第一本手册的第4页载明“王泽清的基本退休费是127.15元”、第6页“一开始退休的退休费是127.15元,在1993年、1995年、1997年有三次按国家规定增加基本退休费218元”、第9页“1999年根据国家文件增加110元”、第10页“增加40元”、第11页“增加了100元”、第12页“增加80元”、第14页“增加20元”、第15页“增加50元”、第16页“增加20元”、第17页“增加275元”。其余载明的是补贴性质的工资。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不同意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另外,证据也不真实,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王泽清工资折、王泽清生前工资领取的数额是2712元,这应当是王泽清生前的基本退休费。上诉人解释称,我方提交的手册一审时并不在上诉人手中,我方曾要求临清市卫生局提供,临清市卫生局当时说没有找到,后来进入二审程序后卫生局才给我方找到这些证据,所以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对于我方来说应当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由谁发放的问题。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在本案中,按照《临清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临劳社发(2001)1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中并未包含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第二款又规定:“未列入统筹项目的,仍由原单位支付。”原审中,经调查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保险处,根据临清市政府文件规定,该市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未列入统筹项目,应由原单位支付,而且实践中也是均由原单位支付的。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向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保险处所缴保险,并不包含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原审判令王泽清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由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和数额多少问题,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对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王泽清的增资审批手册两本,证明王泽清退休时的基本退休费和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数额合计是1040.15元。另一本审批手册系调增的津贴补贴。因此,本案中王泽清的基本退休费应1040.15元。原审按王泽清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实发工资2712元计算一次性抚恤金,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交的该增资审批手册在一审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照此计算,王泽清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数额应为1040.15元×20个月=208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上诉人孙淑英、王国华、王文华亲属王泽清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2080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卫生院和三被上诉人孙淑英、王国华、王文华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进
审判员 孙久强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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