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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斌文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歇业解散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2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斌文。

  委托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庆有限公司歇业解散清算组。

  负责人杨彦福。

  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斌文因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歇业解散清算组(以下简称:同庆歇业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斌文的委托代理人郑瑛、被上诉人同庆歇业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罗斌文于1977年在四川同庆有限公司工作。罗斌文在1994年四川同庆有限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与本单位的董事长刘某某等五人挪用四川同庆有限公司的资金购买本单位股份后,罗斌文于2005年9月13日被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彭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3月14日将罗斌文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罗斌文于2008年4月8日自动投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眉东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罗斌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对罗斌文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罗斌文缓刑考验期间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在彭山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现矫正期已满,罗斌文现已解除了社区矫正。

  另查明,罗斌文于2009年1月12日向四川同庆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上班,同时要求补发停发的工资以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内容的申请。该申请已由四川同庆有限公司办公室何刚签收。罗斌文又于2013年11月25日向四川同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该申请由该单位工会刘国平签收。同庆歇业清算组于2013年11月28日向罗斌文出具告知函告知:“罗斌文你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公司递交一份没有标题的书面材料,要求公司为你交纳2005年、2006年、2008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经公司查明,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司已为你交纳至2007年6月(你可到社保局查证核实)。2008年你因触犯国家法律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自动离职,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你所提出的要求,经公司法律顾问依法查证后并向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据此,经清算组讨论决定,对你提出的要求不予支持。如你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另查明,罗斌文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同庆歇业清算组支付其从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35447.60元,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还查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用通知的形式在公司宣传栏向公司的职工公告,通知内容如下:请在职和不在职的职工于2008年3月30日前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逾期不来办理的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的职工均在规定时间内与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但罗斌文以及符合职工内部退休条件的除外,符合职工内部退休条件的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公司同意后才能离岗休息。

  罗斌文的工资已发放至2006年3月(罗斌文前妻代领),罗斌文的保险等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至2007年7月,罗斌文从2005年7月未到单位上班。

  原判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罗斌文要求同庆歇业清算组支付从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35447.60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核实,罗斌文从2005年7月至今未到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上班,罗斌文于2005年9月13日被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于2008年4月8日自动投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眉东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罗斌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罗斌文的缓刑考验期间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在彭山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罗斌文的工资四川同庆有限公司发放至2006年3月,罗斌文养老保险等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至2007年7月。从庭审核实的以上事实来分析,罗斌文从2005年7月就未到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支付罗斌文工资到2006年3月份,2006年4月份就未支付罗斌文工资,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时起即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罗斌文应最迟在2006年8月31日之前对其应发工资申请仲裁。从庭审核实的另一事实,罗斌文曾于2009年1月12日向四川同庆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安排上班和补发停发的工资申请来分析,双方在2009年1月12日之前就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而罗斌文在2014年4月14日才向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庆歇业清算组支付从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35447.6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同庆歇业清算组已对罗斌文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故罗斌文要求同庆歇业清算组支付从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35447.60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其二、罗斌文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同庆歇业清算组是否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因罗斌文从2005年7月至今未到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上班,罗斌文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上班是经该公司同意了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的待岗下岗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上班的原因是该公司造成的。相反,庭审查明,罗斌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的原因是其挪用本单位资金被立案侦查而潜逃在外,并被法院判处挪用资金罪而造成的,并非是四川同庆有限公司造成。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斌文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对其要求同庆歇业清算组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斌文负担。

  罗斌文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法律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以此解除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选择保留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8日接受法律制裁后,于2009年1月立即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安排工作岗位的申请,是被上诉人不安排其工作岗位造成上诉人未上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支付基本生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支付工资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才发函告知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补上诉人基本生活费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82个月,共计135447.60元。

  同庆歇业清算组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罗斌文提供的罗斌文于2009年1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向四川同庆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同庆歇业清算组于2013年11月28日的告知函、罗斌文对基本生活费的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罗斌文对养老保险的仲裁申请书及彭劳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答辩、开庭通知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四川省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同庆歇业清算组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罗斌文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日通知以及四川同庆有限公司同意符合内退人员内退通知书和申请内退人员申请书、同庆公司管理制度复印件、关于罗斌文同志工资及待遇停止执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08年1月18日、同月21日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内容、新一届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公证书、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与其部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四川同庆有限公司的任免通知、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罗斌文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用通知的形式在公司宣传栏向公司的职工公告:请在职和不在职的职工于2008年3月30日前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逾期不来办理的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罗斌文在公告期内未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30日以后就予以了解除。罗斌文主张其基本生活费应当最迟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提出。因此,罗斌文现在主张基本生活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关于罗斌文的基本生活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罗斌文于2005年7月开始未到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9月13日罗斌文被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于2008年4月8日自动投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眉东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罗斌文的缓刑考验期间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在彭山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罗斌文虽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09年1月12日向四川同庆有限公司提出过申请要求安排上班,但该公司未予准许。罗斌文未按四川同庆有限公司要求于2008年3月30日之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自动投案之前及缓刑考验期后未到公司上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公司的待岗或下岗工作人员,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经公司同意不上班。因此,罗斌文未到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上班,其未提供劳动,其不应享有劳动报酬。罗斌文要求同庆歇业清算组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共计135447.60元,无法律依据,其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斌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斌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棱

  审 判 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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