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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洪波与上海中信国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波。

  委托代理人赖震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信国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蒙,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健,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洪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郭良忠,被上诉人上海中信国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蒙、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洪波于2004年10月29日入职中信药业公司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罗洪波的岗位为保安主任。2012年7月26日,罗洪波、中信药业公司发生争执。2012年7月28日,罗洪波办理了工作移交,之后未再至中信药业公司处上班。中信药业公司为罗洪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4日,中信药业公司向罗洪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8月1日至本通知发出之日,你已数月没有到本公司上班,且期间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侵犯双方用工关系,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5日,罗洪波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中信药业公司:1、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照6,8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5,600元。2014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罗洪波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洪波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坚持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洪波于2012年10月入职张江生物公司工作。

  原审审理中,1、罗洪波主张2012年8月起中信药业公司取消罗洪波的门禁权限,禁止罗洪波进入公司,未向罗洪波提供劳动条件。罗洪波提供3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罗某某当庭陈述:其原为中信药业公司处保安,2012年7月26日其接到公司通知,罗洪波已被公司开除,未经允许不准罗洪波进入公司,之后罗洪波来过公司一次拿他个人物品,2012年12月其到张江生物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罗洪波是其直接领导,负责保安工作。证人肖某当庭陈述:其原为中信药业公司处保安,2012年7月26日其接到公司通知,罗洪波已被公司开除,今后不准罗洪波进入公司,其当班期间罗洪波未再来公司,2012年12月其到张江生物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罗洪波是办公室主任,负责保安工作。证人宋某某当庭陈述:其原为中信药业公司处保安,2012年7月26日其接到公司通知,罗洪波已被公司开除,今后不准罗洪波进入公司,之后罗洪波来过公司一次办理工作交接,并拿走个人物品,2012年12月底其到张江生物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罗洪波是办公室主任,负责保安工作。中信药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3名证人系罗洪波下属,与罗洪波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低下。

  中信药业公司提供罗洪波2012年7月27日的用餐记录及2012年7月30日的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2年7月26日之后罗洪波多次进出公司,与证人的陈述不一致。罗洪波对真实性均不认可。

  2、中信药业公司陈述2012年7月26日公司管理层之间发生矛盾,部分员工集体冲击领导办公室,罗洪波作为保安主管未履行岗位职责,维持工作秩序,故中信药业公司于当日免去罗洪波保安主任岗位,口头通知将罗洪波调整为普通保安,之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办理了保安主管的工作交接。罗洪波则称2012年7月26日中信药业公司无故安排罗洪波回家待岗,未通知罗洪波已调岗为普通保安,2012年8月起中信药业公司不再发放罗洪波工资,罗洪波未曾提出过异议,2012年国庆节前罗洪波找过公司人事总监询问待岗事宜,对方未给予明确答复,只叫罗洪波等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洪波原在中信药业公司处担任保安主任一职,2012年7月26日双方发生争议,罗洪波不再担任保安主任,并于2012年7月28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此由罗洪波提供的移交清单可予证明。罗洪波不再担任保安主任职务后,中信药业公司有无安排罗洪波新的工作还是通知罗洪波回家待岗,对此双方存有争议。罗洪波主张中信药业公司通知其在家待岗,中信药业公司主张已口头通知罗洪波调整岗位为普通保安。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认可,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洪波当庭陈述,2012年8月起中信药业公司不再向其发放工资,罗洪波也未曾提出过异议,如罗洪波所述中信药业公司安排其在家待岗,中信药业公司应当发放罗洪波待岗工资,但实际上中信药业公司未向罗洪波发放工资,罗洪波也未提出异议的做法与常理不符,结合2012年10月罗洪波已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罗洪波的主张难以采信。至于罗洪波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争议发生后中信药业公司拒绝罗洪波进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中信药业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罗洪波从事保安工作,但罗洪波在不担任保安主任职务、进行工作移交后,仍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正常出勤。罗洪波自2012年7月28日办理工作交接后未再上班,中信药业公司认定罗洪波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与罗洪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罗洪波要求中信药业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中信药业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罗洪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罗洪波并未与中信药业公司发生争议,罗洪波提交的移交清单仅证明罗洪波在2012年7月28日进行了工作移交,但罗洪波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且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和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降职或变更工作岗位,必须履行相应手续,然而中信药业公司从未履行法定或员工手册规定的任何岗位变动手续。2、中信药业公司一方面要求罗洪波移交工作停工待岗,同时拒绝罗洪波进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罗洪波根本无法正常出勤。中信药业公司仅提供监控录像的截图,并非完整的监控视频,其真实性尚不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排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过于武断。3、罗洪波自2012年7月28日起未上班是因中信药业公司要求其待岗所致,故中信药业公司认定罗洪波旷工不能成立,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恢复,并补发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洪波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信药业公司辩称:罗洪波自2012年7月26日起不再担任保安主任是客观事实。罗洪波并未举证证明其想进入公司而被公司阻止,罗洪波将未来上班归责于公司缺乏依据。罗洪波2012年10月就进入中信药业公司的竞争对手张江生物公司工作,12月又从中信药业公司挖走大量人员去张江生物公司。罗洪波在劳动关系解除近一年后才提起仲裁,是由于中信药业公司收回了他们在公司的股权。现不同意罗洪波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洪波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信药业公司与罗洪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即2012年8月起罗洪波未能上班的原因究竟属无故旷工还是中信药业公司拒绝罗洪波进入公司。首先,关于2012年8月后未上班的原因应由罗洪波承担举证责任。罗洪波为此在原审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系中信药业公司拒绝罗洪波进入公司上班。该些证人虽然原先在中信药业公司担任保安,但后均因各种原因从中信药业公司离职后来到了罗洪波任办公室主任的张江生物公司工作,罗洪波在张江生物公司仍负责保安工作,故证人现均系罗洪波的下属,与罗洪波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罗洪波未能举证其自2012年8月起未至中信药业公司工作存在正当理由,中信药业公司以罗洪波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罗洪波已于2012年入职张江生物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即使中信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罗洪波再要求与中信药业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亦不具有可行性。罗洪波主张的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2012年10月之后的工资,因罗洪波已在张江生物公司工作,故其也无权再向中信药业公司主张工资。

  综上所述,罗洪波要求中信药业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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