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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长江与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江。

  委托代理人:罗春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智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公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罗长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35号民事判决,罗长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康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亮,被上诉人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长江于2002年6月开始到富丰公司工作,工种为包装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富丰公司为罗长江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9月17日,罗长江在富丰公司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摔伤腰部和左手。罗长江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天府矿务局三汇坝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罗长江的伤情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腰1椎体爆破型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实骨折;3、腰3/4椎间盘突出。罗长江共住院治疗39天。2009年12月8日,罗长江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3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罗长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0年9月6日,罗长江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8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生活津贴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元;2、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垫付的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1000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0)第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0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3.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元、生活津贴1207.75元、交通费350元;2、驳回罗长江的其他请求事项。罗长江受伤后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到富丰公司上班,从2012年9月起,罗长江重新回到富丰公司工作。

  2013年4月11日,罗长江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尘肺壹期。2013年7月3日,罗长江的职业病性质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4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长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3月3日,罗长江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罗长江与富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7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09.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421.12元、交通费300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罗长江与富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日予以解除;2、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7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9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40841.90元;3、驳回罗长江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确认罗长江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

  2014年5月16日,罗长江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经济补偿金45396元、疗养费30000元;2、由富丰公司为罗长江补交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费用;3、由富丰公司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由富丰公司补足罗长江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34000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罗长江的申诉请求。罗长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

  罗长江一审诉称,罗长江于1999年到富丰公司工作,富丰公司未依法足额为罗长江申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在解除与罗长江的劳动关系时也没有支付给罗长江经济补偿金。现罗长江在富丰公司两次遭受工伤,已失去了劳动能力,但富丰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给罗长江工资。罗长江不服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396元;2、两次工伤的疗养费3万元;3、由富丰公司补足没能为罗长江买足15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4、由富丰公司补足罗长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28元;5、由富丰公司补足罗长江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34000元。

  富丰公司一审辩称,罗长江系富丰公司的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和处理工伤待遇时,富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了罗长江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故不存在还要支付给罗长江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罗长江要求富丰公司补足15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罗长江与富丰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罗长江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待遇富丰公司已完全处理,不存在欠罗长江的工资问题;罗长江要求富丰公司支付两次工伤的疗养费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罗长江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罗长江系富丰公司职工,罗长江因工伤于2014年3月3日提出与富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罗长江因工伤与富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经济补偿金45396元的问题。

  由于富丰公司为罗长江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罗长江以工伤事实为理由要求解除与富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罗长江可以要求与富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罗长江的该请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可以解除与富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罗长江以工伤事实要求与富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经济补偿金。因罗长江与富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日起予以解除,罗长江在富丰公司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从2008年1月1日起,罗长江在富丰公司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六年零三个月,按照规定应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6.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系罗长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富丰公司不应支付给罗长江经济补偿金。富丰公司应支付给罗长江的经济补偿金为11050元(1700元×6.5个月)。罗长江的过高要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富丰公司辩称不支付给罗长江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由富丰公司支付给罗长江疗养费3万元的问题。

  罗长江以自己在富丰公司二次遭受工伤为由,要求富丰公司支付疗养费3万元。但在一审庭审中,罗长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3万元的疗养费用也是自己估算的,故罗长江要求富丰公司支付疗养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由富丰公司补足没能为罗长江买足15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罗长江要求富丰公司补足没能为罗长江买足15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罗长江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四、关于是否应由富丰公司为罗长江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28元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差额,且富丰公司已为罗长江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罗长江要求富丰公司为罗长江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应由富丰公司补足罗长江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3400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罗长江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没有到富丰公司单位上班,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故罗长江要求富丰公司补足罗长江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3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50元。二、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支付给原告罗长江疗养费3万元。三、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支付给原告罗长江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34000元。四、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支付给原告罗长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28元。五、驳回原告罗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罗长江。

  罗长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罗长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罗长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35号民事判决。

  富丰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罗长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45396元,计算是3783元每月乘以12个月;诉请疗养费3万元无依据,金额系其估算。

  关于罗长江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是否上班,富丰公司陈述公司为罗长江安排了工作,只是罗长江不愿意去安排的岗位;罗长江二审陈述,在其第一次工伤后,富丰公司安排其打石头、铲输送带,因为其第一次工伤是手部和腰部受伤,不可能完成打石头和铲输送带的工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富丰公司已经为罗长江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罗长江因工伤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富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罗长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的工作年限应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因罗长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所受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因此,罗长江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罗长江诉请计算12个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已经生效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罗长江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故罗长江诉请以每月3783元作为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罗长江诉请的疗养费3万元,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长江诉请补足15年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

  罗长江诉请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罗长江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差额,其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长江诉请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因其在此期间未上班,且其不上班的原因并非富丰公司不安排工作,故其诉请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长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昌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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