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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龚交位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安星。

  委托代理人:谢旭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交位,

  上诉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斌、被上诉人龚交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龚交位系残疾人,荣康公司原系福利企业。荣康公司自2002年1月起与龚交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龚交位在荣康公司普工岗位工作,月岗位工资750元。但龚交位从未到荣康公司工作。荣康公司自2002年1月起为龚交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荣康公司全额支付,且荣康公司每月向龚交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贴,补贴的金额逐年提高。2014年的标准为200元/月。2014年3月,荣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龚交位支付了2014年1月至3月的补贴共计600元。2014年4月起未支付补贴。2014年5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向荣康公司下发了一份函,内容为:“根据福利企业月度资格认定的相关材料,已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请你企业接函后于六月六日之前到鄞州区民政局办理福利企业资格注销手续。企业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向残疾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依据我区(鄞政办发(2013)175号)文件规定办理。企业逾期不办理福利企业注销资格手续的,我局根据《浙江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撤销你单位福利企业资格。”2014年6月12日,荣康公司向龚交位等残疾工人发函,内容为:“各位残疾人员工,我公司于2013年7月起处于福利企业整改阶段,整改期间我公司仍为残疾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但民政局一直未通知我单位已不符福利企业条件,中途我公司一直在沟通此事,没有明确答复,直到2014年5月21日接民政局通知,告诉我公司于2013年7月起已取消福利企业资格,不能享受福利企业政策,而我公司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履行福利企业的社会职责,为各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为此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政府的原因,今特此通知各位残疾人员工,我公司于2014年3月起停止一切补贴,从6月起对未在公司上班的残疾人职工停止社会保险的缴纳,如有问题,请咨询鄞江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局,特此通知。”同日,荣康公司告知龚交位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荣康公司向龚交位出具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份。荣康公司于2014年6月终止为龚交位缴纳社会保险。荣康公司、龚交位因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龚交位于2014年7月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荣康公司向龚交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8375元。

  荣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荣康公司起诉称:龚交位系残疾人,2000年5月前挂靠在鄞县明州工艺品厂。鄞县明州工艺品厂当时是福利企业。2000年5月荣康公司收购了鄞县明州工艺品厂,连同残疾人一起转到荣康公司,自此荣康公司也具备福利企业资质。荣康公司自2001年9月开始为残疾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荣康公司根据政府的政策,一直要求残疾人员实际到公司上岗。但因龚交位等残疾人员根据政策可以在荣康公司享受全额养老保险,还可以拿生活补贴,又可以到其他企业去打工,他们能获取双份收益,实际收益比在荣康公司工作获得工资要高,所以龚交位一直不肯来荣康公司上岗工作。因政府给福利企业有一定的政策扶助,所以荣康公司也和全区所有福利企业一样,这些残疾人员实际只挂靠在荣康公司,未在荣康公司实际上岗工作过。荣康公司每月向龚交位发放200元生活补贴,并为龚交位全额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区、市有关职能部门对福利企业进行大检查,又涉及残疾人上岗率不足的问题,为此各职能部门要求荣康公司整改。荣康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龚交位到公司上岗工作,但龚交位不听劝告,不理会公司的通知。2013年6月来检查的上级各职能部门也没有告知荣康公司到底福利企业继续经营还是取消,荣康公司多次找民政部门都无果。由于政府部门没有给荣康公司明确答复,荣康公司一直在履行对残疾人的社会责任,每个月都给残疾人付养老保险。根据荣康公司、龚交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荣康公司与龚交位劳动合同终止。加上荣康公司福利企业资质被鄞州区民政局于2014年5月21日取消,因此荣康公司通知龚交位终止劳动合同。荣康公司从2014年6月份开始停止发放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并终止为龚交位缴纳社会保险。为此龚交位及其他残疾人到公司吵闹长达半个月。龚交位认为荣康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龚交位解除劳动合同,将荣康公司诉至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按照每月147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荣康公司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荣康公司与龚交位并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尽管荣康公司与龚交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荣康公司为龚交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补贴,但龚交位作为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从未在荣康公司处工作过,从未向荣康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没有用工的事实。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荣康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龚交位发出书面函,通知龚交位已经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停发补贴,是基于荣康公司被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而非劳动合同期限截止,由此认为荣康公司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龚交位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既然已经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荣康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发出书面函,劳动合同终止在前,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解除证据在后,劳动合同都不存在了,何来解除劳动合同之说。现荣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荣康公司不予支付龚交位经济补偿金18375元。

  龚交位在原审中答辩称:龚交位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荣康公司、龚交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荣康公司从2002年1月开始连续十多年一直为龚交位缴纳社保。龚交位是残疾人职工,荣康公司为福利企业,但是却未为龚交位创造适合残疾人的岗位,也从未要求龚交位回去上班,荣康公司实际就是为了减免税收。荣康公司、龚交位不但有劳动合同,而且有社会保险关系,至于是否在荣康公司实际工作,责任在于荣康公司,不是龚交位。2014年5月31日起,荣康公司停掉了龚交位等13人的社会保险,然后要求龚交位等人签空白合同,还给了龚交位等人一张告知函,告知龚交位由于福利企业取消,从6月份起不再为龚交位等人缴纳社保。荣康公司的行为其实就是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综上,荣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荣康公司、龚交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荣康公司按月为龚交位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生活补贴,荣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的部分义务。而在荣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十多年时间内,龚交位一直未到岗工作。荣康公司明确知晓该情况仍按月向龚交位支付生活补贴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断定荣康公司对龚交位无需上岗的状态是认可的。现荣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建立以及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荣康公司、龚交位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还是荣康公司单方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荣康公司、龚交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荣康公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龚交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终止劳动合同并继续留用劳动者的,应视为双方仍按原合同的条件续订了劳动合同。在双方续订合同之后,荣康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龚交位所发的通知应当产生解除新建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而非终止原劳动合同。故荣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荣康公司2014年6月12日发函所载的内容来看,荣康公司系因福利企业资格被取消,导致企业无法享受相关政策待遇,荣康公司作出与龚交位等残疾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福利企业是集中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特殊性经济组织,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荣康公司作为福利企业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待遇,同时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荣康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被取消后,其无法再享受相关政策,无能力再为全部残疾人员提供工作岗位,因此提出与部分残疾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荣康公司由此与龚交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龚交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荣康公司向龚交位支付的补贴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荣康公司应向龚交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3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龚交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荣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荣康公司上诉称: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荣康公司与龚交位并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尽管荣康公司与龚交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龚交位作为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从未在荣康公司工作过,双方没有用工的事实;2.荣康公司与龚交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荣康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发出书面函之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说;3.荣康公司愿意为社会服务,承担社会责任,故要求龚交位到公司实际上岗工作,荣康公司将会照顾真正的弱势群体。综上,请求判决荣康公司不予支付龚交位经济补偿金18375元。

  龚交位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并能否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属于期满终止情形,还是上诉人单方解除的情形,并能否据此认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的上诉人作为福利企业,招用了被上诉人,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尽管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到岗工作,但上诉人在多年内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贴。由此可知,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的目的不在于被上诉人能否提供劳动,而是为了享受相关的福利企业政策,这一事实在上诉人被取消福利企业资格后即停止向被上诉人发放补贴的情形得以印证。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其要求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在无实际用工的状态下,上诉人仍自愿向被上诉人发放补贴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亦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无须提供劳动的状态予以了认可,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明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31日已到期。但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一份书面函,根据该函的内容,上诉人因其被取消了福利企业资格,而据此从6月份起停止向被上诉人发放补贴、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而非其单方解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经济补偿。故不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或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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