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志平与陈净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志平。
委托代理人刘上,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净。
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志平因与上诉人陈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桂林市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秦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上诉人陈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桂林市静发烟酒商店的业主,经营场所在桂林市叠彩区老人山巷3号4栋1单元502室,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原告自2011年3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守夜工作,上班时间为每天晚上22:30至次日早上9:00时,上下班无需打卡,月工资为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帮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曾在2012年1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向原告发放了3000元工资;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因病重离开被告处,并再也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同年12月10日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7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经营的桂林市静发烟酒商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和加班费3459.77元和3310.35元,被告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本金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566.4l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倍差额192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要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桂林市静发烟酒商店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原告系该商店的业主,该商店虽在2011年8月25日被注销,但原告从2011年3月一直在该商店工作至2012年7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800元,并安排原告工作,故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木龙湖景区华夏姓氏文化馆工作与被告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该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请问题。1、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离职前月工资是800元,未达到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应按1000元/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59.77元(1000元/月×6个月+1000元/月÷21.75天×lO天—3000元);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晚上的守夜工作不需要整夜执勤,完成工作可以适时休息,休息时间不应算为工作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每晚都上班,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发(1997)271号)“……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76元(1000元/月÷21.75天×27天×200%)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1000元/月÷21.75天×6天×300%)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支付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自2011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00元(820元/月×10个月+1O00元/月×6.5个月);4、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因看病离开被告处后,再也没回被告处工作,属自行离开被告处,系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5、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净支付原告秦志平2012年1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O0元、拖欠的工资3459.77元、加班工资2482.7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二、驳回原告秦志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净承担。
上诉人秦志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净2011年3月17日通知上诉人秦志平到叠彩区静发烟酒经营部上夜班,当时口头约定了上班时间、具体工作、每月工资。陈净自2012年1月22日给上诉人发最后一次工资,未给上诉人再发工资。
被上诉人在叠彩区静发烟酒经营部上班的同时,2011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第二天到他所在单位:桂林市两江四湖木龙湖景区他承包的华夏姓氏文化馆上班。当时口头约定了上班时间、具体工作和每月工资1500元。
上述情况,上诉人多次发信息、打电话以及到店里催要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陈净均以紧张、没有钱为由而拖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112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546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732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503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200元;6、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7、被上诉人按市劳人仲案字(2013)761号裁决书为上诉人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净针对上诉人秦志平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秦志平的上诉没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秦志平在陈净店里做事期间,自己办了一个商店,他自己就是个体户,他在陈净的店里守夜应该算是兼职,与陈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在事实查明中提到“该商店在2011年8月25日被注销,但一直在经营。”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原在该店经营烟酒,2011年8月25日被注销后在原店址不再经营烟酒,只经营棋牌室,被上诉人秦志平在上诉人棋牌室守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系个人,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因此,该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是劳务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棋牌室守夜期间,自己经营了一处“顺成土产经营部”,被上诉人是该经营部业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处守夜只是兼职。三、2012年1月18日至7月31日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应判支付双倍工资。其次,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秦志平针对上诉人陈净的上诉答辩称:1、陈净雇请秦志平为其经营的桂林市静发烟酒商店守夜和值班包括营业,每天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是清楚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陈净拖欠秦志平的工资呈持续状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秦志平与上诉人陈净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诉人秦志平、陈净各自诉请的各项要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不同性质的民事纠纷应当分别通过各自的诉讼程序定分止争,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秦志平与上诉人陈净之间,以净发烟酒店营业执照2011年8月25日被工商部门注销为节点,前后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第一个时间段是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8月25日,在这个时间段里,双方存在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是劳动关系;第二个时间段是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这个时间段里,双方存在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是劳务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第一种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该法的适用范围。上诉人陈净经营的桂林市静发烟酒商店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属于个体经济组织范畴,其用工期间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营业主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纠纷,其与劳务关系有不同的诉求,双方之间在2011年8月25日之后转变为劳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宜两案合并审理,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劳动关系争议纠纷部分,上诉人秦志平的各项诉请:1、判令陈净支付其工资问题。秦志平与净发烟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8月25日,在这个期间内向陈净提供了劳动,陈净应当足额支付秦志平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秦志平在此期间月工资是800元,未达到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陈净还应支付秦志平此时间段工资不足部分1000元[(1000-800)×5个月=1000),秦志平要求陈净支付拖欠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此时间之外的劳动报酬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判令陈净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11732元,以及支付150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该诉请包括两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是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个时间段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在第二时间段产生的纠纷为劳务关系纠纷,该纠纷不宜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并审理。上诉人秦志平在仲裁期间对第一个时间段陈净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没有提起仲裁,仅对2012年1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提起了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置条件的规定,上诉人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3、判令陈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1200元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秦志平从2011年3月18日到陈净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净应支付秦志平二倍工资的时间应是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25日。秦志平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时效计算期间从秦志平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后倒推一年至2012年8月1日,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这段空挡时间内,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秦志平要求陈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200元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此项诉请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判令陈净支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净发烟酒店营业执照于2011年8月25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属于上述法定情形,陈净应支付上诉人秦志平2000元经济补偿金;5、判令陈净按市劳人仲案字(2013)761号裁决书为秦志平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该类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志平的上诉请求除判令陈净支付拖欠工资不足部分1000元,以及支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它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净在上诉中提及秦志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提及双方自2012年1月18日至7月31日存在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对仲裁时效、陈净支付秦志平双倍工资、陈净不支付秦志平经济补偿金,对净发烟酒店与秦志平在2012年1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陈净支付秦志平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净支付拖欠上诉人秦志平的工资1000元;
三、上诉人陈净支付上诉人秦志平2000元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上诉人秦志平、陈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秦志平负担10元、陈净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於署光
审 判 员 吴 俣
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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