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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樊现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红,系该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副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该公司物流人事部见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现国。

  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益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现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得益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红、李翔,被上诉人樊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现国在原审中诉称,樊现国与得益乳业公司签订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青岛市市北区,工资约定3950元。2013年10月28日得益乳业公司领导对樊现国停岗,12月18日以樊现国违反纪律为由以快递的形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中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错误,关于年休假的计算错误。关于车辆报销费用,樊现国已向得益乳业公司申请报销了,无法提供原件。关于2013年11月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停工或停岗的,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工资。得益乳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未向樊现国送达,该决定对樊现国不发生约束力,樊现国与得益乳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得益乳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8882.74元;2、得益乳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965.51元;3、得益乳业公司支付车辆报销费231元;4、得益乳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工资6041.95元;5、得益乳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950元;6、得益乳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50元;7、确认樊现国2013年7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与得益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得益乳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樊现国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樊现国2013年7月入职,同年10月28日擅自离职,且工作未满一年,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2013年10月30日樊现国与得益乳业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樊现国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工资。得益乳业公司同樊现国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法定程序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事实,不应支付赔偿金。樊现国要求代通知金、车辆报销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樊现国与得益乳业公司订立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樊现国在得益乳业公司处从事司机驾配工作,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樊现国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额为3950元,得益乳业公司为樊现国发放工资至2013年10月。得益乳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以樊现国违纪为由作出了与樊现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樊现国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了得益乳业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樊现国同志:你于2013年10月21日未给鞍山二路、镇江路、敦化路3家尚购连锁店配送产品,私自填写配送单,并承认未配送该3家店,属于弄虚作假行为。物流公司负责人多次电话通知你回物流公司报到进行培训教育,你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一直未报到参加培训教育,并于2013年10月28日擅自离职,旷工至今。符合《员工违纪管理规定》4.5.2条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或工作调整者属于严重违纪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与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樊现国称其在得益乳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且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樊现国在青岛惠得隆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樊现国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樊现国作为申请人,以得益乳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得益乳业公司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10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82.74元;2、2013年年休假工资965.51元(2天);3、车辆报销费231元;4、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工资6041.95元;5、代通知金395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0元);7、确认2013年7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与得益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樊现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与得益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得益乳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樊现国年休假工资363.22元。三、得益乳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樊现国赔偿金3950元。四、驳回樊现国的其他仲裁请求。樊现国不服该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得益乳业公司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樊现国与得益乳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樊现国主张其在得益乳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得益乳业公司签到表的照片打印件,得益乳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樊现国的考勤记录或其他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可樊现国的主张。樊现国在得益乳业公司工作期间共计加班27天,其主张的加班费8882.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30日,得益乳业公司以樊现国违纪为由作出与樊现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樊现国于2013年12月18日才收到得益乳业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2月18日解除,对樊现国要求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与得益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樊现国在得益乳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此后未再向得益乳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得益乳业公司应向樊现国支付待岗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得益乳业公司应向樊现国支付待岗工资1763.86元,对樊现国要求得益乳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樊现国在得益乳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根据樊现国累计工作的时间,樊现国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按照樊现国在得益乳业公司处已工作时间折算,樊现国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得益乳业公司应按照樊现国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03.45元,扣除已向樊现国支付的工资,得益乳业公司实际应再支付363.22元,对樊现国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樊现国主张得益乳业公司应支付其车辆报销费231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与得益乳业公司具有关联性,且得益乳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现国提起仲裁要求得益乳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50元,得到了仲裁裁决的支持,得益乳业公司未起诉,该项裁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得益乳业公司以樊现国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要求得益乳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樊现国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现国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8882.74元;三、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现国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63.22元;四、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现国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763.86元;五、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现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50元;六、驳回樊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得益乳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得益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1763.86元,不支付加班费8882.7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提申请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樊现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2013年公司批复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被上诉人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两份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不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得益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樊现国签订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3年10月30日,得益乳业公司以樊现国违纪为由作出与樊现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樊现国于2013年12月18日才收到得益乳业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2月18日解除。得益乳业公司主张其与樊现国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樊现国在得益乳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此后未再向得益乳业公司提供劳动,得益乳业公司应向樊现国支付待岗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审法院判令得益乳业公司向樊现国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樊现国主张其在得益乳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得益乳业公司不认可加班事实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公司批复以证明樊现国适用综合工作制,不存在加班,但其又向法庭陈述称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包含加班费,陈述前后矛盾,且该公司批复不能证明樊现国属于实行综合工作制的岗位,故原审法院认定得益乳业公司应向樊现国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得益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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