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与陈万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秋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全。
上诉人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化纤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0月起的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2011年11月起的失业保险等费用。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汇报了暂停生产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公司张贴了停产《通知》告知各车间操作员工,《通知》规定:“由于现阶段我厂已停产,何时恢复生产现在还不能确定,如要离职的员工来人事科办理手续和结清工资,不愿离职的员工车间会根据车间实际安排具体工作,工资按每月1350元结算,8小时长日班工作制,每周双休,12月9号开始上班,三天内不按时(上)班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特此告知。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加弹车间主任朱泽新在办公室与部分员工进行了工资结算,2013年11月份、12月份原告可得工资经核算合计为4813.40元。2013年12月8日,朱泽新以被告名义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等员工告知了上述停产《通知》的相关信息。2013年12月10日,原告等19位员工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徐翠等19位申请人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未结清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3219.44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二、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洪传林等13位申请人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18961.38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三、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徐翠等17位申请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25943.54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四、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为徐翠等12位申请人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五、驳回徐翠等19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2年度,原告过年休假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30日,计14天;2013年度,原告过年休假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计30天。2012年12月,原告工资为3787元;2013年1月至10月,原告工资合计为34381元;2013年11月,原告工资为26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合计4813.40元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该院分述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两层含义,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双方对于视听资料中朱泽新的人物身份均无异议,该院结合视听资料具体对话内容认为,朱泽新关于公司因停产而放掉全体员工、并代表老板与员工进行工资结算的陈述较为明确,但关于代表公司解雇全体员工的陈述则是不明确的,故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落款证明人为被告加弹车间主任朱泽新(实际写为朱泽心),原告自认该份证明上所载“厂方辞退全部职工”字样系由原告在工资结算时自行书写,故凭此无法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此系朱泽新叫原告自行写上,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朱泽新并无此项职权,故原告此项主张,理据均缺乏,该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复印件、短信发送记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于2013年12月初在公司厂区张贴停产《通知》及朱泽新于2013年12月8日以被告名义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停产《通知》内容的事实清楚,该院认定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但不足以认定被告存有单方辞退全部职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之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视为经被告提出劳动关系解除动议后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就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予以一并处理,为免讼累,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月均工资为3404.67元)计算确定为8511.68元(3404.67元/月×2.5个月)。
关于代通知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如上所述,被告以张贴通知、发送信息的形式只是向原告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而非直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项,现原告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额外应支付的200%部分,自愿放弃其余的100%部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照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1年度原告尚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之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结合考勤表显示的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过年休假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享受的寒假天数已多于年休假天数,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万全2013年剩余工资4813.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11.68元,两项合计13325.08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汇报暂停生产的事宜,同年12月6日,上诉人在各车间张贴《通知》,再次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各员工公司停产事宜,并给予每个员工选择权,员工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公司上班,也可以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通知》及短信内容看,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被上诉人在得知张贴内容后,既未按时上班,也未去人事科结清工资,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作自动离职的处理。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时上班,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绍柯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万全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被上诉人未按时上班,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然经本院审查,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在公司张贴了停产《通知》告知各车间操作员工,《通知》规定:“由于现阶段我厂已停产,何时恢复生产现在还不能确定,如要离职的员工来人事科办理手续和结清工资,不愿离职的员工车间会根据车间实际安排具体工作,工资按每月1350元结算,8小时长日班工作制,每周双休,12月9号开始上班,三天内不按时(上)班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特此告知。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同年12月8日,朱泽新以上诉人名义通过短信方式向被上诉人等员工告知了上述停产《通知》的相关信息。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系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被上诉人在知悉该情况后,即于2013年12月10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了劳动仲裁,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按时上班,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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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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