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福与莱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汇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袁爱国,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健,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唐明福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莱阳汇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山东省莱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明福,被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臻、被上诉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唐明福于1991年8月到莱阳市麻纺厂工作,后到汇源公司工作,2000年8月被安排回家待岗。汇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3日,系企业法人,2007年11月1日被莱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为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系企业法人,其主管单位为供销社。
另查明,莱阳市待岗生活费标准1998年9月-2000年9月为140元,2000年10月2006年9月180元。莱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995年6月至1996年12月190元,1997年1月至1999年6月240元,1999年7月2006年10月-2008年1月540元,2008年2月-2010年4月620元,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每月76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每月9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每月1100元。
还查明,2011年5月16日,唐明福因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问题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再生资源公司发放待岗生活费,上缴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23日,该委以唐明福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唐明福的仲裁请求。唐明福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其工资21600元、待岗生活费1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认为唐明福与供销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供销社属主体错误,驳回唐明福对供销社的起诉。唐明福向再生资源公司主张待岗生活费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唐明福对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唐明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13号判决,维持原判决。
2012年8月20日,唐明福再次具状请求再生资源公司、汇源公司及供销社共同支付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工资21660元、2000年9月至2012年8月待岗生活费160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公司吊销情况1份、非法人设立登记情况1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房管部门登记材料1份、证明1份、(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614号判决书1份、(2012)烟民一终字第113号判决复印件1份、法院对高文广的询问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唐明福在汇源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与汇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汇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唐明福离开公司的时间及原因,可认定唐明福自1995年到该公司工作、2000年8月被安排回家待岗的事实。汇源公司安排唐明福回家待岗,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向唐明福支付待岗生活费。汇源公司支付唐明福待岗生活费的数额为48492元(2000年8月至2000年9月每月140元,140元×2个月=280元。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每月180元,180元×72个月=1296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每月540元,540元×16个月×70%=6048元。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每月620元,620元×26个月×70%=11284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每月760元,760元×70%×10个月=53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每月950元,950元×70%×12个月=7980元;2012年3月至8月每月1100元,1100元×70%×6个月=4620元)。唐明福曾起诉再生资源公司和供销社,被生效判决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唐明福再次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再生资源公司和供销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对再生资源公司和供销社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一、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明福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费48492元;二、驳回唐明福对再生资源总公司、供销社的起诉;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特快专递费25元,由汇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明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于1995年起到汇源公司工作,2000年8月汇源公司安排我回家待岗,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汇源公司支付我1995年至2008年8月间的工资21660元(1995年4月至1996年6月:225元×14个月=3150元;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295元×12个月=3540元;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375元×16个月=6000元;1998年11月至2000年2月:390元×16个月=6240元;2000年3月至2000年8月:455元×6个月=2730元)实属错误。二、再生资源总公司、供销社是汇源公司的出资人和资金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供销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在莱阳市麻纺织厂工作,该厂1994年破产后,上诉人被安排至被上诉人汇源公司处工作,且于2000年8月被汇源公司安排回家待岗的事实清楚,汇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现主张汇源公司拖欠其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间工资,汇源公司对此理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实。汇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权的放弃和举证不能,因此,上诉人要求汇源公司支付其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间工资21660元的诉请,与法相合,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再生资源总公司、供销社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限被上诉人莱阳汇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唐明福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工资21660元。
如被上诉人莱阳汇源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莱阳汇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樊 勇
审判员 慈勤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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